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7年度,475號
TPHV,107,重上,475,2020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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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475號
上 訴 人 彭金勝
訴訟代理人 徐國楨律師
王俊翔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張婷喻律師
白佩鈺律師
被 上訴 人 曾彭瑞杏

訴訟代理人 黃振洋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溪淞

訴訟代理人 黃敬唐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尹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7年4月9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10號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09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曾彭瑞杏吳溪淞就新竹市東區調解委員會一0八年民調字第一八四號調解筆錄所示新臺幣叁佰萬元債權不存在。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在第二審為訴之變 更合法者,原訴可認為已因而視為撤回時,第一審就原訴所 為判決,自當然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 無須更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746 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於原審請求:㈠確認被上訴人曾 彭瑞杏(下稱其名)於原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38332號執行 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被上訴人吳溪淞(下稱其名, 與曾彭瑞杏合稱被上訴人)所請求之新臺幣(下同)417萬 元債權不存在。㈡就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段000○000號(指1 35、136建號及未辦保存登記部分《以實測為準》暨共有部分1 60、161建號與一切附屬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及坐落新竹 市○○段000地號(面積511.82平方公尺,應有部分萬分之143 4;與系爭建物合稱系爭不動產)所為系爭執行事件應予撤 銷。嗣因被上訴人成立調解,曾彭瑞杏撤回系爭執行事件, 上訴人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在本院變更聲明,請求確認曾



彭瑞杏吳溪淞在新竹市○區○○○○○000○○○○○000號調解筆錄 (下稱系爭調解筆錄)所示之300萬元債權(下稱系爭債權 )不存在(見本院卷二第65頁)。上訴人係基於情事變更而 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並經被上訴人同意(見本院卷二 第91頁),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上訴人變更之訴 既為合法,則原訴視為撤回,本院僅就變更之新訴為裁判, 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伊對吳溪淞另案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105年度訴字第974號(下稱97 4號事件)判決吳溪淞應給付伊300萬元本息,並得供擔保為 假執行。詎曾彭瑞杏以其對吳溪淞有300萬元借款本息債權 存在,對吳溪淞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據以聲請系爭執行事 件,雖曾彭瑞杏因與吳溪淞成立調解而撤回系爭執行事件, 然系爭債權係被上訴人通謀虛偽所成立,實際上被上訴人間 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系爭債權影響伊對吳溪淞債權之受 償,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系爭調解筆錄所示 之系爭債權不存在。
三、被上訴人則辯以:上訴人與吳溪淞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上 訴人提起本訴並無確認利益。吳溪淞係於98年1月14日向曾 彭瑞杏借貸300萬元,並約定借貸期限、利息等事項,吳溪 淞有陸續還款予曾彭瑞杏,伊等就系爭債權並成立調解筆錄 ,吳溪淞亦依該調解筆錄約定還款,伊等並無通謀虛偽成立 系爭債權之意等語置辯。並聲明:變更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彭金勝吳溪淞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新竹地院101 年度訴字第515號判決吳溪淞應移轉不動產所有權,吳溪淞 不服提起上訴,本院以103年度重上字第699號判決駁回其上 訴,吳溪淞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80 號廢棄發回後,經本院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1號審理後將 原判決廢棄,駁回彭金勝之請求,彭金勝不服提起上訴,現 由最高法院審理中。
彭金勝訴請吳溪淞清償借款事件,經新竹地院以102年度訴字 第581號駁回彭金勝之訴,彭金勝不服提起上訴,本院以104 年度上字第385號廢棄原判決,判命吳溪淞應給付彭金勝216 萬8,000元本息,吳溪淞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7年 度台上字第1937號廢棄發回後,現由本院以108年度上更一 字第78號審理中。
㈢系爭執行事件(債務人為吳溪淞)於108年12月19日就系爭不 動產所為第3次拍賣流標,現進入特別拍賣程序。 ㈣吳溪淞曾彭瑞杏於108年7月15日在新竹市東區調解委員會



簽立調解筆錄,吳溪淞於108年7月19日償還第1期款項30萬 元後,曾彭瑞杏於108年7月22日具狀撤回系爭執行事件,但 因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有其他債權人,故仍在繼 續執行中。吳溪淞賡續於108年8月14日、9月6日、10月15日 、11月14日、12月10日分別匯款5萬元至曾彭瑞杏設在新竹 第三信用合作社帳戶,計至目前為止,吳溪淞累計給付曾彭 瑞杏55萬元。
㈤借款契約書上曾彭瑞杏吳溪淞曾維燠之簽名均屬真正。 ㈥98年1月14日吳溪淞設在第一商業銀行東門分行之帳戶以現金 存入300萬元。
吳溪淞分別於98年8月31日、99年10月22日、100年5月5日、1 01年12月27日、103年1月27日、104年6月30日、104年11月1 1日及105年5月6日各以匯款或現金支付100萬元、20萬元、1 0萬元、20萬元、30萬元、25萬元、10萬元及20萬元予曾彭 端杏。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債權係被上訴人間通謀而為,被上訴人間並 無任何債權債務存在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 詞置辯。玆就兩造爭點,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有無確認利益存在?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 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上訴人主張其對吳溪淞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新竹地 院974號事件判決吳溪淞應給付其300萬元本息,其並得供擔 保為假執行乙情,有974號事件判決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29 頁至第236頁),上訴人另對吳溪淞請求清償借款,目前亦 由本院審理中(見不爭執事項㈡),且否認被上訴人間有300 萬元借貸契約存在,足徵上訴人與吳溪淞、及上訴人對被上 訴人間之債權債務存否,均有爭執。而吳溪淞除系爭不動產 外,僅有春源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業經臺銀綜合證 券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分公司賣出得款1萬8,522元)、有限責 任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股金債權5,000元,有系爭執行事件 卷可參,可見吳溪淞除系爭不動產外,其他財產並不足以清 償上訴人之債權。且曾彭瑞杏雖撤回系爭執行事件之聲請, 然系爭執行事件因另有他債權人而繼續執行(見不爭執事項



㈣),若曾彭瑞杏持系爭調解筆錄再參加分配,勢必影響上 訴人對吳溪淞之求償,致上訴人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 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上訴人提起否認系爭債權存在之確 認之訴予以除去,故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應有確認利益存 在。又系爭執行事件仍繼續執行中,且本件業經上訴人變更 為確認之訴,與本院另案105年度重上字第910號係第三人異 議之訴,且該案中強制執行程序已撤回之情形不同,故不能 比附援引,被上訴人據此辯稱本件亦無確認利益存在云云, 難以憑採。
㈡系爭債權是否存在?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 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 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系爭債權不存在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說明,關於系爭債權是否存 在,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⒉被上訴人辯以曾彭瑞杏業於98年1月14日將現金300萬元借 予吳溪淞云云,並提出借款契約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 單結清銷戶利息計算查詢單(下稱存單結清查詢單)、新 竹第三信用合作社存摺存款交易對帳單(下稱交易對帳單 )為證(見原審卷第107頁、第164頁至第165頁)。惟查 :
   ⑴曾彭瑞杏於原審雖陳稱:借款契約書是在我家(東南街) 簽的,當時曾清興、我兒子曾維燠、女兒曾麗灼也在場 ,契約是曾維燠處理的,契約是當場書寫的,我家沒有 電腦,現場寫好,再去打字,我看到契約時,已經打好 字了,契約條件、利息及違約金都是吳溪淞提出來的, 吳溪淞一開始有依借款契約書約定付了幾個月的利息, 後來就沒有付了,我有用口頭向吳溪淞催討利息,吳溪 淞第1年還的款項都是還利息,這事情我都是交給曾維 燠處理。我是在曾麗灼要和吳溪淞離婚時,才知道吳溪 淞名下有系爭不動產等語(見原審卷第200頁至第209頁 );而吳溪淞於原審辯稱:借款契約書是在曾彭瑞杏家 裡簽的,當時曾清興曾維燠曾麗灼都在場,契約是 我打好字帶過去的,他們也認同就簽了,我沒有依照契 約約定繳納利息,我是久久才繳1次,98年8月31日給付 的100萬元,我有跟曾彭瑞杏說其中30萬元是還利息, 其他是還本金。他們在95年就知道我有系爭不動產,因 為我店面開幕時他們都有來,曾彭瑞杏沒有向我催討過 利息等語(見原審卷第220頁至第222頁、第227頁); 曾維燠於原審則證稱:借款契約是在我家簽的,當時在



場的人有我、曾彭瑞杏吳溪淞曾清興吳溪淞的太 太(即曾麗灼),契約是吳溪淞擬好帶現成的來我家, 吳溪淞講出來,曾彭瑞杏說好,就這樣寫了,後來吳溪 淞第1個月就沒有付利息,並沒有依約給付利息,是久 久才付一次,吳溪淞如果有還款,曾彭瑞杏會告訴我, 我會記一下,我們有口頭向吳溪淞催討還款。我去國稅 局查吳溪淞財產,才知道他名下有系爭不動產等語(見 原審卷第210頁至第214頁)。則簽立借款契約時,曾彭 瑞杏、吳溪淞曾維燠既均在場,何以曾彭瑞杏就借款 契約書係如何製作,與吳溪淞曾維燠所述不同;而就 吳溪淞借款後第1年究竟有無依借款契約書給付利息,3 人所述又不相同;另給付款項究竟是清償本金或利息, 吳溪淞曾彭瑞杏所述亦不相同。吳溪淞於斯時固為曾 彭瑞杏的女婿(其於105年10月25日與曾麗灼離婚), 然300萬元數目非小,衡情應無對還款及利息支付情形 不予聞問之理,然曾彭瑞杏卻對吳溪淞有無還款、何時 還款、係還本金或利息,未加關心,則被上訴人間有無 借貸合意,已有可疑。故難據曾彭瑞杏吳溪淞曾維 燠上開所述,即認曾彭瑞杏吳溪淞間確有成立300萬 元借款契約,且曾彭瑞杏有交付借款一事為真。至曾彭 瑞杏辯稱其係因於原審進行當事人訊問時已84歲高齡且 重聽,故有記憶模糊、誤聽或誤解之情云云。然曾彭瑞 杏於原審陳稱時,均能針對問題回答,且對於其記憶不 清之事均會表示不記得,有該次言詞辯論筆錄可參(見 原審卷第209頁至第219頁),難認曾彭瑞杏於該次進行 當事人訊問所述,係因記憶模糊、誤聽或誤解所致,曾 彭瑞杏此部分所辯,無可憑採。
   ⑵借款契約書第1條固約定:「甲方(指曾彭瑞杏)願貸與 乙方(指吳溪淞)新台幣參百萬元正,並於簽訂本合約 同時甲方交付現金新台幣參百萬給乙方」等語,吳溪淞 並在空白處簽名表示簽收;惟交易對帳單除載明曾彭瑞 杏之帳戶曾於98年1月14日提領現金10萬元外,並無其 他匯款至吳溪淞帳戶或提領現金之記錄。而存單結清查 詢單雖載98年1月14日實付本利和分別為277萬元、8萬 元共計285萬元,然依曾維燠於原審證述:借款契約書 簽立當天領現金回來,曾清興有2張定存,200多萬元, 加上曾彭瑞杏的,應該是交300萬元給吳溪淞等語(見 原審卷第211頁),可知存單結清查詢單上所載285萬元 定存解約金應係曾清興所有,而曾彭瑞杏復未能證明何 以曾清興上開款項與其借予吳溪淞之300萬元有關,故



曾清興縱有於98年1月14日交予吳溪淞上開定存解約款2 85萬元,亦難認此即係曾彭瑞杏貸與吳溪淞系爭債權之 部分款項。是依曾彭瑞杏所提交付借款之證據,僅其於 98年1月14日提領10萬元現金乙情,與其所稱交付現金3 00萬元借款差距甚遠。此外,曾彭瑞杏又未能提出其他 證據證明有出借300萬元借款之資金來源,難認其於98 年1月14日有交付現金300萬元借款予吳溪淞乙情,故曾 彭瑞杏辯稱其有交付借款予吳溪淞云云,洵難採信。又 吳溪淞雖辯以98年1月14日曾彭瑞杏交付300萬元借款後 ,就存入自己帳戶云云,並提出第一銀行東門分行存取 款交易明細為證(見原審卷第108頁),然曾彭瑞杏既 未能提出其有交付現金300萬元予吳溪淞之證據,則吳 溪淞上開交易明細僅能證明有存入現金300萬至帳戶之 事實,但尚難以此證明該300萬元即其向曾彭瑞杏所借 之款項。
   ⑶至吳溪淞固分別有於98年8月31日、99年10月22日、100 年5月5日、101年12月27日、103年1月27日、104年6月3 0日、104年11月11日及105年5月6日各以匯款或現金支 付100萬元、20萬元、10萬元、20萬元、30萬元、25萬 元、10萬元及20萬元予曾彭端杏,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不爭執事項㈦),然匯款原因眾多,上開所匯款項,無 法辨明係清償本金或利息,且與借款契約書第3條約定 「利息以新台幣每萬元月息150元計算,乙方應於每月1 5日給付甲方,不得拖欠。」(即每月利息4萬5,000元 )之約定不符,故尚難僅因吳溪淞有於上開時間分別滙 款予曾彭瑞杏,即認係作為清償系爭債權之用。  ⒊綜上,被上訴人未能證明兩造就系爭債權達成借款合意, 且已交付借款,自難信被上訴人間有系爭債權存在。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無法證明系爭債權存在,從而,上訴人 請求確認系爭調解筆錄所示之系爭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論述必 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玉珮
法 官 徐淑芬




法 官 朱美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宜蓁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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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春源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鳳山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