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7年度,181號
TPHV,107,重上,181,202003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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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181號
上 訴 人 周麗水
訴訟代理人 任俞仲律師
蔡喬宇律師
劉純增律師
被 上訴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善忠
訴訟代理人 王舒薇
許進德律師
許峻鳴律師
陳思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7年1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97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權利範圍十二萬分之一七四三之土地,及其上同段建號第○○○○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之○建物、同段建號第○○○○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地下二層、權利範圍二四分之三之建物,於民國一0二年十一月四日以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中正一字第0八一0三0號共同設定登記,以被上訴人為權利人,以上訴人為義務人,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叁仟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被上訴人應將前項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7年3月1日由邱怡仁變 更為陳善忠,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3 至146頁),陳善忠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39至14 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地 號之土地(權利範圍120000分之1743),及其上同段0000號 之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號0樓,權利範圍



全部)、同段0000號之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 00號地下2層,權利範圍24分之3)(下合稱系爭不動產), 於102年11月4日經設定登記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之最 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以擔保訴外人暉大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暉大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債務,惟伊就 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完全不知情,被上訴人亦未曾向伊進行對 保,且102年10月31日之切結書及擔保物提供證(下分稱系 爭切結書、系爭擔保物提供證)均非伊所簽,伊並無以系爭 房地為暉大公司擔保債務之意思。縱認伊同意為暉大公司提 供擔保,然訴外人周志明已於104年1月22日向被上訴人借款 2,430萬元用以清償上開暉大公司之債務,伊不負擔保責任 。又周志明為上開借款時,被上訴人竟將系爭抵押權作權利 內容等變更,致系爭抵押權除擔保暉大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債 務外,尚擔保周志明對被上訴人之債務,然伊就此情均不知 悉,104年1月22日之切結書及確認書亦非伊所簽,印文雖為 真正,惟係遭人盜用,伊無需承擔任何擔保債務。而證人陳 逸宗、陳葦峻之證詞均無法證明102年、104年辦理系爭抵押 權設定及變更時,曾向伊本人進行對保等語。爰伊民法第76 7條規定,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所設定之系爭抵 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及被上訴人應塗銷系爭抵押 權設定登記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抵押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及系爭切結書 、系爭擔保物提供證中上訴人之印文均為真正,上訴人主張 其印鑑遭人盜用,然迄未提出證據證明之,難謂已盡其舉證 責任。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及簽約對保過程,經證人陳逸宗證 述甚詳,兩造間確有就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之意思合 致;而簽名之筆跡可能因生理、心理因素、外在環境及教育 訓練等影響有所變化,上訴人亦自承患有眼疾,確有影響其 簽名筆跡特徵之可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 警察局)所為之鑑定,尚不足認定系爭切結書、系爭擔保物 提供證非上訴人所簽署。又因暉大公司無法清償債務,遂由 當時最大股東周志明接續借貸,並仍以系爭不動產擔保該債 務,且104年之切結書及確認書均為上訴人親自簽署,亦有 承辦人陳葦俊親眼目睹。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相關文件之印文 均為真正,並經現場對保,自客觀跡象及一般經驗法則可知 ,上訴人自始即知悉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伊,用以擔保 暉大公司、周志明之債務,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乃意圖脫免 擔保責任,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




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於102年11月4 日以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下稱古亭地政所)中正一字 第081030號共同設定登記,以上訴人為義務人、被上訴人 為權利人,擔保權利價值3,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 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
  ㈢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系爭不動產於102年11月4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000萬 元予被上訴人,以擔保債務人暉大公司之債務。系爭抵押權 於104年1月22日經變更為共同擔保暉大公司及周志明之債務 。系爭切結書、系爭擔保物提供證上關於上訴人簽名之字跡 ,與上訴人當庭書寫筆跡、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華南銀行)傳票、甲種活期存款往來約定書、華南銀行97 年1月16日更換取款印鑑申請書、94年全面換發國民身分證 申請書、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等文件關於上訴人簽名之字跡 ,經刑事警察局鑑定認為二者不相符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系爭切結書 、系爭擔保物提供證、抵押權變更契約書、104年之切結書 及確認書、刑事警察局108年1月14日刑鑑字第1078015202號 鑑定書等件可稽(見原審卷第30至32、51至53頁,本院卷第 279至281、286至288、149至152、282至285、315、317、19 3至195頁)。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上訴人主張:伊就 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或變更均不知悉,伊並無與被上訴人達成 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擔保暉大公司、周志明債務之意思合 致,相關文件亦非伊所簽等語,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 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所設定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 債權均不存在;被上訴人應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惟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在於: ㈠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及變更是否合法有效? ㈡被上訴人與暉大公司、周志明間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是否存在?
 ㈢上訴人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有無理由? 茲分述如下。
五、按當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 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民法第153條 定有明文。次按民法上之「保證」,乃債權人(被上訴人) 與保證人(上訴人)間所締結成立之契約,自應由雙方當事 人就保證人願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有意思之合致,始



足成立。被上訴人抗辯暉大公司向其借款,確有以上訴人為 連帶保證人,並提供上訴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設定本金最高 限額3,000萬元抵押權予被上訴人,用以擔保該項借款等情 ,固據提出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系爭切結書、系爭擔保 物提供證附卷為證。惟上訴人主張,伊不知有系爭抵押權設 定之事,亦未在相關文件上簽名等語。經查:
(一)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抵押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及系爭切結書 、系爭擔保物提供證均經上訴人簽名蓋章,上訴人應負保 證人之責任等語。經本院調取上訴人於華南銀行之傳票影 本、甲種活期存款往來約定書、97年1月16日更換取款印 鑑申請書、94年換發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印鑑變更登記申 請書等資料(見本院卷第83至117、155至156-1、181至18 4、186至187頁),及上訴人於本院當庭書寫其姓名之筆 跡(見本院卷證物袋),與系爭切結書、系爭擔保物提供 證(見本院卷第149至152頁)送請刑事警察局鑑定,刑事 警察局於108年1月14日以刑鑑字第1078015202號函覆鑑定 書鑑定結果認系爭切結書、系爭擔保物提供證上「周麗水 」之簽名與上訴人前開送請鑑定之各類文書上之字跡不相 符,有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93至195頁) 。足證系爭切結書、系爭擔保物提供證上「周麗水」之簽 名並非上訴人本人所簽署。
(二)證人即上訴人之子周志明於原審證稱:「在暉大公司簽了 貸款文件後,陳冠豪說明天要我去哥哥家,我到了以後, 發現在客廳有陳冠豪、我哥哥、上海銀行的人員,陳冠豪 有跟我介紹有上海銀行的人,我看到桌上有一些文件,我 拿起來大概看一下,因為上海銀行的人員說他們趕時間, 就拿著文件走了。後來陳冠豪跟我說這是上海銀行來對保 的文件,我看到文件裡有我父親的名字,但我發現那不是 父親的簽名,陳冠豪告訴我說為了要讓貸款順利,他們找 人冒充父親,我質問我哥哥,他們說找人冒充、偽造我父 親的簽名…上海銀行的人離開後,從我哥哥的房間內走出 一個人,身高還滿高的,帶著毛線帽,看了我們一眼後就 離開了。我有問這個人是誰,陳冠豪說這是他找來冒充我 父親的人」等語(見原審卷第80至81頁);證人即被上訴 人承辦102年系爭抵押權之人員陳逸宗於本院證稱:「( 問:是誰向你提議暉大公司申貸案由周麗水擔任擔保物提 供人?)不記得,應該是周志明。(問:怎麼知道要去○○ ○路○段000-0號0樓向周麗水辦理對保?)周志明帶我去的 。(問:對保過程有無跟周麗水確認生日、身分證號碼、 戶籍地址等資料作身份查核?)沒有,因為一般只會確認



『你是否為周麗水本人』、『是周志明的爸爸』,我只記得這 樣。(問:周麗水是自己寫名字嗎?)是的」等語。由上 可知,被上訴人之承辦人員陳逸宗並不認識上訴人,在系 爭抵押權之設定過程中,陳逸宗並未與上訴人接洽過;對 保當日陳逸宗僅憑周志明所提供之身分證影本,以其上相 片比對房間內之人,而未當面向房間內之人確認其出生年 月日、身分證字號等年籍資料,尚難認定該房間內之人即 為上訴人本人,亦難認陳逸宗已對上訴人為對保之行為。 故上訴人主張其不知有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未見過系爭切 結書、系爭擔保物提供證等語,係屬可取。
(三)基上,上訴人於102年間陳逸宗就系爭抵押權設定之對保 當日既不在場,陳逸宗未曾被詢問上訴人是否願意為暉大 公司擔保債務,亦未告知上訴人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權利義 務,兩造間就保證契約係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擔保暉 大公司債務之「必要之點」,顯然意思表示並未合致,則 系爭抵押權之設立契約自屬未成立。雖系爭抵押權業經登 記完成,惟證人即承辦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代書郭家富 證稱:有辦過系爭抵押權設定案件,但對上訴人完全沒有 印象,只有接觸過被上訴人承辦人員,相關證件資料均為 被上訴人承辦人員提供,不需要接觸抵押權人、抵押人或 債務人等語(見原審卷第80頁正背面),足見系爭抵押權 雖經登記,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保證契約既未意思表示 合致,不能因已完成設定登記而認上訴人應負保證人之責 任。
(四)又上訴人與暉大公司並無任何關係,且高齡80餘歲,換有 眼疾,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有上訴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 結果、病歷紀錄表、身心障礙手冊可稽(見原審卷第18頁 ,本院卷第133至137頁),則上訴人何以願意擔任暉大公 司向被上訴人借款之擔保連帶保證人,並提供其所有之系 爭不動產為該借款設定抵押權,顯有悖於常情。縱認上訴 人有為暉大公司擔任保證人及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 之意思,被上訴人已自承其於104年1月26日撥貸2,430萬 元予周志明周志明另增加32萬8,154元,於同日匯款2,4 62萬8,154元至暉大公司帳戶,用以清償暉大公司之借款 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440頁),則暉大公司之借款債務已 因周志明清償而消滅,系爭抵押權亦因所擔保債權消滅而 消滅。
(五)被上訴人辯稱其於104年1月22日由承辦人陳葦竣依周志明 指示親至臺北市○○區○○○路○段000○0號0樓與上訴人對保, 並備齊變更抵押權所需文件後,轉交代書辦理抵押權變更



登記為擔保周志明對被上訴人之借款債務等語。惟查:證 人即被上訴人承辦人員陳葦竣於106年11月10日法務部調 查局基隆市調查站訊問時證稱:「104年間暉大公司無法 提供完整財務資料,…暉大公司大股東周志明要以個人房 貸方式,接續暉大公司貸款,擔保品仍是周麗水之系爭不 動產,我即以個人金融業務身分受理本案,…因這是接續 的貸款案,所以我104年1月22日對保時,並沒有針對擔保 品所有人周麗水對保,只針對周志明本人對保,104年1月 26日上海銀行將2,430萬元貸款撥入周志明帳戶後,聯同 當天該帳戶內32萬8,154元,一併用於償還暉大公司貸款 本息2,462萬8,154元。(問:你對保當天,未針對擔保人 周麗水對保,如何確認周麗水有為本貸款案提供擔保之意 思?)如我前述,這個貸款是接續暉大公司102年的貸款… 因此本案我只針對貸款人周志明部分進行對保。(問:10 2年10月間,周麗水係同意為暉大公司之借款提供擔保, 然104年1月間實際借款人為周志明,則104年1月怎可不再 對周麗水進行對保,以確認他為本案提供擔保之意思?) 因為時間久遠,我已經忘記我到底有沒有找周麗水對保。 」等語(見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3544號偵查卷 第297頁,本院卷第267至272頁);陳葦峻並於本院證稱 :「(問:周志明代償暉大公司債務時,你有無連絡周麗 水對保?確認周麗水願意提供擔保?)我並沒有聯絡周麗 水對保,但我是跟周志明說需要父親簽字,之後周志明就 與我約時間去對保,我去那裡主要跟周志明簽貸款契約書 ,在○○○路房子的客廳簽的。因為有二份文件需要周麗水 簽字,周志鵬跟我說,他父親年紀大了,不良於行,不方 便見客,所以希望把文件拿到房間裡面去簽字,是周志鵬 拿進去的。(問:你當天有無看到周麗水?)有。(問: 你何處看到周麗水?)我在房間門口看到周麗水在房間裡 ,他在房間裡坐在椅子上,周志鵬在旁協助他簽字,周志 鵬手指著該簽字的地方。(問:你如何對保?)我將需要 周麗水簽字的文件交給周志鵬後,由周志鵬拿到房間給周 麗水簽字,我在房門外確定周麗水樣貌並由其本人簽字。 (問:你站立的地方距離周麗水有多遠?)目測應二、三 公尺。(問:你看到側臉如何確定是周麗水本人?)因為 我有看到身分證上照片,確認是周麗水沒錯。(問:對保 當時有無跟周麗水拿身分證或確認生日、身分證號碼、戶 籍地址等資料作身份查核?)這個案子是從暉大轉過來給 周志明的借款,是一個延續同一筆的貸款案件,相關的資 料企業金融的同事李建邦已經有了,我是個人金融的承辦



人,所以當時已經有最新的周麗水身份證影本,因此當天 我並沒有看身分證正本,我也沒有問周麗水相關年籍資料 。(問:你有無問周麗水你是否為周麗水本人?)沒有。 (問:你對保當天有無問周麗水,是否願意提供他名下的 房子作為擔保品?)沒有問。(問:系爭切結書、擔保物 提供證上面的周麗水簽章是否你當天看到的周麗水所簽的 ?)章是在客廳時周志明交給我蓋的,簽名是周志鵬拿到 房間給周麗水簽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52至456頁)。由 上可知,陳葦峻周志明借款之抵押權設定事宜,並未與 上訴人接洽,104年1月22日是周志明陳葦峻至○○○路, 由周志鵬將文件拿給房間內之人簽名,陳葦峻站在門口處 ,僅看到該人之側臉,並未詢問該人是否為周麗水本人, 亦未確認其年籍資料,及詢問是否願意擔任保證人之意願 等,而系爭切結書及系爭擔保物提供證上之周麗水印章則 是陳葦峻在客廳時,由周志明交給陳葦峻所蓋。顯難認陳 葦峻有對上訴人為對保之行為,且未告知上訴人擔任連帶 保證人及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之旨,自難認上訴人 確實有以系爭房地為暉大公司及周志明擔保債務之意思, 而與被上訴人成立保證契約。
(六)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切結書、系爭擔保物提供證上關於上 訴人之印章係屬真正,上訴人應負保證人之責任云云;上 訴人固不爭執該印章為真正,但主張其印章係遭其子周志 明或周志鵬所盜蓋等語。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 、蓋章者,推定為真正,固為民事訴訟法第358條所明定 。惟「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 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 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本人將印章 、印鑑證明、戶口名簿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 項,除該特定事項外,該他人以本人名義所為其他法律行 為,尚難僅憑其持有本人之印章、印鑑證明、戶口名簿, 即認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242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我國人民將自己 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所在多有, 而上訴人年事已高,患有眼疾,其子周志明周志鵬雖未 與上訴人同住,但住在上訴人家附近(見本院卷第53頁) ,則上訴人將其印章交由周志明周志鵬協助處理日常事 務,尚無悖於一般父子常情。是縱認上訴人於102年間曾 為借款人暉大公司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惟此貸款債 務已於104年1月26日清償完畢。而104年周志明辦理另筆 個人貸款時,自證人陳葦峻之證詞可知,卷附之抵押權變



更契約書、104年之切結書及確認書內周麗水之印章係104 年1月22日周志明於客廳交付給陳葦峻所蓋,上訴人並未 同意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尚難據此認定 上訴人即須負表現代理授權人責任。
(七)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 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雖為系爭抵押權 之債權人,惟上訴人既未向被上訴人借款,亦未曾同意以 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用以擔保暉大公 司、周志明對被上訴人所負之債務,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債務關係並不存在,上訴人自得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 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又系爭抵押權登記對上訴人就系 爭房地之所有權有所妨害,上訴人亦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將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確認被上訴 人以系爭不動產於102年11月4日以古亭地政所中正一字第 081030號登記,以被上訴人為權利人,以上訴人為義務人 ,擔保債權總金額3,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所擔保 之債權均不存在。被上訴人應將前項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 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二、三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曾部倫
            法 官 丁蓓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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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