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更一字,107年度,105號
TPHV,107,上更一,105,202003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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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更一字第105號
上 訴 人 呂梅美

訴訟代理人 林憲同律師
被上訴人 許棋凱
徐熙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建偉律師
複代理人 陳俊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4年6月1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194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前審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
本院於109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許棋凱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徐熙婷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許棋凱徐熙婷負擔。
本判決第二、三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各以新臺幣參拾萬元分別為被上訴人許棋凱徐熙婷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許棋凱徐熙婷如各以新臺幣玖拾萬元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故在 訴訟繫屬中,訴訟當事人雖讓與其實體法上之權利,惟為求 訴訟程序之安定,以避免增加法院之負擔,並使讓與之對造 能保有原訴訟遂行之成果,本於當事人恆定主義之原則,該 讓與人仍為適格之當事人,自可繼續以其本人之名義實施訴 訟行為。至受移轉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 ,固得依同條第1項但書規定,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或 在僅他造不同意其承當訴訟之情形下,依同條第2項規定, 聲請法院以裁定許其承當訴訟,惟均須以其所受讓權利之當



事人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全部移轉於第三人,始有其適 用。倘讓與之當事人所移轉者僅為權利之一部,該當事人既 仍具實施訴訟行為之資格而未脫離訴訟程序,則該受移轉權 利一部之第三人應祇成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而已,充其 量僅屬是否可向法院聲請訴訟參加之問題(民事訴訟法第58 條、第59條參照),自不得據以聲請承當訴訟(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聲字第1367號民事裁定意旨同此見解)。查,本件 上訴人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民國(下同)108年7月18日將伊 對被上訴人許棋凱徐熙婷(下合稱被上訴人,分別則各稱 其姓名)所得請求之新臺幣(下同)180萬元不當得利、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中之1,546,396元讓與訴外人林憲同 律師乙節,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民事執行處函文、債權移轉證明書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65頁至第169頁)。嗣林憲同律師就上訴人前揭讓與1,54 6,396元部分具狀向本院聲請擔任承當訴訟人,經本院裁定 駁回,並對林憲同律師為訴訟告知,林憲同律師於本院108 年8月26日準備程序當場表明不參加訴訟(見本院卷第195 頁、第199頁、第207頁至第208頁),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香港商LUTEK INDUSTRIAL CO.,LIMITED(下稱 香港LUTEK公司)未經我國認許,徐熙婷許棋凱分別登記 為該公司之董事長、董事;其等2人於99年間以香港LUTEK公 司計劃增資取得中國昆山兆震電子有限公司(下稱昆山兆震 公司)、中國昆山盤古光電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昆山盤古公 司)及萬仕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仕達公司)之股份 ,而成為控股公司之不實理由,在我國募股,經伊認股,並 於99年9月15日將股金180萬元匯入香港LUTEK公司之上海銀 行帳戶,旋輾轉匯至徐熙婷在中國農業銀行之帳戶,再由徐 熙婷先後於99年9月21日、10月8日轉匯給昆山兆震公司,惟 上述增資募股行為違反我國於107年7月6日修正通過、107年 8月1日經總統公布、107年11月1日施行之修正前公司法(下 稱修正前公司法)第7章外國公司認許登記程序、第5章第8 節發行新股第266條以下規定,且該增資股權係自始客觀給 付不能,應屬無效,是被上訴人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及刑法詐欺取財等罪行,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13條及民 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求為判決 :㈠被上訴人應連帶或各半給付上訴人180萬元,及自99年9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 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後,另主張伊係受被上訴人詐欺而認股



,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 請求〔見本院104年度上字第1036號卷(下稱本院更審前卷) 第93頁背頁〕,經本院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上訴人聲明 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後,上訴人於 本院撤回前開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 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主張僅依不當得利之規定 為請求(見本院卷第208頁、第323頁、第532頁)】。並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80萬 元,及自99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ADVENKEY WORLDWIDE LIMITES公司(下稱 ADVENKEY公司)為香港LUTEK公司唯一股東、董事,原由許 棋凱擔任ADVENKEY公司之負責人,並出任LUTEK公司之法人 董事代表人,於98年3月24日改由徐熙婷擔任ADVENKEY公司 負責人,並出任香港LUTEK公司之法人董事代表人,嗣因萬 仕達公司之董事長張家瑜(原名:張家成)表示其可募集資 金,並願意將萬仕達公司所有LED燈專利技術授權許棋凱經 營之昆山兆震公司云云,經許棋凱於99年7月10日簽訂股份 轉讓協議書,同意昆山兆震公司、萬仕達公司、昆山盤古公 司互為股份轉讓,由張家瑜擔任昆山兆震公司董事長,及由 香港LUTEK公司作為上開三家公司之控股公司,從事LED燈產 業。嗣於99年8、9月間ADVENKEY公司負責人變更為張家瑜, 再於99年9月24日將香港LUTEK公司之法人董事代表人變更登 記為張家瑜,並由張家瑜主導招攬增資認股。惟認股人繳納 股金後,因張家瑜拒絕配合辦理增資股份之登記手續,致上 訴人等認股人未能增列為香港LUTEK公司之股東,並無自始 給付不能情事。且香港LUTEK公司未在我國境內營業,無修 正前公司法第7章外國公司認許登記程序、第5章第8節發行 新股第266條以下規定之適用。上訴人經審慎評估後決定認 股,股金亦確實交付予昆山兆震公司投入LED產業使用,伊 等並無詐欺上訴人情事。另上訴人主張於101年5月間知悉受 騙,則上訴人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時效業已完 成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上訴人主張香港LUTEK公司未經我國認許,於99年間以計劃 增資發行新股,用以取得昆山兆震公司(負責人為許凱棋) 、昆山盤古公司(負責人為張家瑜)及萬仕達公司(負責人 為張家瑜)股份,而成為控股公司為由,在我國募股,經伊 及其他投資人認股,伊業於99年9月15日將認購股款180萬元 匯入香港LUTEK公司之上海銀行帳戶,旋輾轉匯至徐熙婷



中國農業銀行之帳戶,再由徐熙婷先後於99年9月21日、10 月8日轉匯給昆山兆震公司;惟香港LUTEK公司未經我國認許 ,被上訴人在我國增資募股行為違反修正前公司法第7章外 國公司認許登記程序、第5章第8節發行新股第266條以下規 定,且該增資股權係自始客觀給付不能,應屬無效,爰依民 法第179條、第113條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等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 為: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之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8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次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以其名 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外國 法人負連帶責任。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亦著有明文。再按 為實現法律行為內容之目的而為給付,於其給付所欲達成之 結果不發生時,應成立給付目的不達之不當得利。公司股東 間為增加公司資本額,由股東向公司認購股份,給付增資款 之類型,與通常之第三人利益契約或指示給付關係未盡相同 。倘其給付目的所欲達成之結果不發生,該履行給付之人自 得本於給付目的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返還給付(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上字第1174號民事判決意旨同此見解)。又不當得 利制度,旨在矯正及調整因財貨之損益變動而造成財貨不當 移動之現象,使之歸於公平合理之狀態,以維護財貨應有之 歸屬狀態,俾法秩序所預定之財貨分配法則不致遭到破壞。 故當事人間之財產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 損害,倘無法律上之原因,即可構成不當得利,不以得到受 益人之同意或受益人有受領之意思為必要(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上字第930號民事判決意旨同此見解)。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香港LUTEK公司未經我國認許,於99年間以計劃增 資發行新股,用以取得昆山兆震公司(負責人為許棋凱)、 昆山盤古公司(負責人為張家瑜)及萬仕達公司(負責人為 張家瑜)股份,而成為控股公司為由,在我國募股,經伊及 其他投資人認股,伊業於99年9月15日將認購股款180萬元匯 入香港LUTEK公司之上海銀行帳戶,旋輾轉匯至徐熙婷在中 國農業銀行之帳戶,再由徐熙婷先後於99年9月21日、10月8 日轉匯給昆山兆震公司等情,業據其提出板信商業銀行匯出 匯款申請書、萬仕達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見原審卷第24頁 、第38頁至第39頁),並有被上訴人提出未來兆震集團架構 圖、簡介、昆山市對外貿易經濟合作局文件、股權轉讓協議



書、香港LUTEK公司之香港公司註冊處查詢資料、香港LUTEK 公司結構說明資料、辦理變更香港LUTEK公司法人代表之代 辦香港公司行政作業確認書、上海銀行匯入匯款通知書、尤 瓊姿與施秉森之99年12月20日及同年月29日電子郵件、辦理 香港LUTEK公司增資、釋股及股東變更之代辦香港公司變更 行政作業確認書、香港LUTEK公司變更股東應簽文件資料等 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6頁至第140頁、第149頁至第164頁 、第167頁至第174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另參酌許 棋凱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8164號違反公司法 等案件中稱:伊於99年8、9月間受張家瑜邀請,在新北市林 口區的萬仕達公司工廠內,跟施秉森江煥章邱先生、邱 太太等人介紹大陸昆山廠房及未來昆山廠房之計劃。上訴人 匯款是要投資香港LUTEK公司,當時伊和張家瑜協議交換股 權,準備要把香港LUTEK公司成立控股萬仕達公司、昆山兆 震公司、昆山磐石公司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81 64號卷(下稱偵字第8164號卷)第197頁背頁〕。張家瑜於同 上偵查案件稱:上訴人匯款是要投資香港LUTEK公司,因香 港LUTEK公司控股大陸兆震公司,所以也是投資大陸兆震公 司。伊知道上訴人將180萬元於99年9月15日匯到香港LUTEK 公司,於99年9月16日又匯到台灣兆震公司帳戶,於99年9月 17日又匯到王姿貴之永豐銀行帳戶,徐熙婷又請王姿貴用地 下匯款方式轉到徐熙婷在大陸的帳戶等語(見偵字第8164號 卷第197頁背頁、第206頁背頁)。證人尤瓊姿於前開偵查案 件證稱:許棋凱說要上訴人把錢匯到香港LUTEK公司,所以 伊就給上訴人上海銀行帳號,伊聽許棋凱說,上訴人匯錢是 要投資香港LUTEK公司。許棋凱張家瑜都有從大陸電話回 來台灣,叫伊製作上訴人、施秉森江煥章等人之現金增資 繳款證書,後來因香港LUTEK公司代表人變更為張家瑜,張 家瑜不在股東變更登記之文件上簽名,所以股東沒有變更登 記完成等語(見偵字第8164號卷第292頁、第293頁背頁)。 證人王大綱於前開偵查案件證稱:伊有去林口參觀萬仕達公 司,張家瑜有親自介紹公司營運狀況,他們說要擴大經營, 要轉投資昆山兆震公司,要發行股票,但資金缺乏,問伊及 其他人要不要投資,伊才投資,後來伊去找張家瑜張家瑜 才說伊投資的是香港LUTEK公司等語(見偵字第8164號卷第3 28頁)。證人施秉森於前開偵查案件證稱:張家瑜於99年9 月上旬邀伊及上訴人等人到林口萬仕達公司的工廠,並做簡 報,簡報時王資貴許棋凱都在場,簡報時大多是在介紹萬 仕達公司的技術,當天許棋凱拿香港LUTEK公司的上海銀行



帳戶資料給伊等人,並說要投資的話就匯款到該帳戶,因為 是投資香港LUTEK公司,香港LUTEK公司再控股萬仕達公司、 昆山兆震公司及昆山盤古公司,後來都是張家瑜跟伊等人談 投資細節等語(見偵字第8164號卷第360頁至第361頁)。是 張家瑜許棋凱均有參與邀集上訴人及施秉森等人投資認購 香港LUTEK公司增資新股事宜;且上訴人繳納認購香港LUTEK 公司增資新股之款項180萬元,之後輾轉匯到徐熙婷在中國 農業銀行之帳戶,再轉匯給昆山兆震公司之事實,洵堪認定 。
㈡另被上訴人辯稱:許棋凱先後設立兆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臺灣兆震公司)、昆山兆震公司,ADVENKEY公司係香港 LUTEK公司之唯一股東、董事,原負責人為許棋凱,並由許 棋凱出任香港LUTEK公司之法人董事代表人,ADVENKEY公司 負責人於98年3月24日變更為徐熙婷,香港LUTEK公司之法人 董事代表人亦隨之變更為徐熙婷,昆山兆震公司與張家瑜經 營之昆山盤古公司、萬仕達公司於99年7月10日簽訂股份轉 讓協議書,約定互相轉讓部分股權,昆山盤古公司、萬仕達 公司將LED相關等專利技術授權昆山兆震公司,及由張家瑜 擔任昆山兆震公司董事長等事宜,再協議由香港LUTEK公司 增資取得此三家公司股份而成為兆震集團之控股公司,乃於 99年8、9月間將ADVENKEY公司負責人變更為張家瑜,再於99 年9月24日將香港LUTEK公司之法人董事代表人變更登記為張 家瑜。嗣上訴人及其他投資人投資認股後,由誥翔管理顧問 有限公司(GO SHINE MANAGEMENT CO.,LTD.,下稱誥翔公司 )代辦香港LUTEK公司之新股股東登記時,因張家瑜拒絕簽 署相關文件,致未能完成將上訴人等投資人增列為香港 LUTEK公司股東之變更登記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股權轉讓 協議書(內載萬仕達公司註冊資金為2千元,應為2千萬元之 誤,此對照原審卷第38頁被上訴人提出該公司之變更登記表 可知)、香港LUTEK公司登記資料、誥翔公司出具之香港 LUTEK公司結構說明書、電子郵件、代辦香港公司行政作業 確認書、請款單、代辦香港公司變更行政作業確認書等影本 為證(見原審卷第130頁至第136頁、第162頁至第174頁); 且證人嚴方妤於本院更審前證稱:臺灣兆震公司委託誥翔公 司辦理香港LUTEK公司的股東變更登記,包括將上訴人及其 他投資人等15人登記為增資股東,辦理所需文件經香港 LUTEK公司原有股東、董事及新增股東共同簽署即可,香港 LUTEK公司登記董事為ADVENKEY公司,故上述文件需經 ADVENKEY公司之董事簽名,當時係要求由張家瑜簽名,表示 當時香港LUTEK公司之法人董事代表人已變更登記為張家瑜



,香港沒有規定實收資本額到位,故申辦發行股份登記,不 需要檢附實收資本額文件,增資發行亦沒有限額。嗣申辦所 需文件未簽回,適逢香港LUTEK公司辦理週年申報,誥翔公 司乃詢問臺灣兆震公司的尤瓊姿處長週年申報是否等變更登 記完成再一併申報,經臺灣兆震公司回覆因為法定代表人張 家瑜不簽名,故週年申報仍然申報原有股東等語,並提出臺 灣兆震公司委辦之「LUTEK賣老股及現金增資明細」、電子 郵件等影本為憑(見本院更審前卷第111頁至第113頁、第11 9頁、第120頁);證人尤瓊姿於上開偵查案件亦證稱:因香 港LUTEK公司代表人變更為張家瑜張家瑜不在股東變更登 記之文件上簽名,所以股東沒有變更登記完成等語。顯見上 訴人投資認購香港LUTEK公司增資新股之目的已無法達成。 ㈢綜上,許棋凱以香港LUTEK公司增資為由,招攬上訴人投資入 股,上訴人將認購股款180萬元匯入香港LUTEK公司之上海銀 行帳戶,旋輾轉匯至當時為香港LUTEK公司之法人董事代表 人徐熙婷(99年9月24日始變更登記為張家瑜)在中國農業 銀行之帳戶,再由徐熙婷轉匯給昆山兆震公司,惟香港LUTE K公司未能將上訴人登記為香港LUTEK公司股東,並取得香港 LUTEK公司股權,則上訴人給付180萬元認購香港LUTEK公司 增資新股之目的既無法達成,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自得依民 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香港LUTEK公司返還其所繳 納認購香港LUTEK公司增資新股之股款180萬元;另徐熙婷當 時為香港LUTEK公司之法人董事代表人,其以個人名義帳戶 受領上訴人之180萬元,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 自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予上訴人,至其以將該款項再匯 給昆山兆震公司,則與上訴人係為認購香港LUTEK公司增資 新股之事宜無涉。又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許棋凱 為招攬上訴人投資認購香港LUTEK公司增資新股之人,固應 與香港LUTEK公司負連帶返還之責任,惟前開規定並未規定 行為人有2人以上時,多數行為人間亦須負連帶之責。是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許棋凱徐熙婷就前開返還不當得利應負 連帶責任,尚乏依據。惟被上訴人許棋凱徐熙婷對上訴人 所負返還不當得利之債務係可分之債,依民法第271條規定 ,應由被上訴人許棋凱徐熙婷各平均分擔。從而,上訴人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許棋凱徐熙婷各給付9 0萬元(計算式:1,800,000÷2=900,000),為有理由,逾前 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㈣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出資金額並非180萬元云云,並舉 證人施秉森之證詞為據。然依板信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 及上海銀行匯入匯款通知書所載(見原審卷第24頁、第156



頁),申報義務人即匯款人為上訴人,且證人施秉森於本院 亦證稱係伊用上訴人名義匯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57頁)。 至證人施秉森雖另證稱:上訴人當時只有房子,是伊借錢去 投資,上訴人的房子殘值沒有那麼多,只有一小部分是屬於 要付給上訴人的錢,至於多少,當時沒有做評估,伊與上訴 人間金錢往來帳務無法算的很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257頁 ),此係屬證人施秉森與上訴人就前開180萬元認購款之內 部應如何分攤之問題,與以上訴人名義匯款180萬元認購 香港LUTEK公司增資新股之行為無涉。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抗 辯,尚難憑採。
㈤又本院既已認定上訴人給付180萬元認購香港LUTEK公司增資 新股之目的無法達成,依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許棋凱徐熙婷各返還90萬元為有理由,則關於香港 LUTEK公司為外國公司,在我國招募增資新股之行為,有無 違反修正前公司法第7章、第5章等相關規定,及有無違反依 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 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之規定,若有違反,其效力如何等爭 點,即無再加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末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 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 ,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82 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亦 有明定。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自受領180萬元之不當得利 之日即99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 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許棋凱徐熙婷各給付90萬元,及均 自99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自屬正當,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從而,原審就前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 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核無 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本院判命給付部分,兩造 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另本件上訴人雖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其敗訴部分僅係



請求被上訴人應負連帶責任部分,不應准許,是關於本件訴 訟費用之負擔仍應由被上訴人負擔,附此敘明。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本文、 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合併上訴利益額逾新臺幣150萬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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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仕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兆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電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