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96號
上 訴 人 馮姜玉蘭
王台銘
姜禮貴
姜竣晨
姜禮富
姜美期
姜鳳嬌
余建安
余詩羽
余建文
余詩蘋
蕭桂良
馮秀景即姜坤鑑之承當訴訟人
謝月嬌(姜坤發之承受訴訟人)
姜國華(姜坤發之承受訴訟人)
姜琦君(姜坤發之承受訴訟人)
姜雅琪(姜坤發之承受訴訟人)
姜宜岑(姜坤發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律師
複代理人 游淑琄律師
張必昇律師
被上訴人 林進樟
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
2月8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9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新竹縣○○鄉○○○段○○○○○地號、二三二之九地號土地應依本判決附圖「方案三」所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合併分割,即編號A面積857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姜禮貴取得、編號B面積735平方
公尺分歸上訴人蕭桂良取得、編號C面積1469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馮姜玉蘭取得、編號D面積735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馮秀景取得、編號E面積735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王台銘取得、編號F面積735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謝月嬌、姜國華、姜琦君、姜雅琪、姜宜岑取得並按各應有部分五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編號G面積612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姜竣晨、姜禮富、姜鳳嬌、姜美期、余建安、余詩羽、余建文、余詩蘋取得並按附表二比例保持共有、編號H面積735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取得、編號R面積194平方公尺分歸由兩造取得並按附表一比例保持共有。上訴人姜禮貴、蕭桂良、馮姜玉蘭及被上訴人應按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分別補償予其餘上訴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法定代理 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上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0條 、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姜坤發於民國10 7年12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謝月嬌、姜國華、姜琦君、姜 雅琪、姜宜岑(下稱謝月嬌等5人),此有家事事件(繼承 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姜坤發除戶謄本及謝月嬌等5人之戶 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拋棄繼承查詢等見可稽(本院卷二第 177頁、179頁、199頁、225頁至231頁),並經謝月嬌等5人 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185頁至187頁),核與前揭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且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 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判意旨參照)。是當事人主張之共有物 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縱為分割方案之變更或追加,亦 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本件 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土地,嗣於本院審理中,被 上訴人變更其原審起訴聲明,上訴人亦數次變更其上訴聲明 ,核其內容,均係關於共有土地分割方案之更異,依上開說 明,核均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自無不合。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0地號、232-9地 號兩筆土地(合稱為系爭二筆土地,單獨則逕載地號)為兩 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二筆土地 依法並無不許分割之限制,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復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方法之協議,伊 自得依民法第824條規定訴請法院裁判分割。又坐落系爭二 筆土地門牌號碼新竹縣○○鄉○鄉村0鄰○○○000號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係由訴外人姜永沐所興建,並經伊輾轉買賣取得, 則關於系爭二筆土地之分割方案,應衡酌該房屋坐落現況, 使房屋與所坐落基地土地同歸一人,避免系爭房屋遭拆除, 始為妥適,爰訴請依本判決附圖「方案四」所示之方案分割 【原審判決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第一案所示編 號C、C1、C2部分面積774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取得,編號 A、A1部分面積5947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依原審附表一所示 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B、B1、B2面積合計119平方公 尺由兩造依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上訴 人就原審判決分割方法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乃訴外人姜立德所興建,嗣姜立德於 68年7月24日死亡,即應由其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然姜立 德之孫女姜秀景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即將系爭房屋出售,自 不生效力,故被上訴人主張分得系爭房屋所坐落位置,並無 理由。況系爭房屋已經多處頹倒,已屬年久失修無人居住之 建物,無保存之必要。本件為達到系爭土地之最高價值、使 各共有人可分得土地面積最大化及符合現地為長型梯田之情 狀,應採取附圖方案一之分割方法,最屬妥適,否則亦應採 取附圖方案三之分割方式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兩造共有系爭二筆土地應按附圖方案一所示 之方式分割。
三、首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 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為判決分 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 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 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 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二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 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均如附表一所示,各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 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 事,惟迄至本件審理期間確無法就分割方案達成共識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原審卷一第12頁 至19頁、252頁至255頁、本院卷二第203頁至213頁)。是被 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合併分割系爭二筆土地,於法 即無不合。
四、次按修正後之農業發展條例(下簡稱農發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4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該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 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而不受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 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即2500平方公尺)者,不得分割之 限制,惟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又按「對 於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前已共有之耕地,雖部分共有人於該條 例修正後,移轉應有部分土地,致部分共有人已非屬本條例 修正前之共有應有部分土地所有權人,惟為不影響原共有人 權益並使產權單純化,是以如其共有人數維持於該條例修正 前共有人數之原則下,似得准予依該條例規定辦理分割。」 ,此有內政部89年7月7日(89)台內地字第8909175號函釋 可參(原審卷一第180頁);內政部於105年5月6日以台內地 字第1051303449號令修正發布之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1條第 1項亦規定:「依本條例(即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 規定申辦分割之共有耕地,部分共有人於本條例修正後,移 轉持分土地,其共有關係未曾終止或消滅,且分割後之宗數 未超過修正前共有人數者,得申請分割。」。準此,農發條 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已經存在共有關係之耕地,於修正 後部分共有人或共有持分,雖然因買賣或贈與等法律關係, 發生變更,但如其分割後之土地宗數未超過修正前共有人數 者,仍得辦理分割,且不受面積需達0.25公頃之限制。查系 爭二筆土地之地目均為田,使用分區類別均為山坡地保育區 地等情,有前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是系爭二筆土地均 屬農發條例第3條第11款所定義之「耕地」,其利用管理應 依該條例之規定為之。又系爭二筆土地原為訴外人姜立德所 有,嗣姜立德於68年7月24日死亡(參原審卷一第84頁之戶 籍登記),而由其繼承人姜坤林、姜永沐、姜坤發、莊竹妹 、蕭姜雪妹、馮姜玉蘭(下稱姜坤林等6人)於68年7月24日 分割繼承,此有土地登記謄本之土地所有權部上關於姜坤發 、馮姜玉蘭所有權之原因發生日期載為「68年7月24日」及 異動索引可考(原審卷一第16頁、29頁至30頁、36頁至37頁 ),屬農發條例修正前已共有之耕地。至姜坤林等6人雖係
於96年6月25日始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 所(下稱竹東地政事務所)並以107年3月29日函覆表示:系 爭二筆土地原所有權人為姜立德,於96年辦理分割登記為姜 坤林等6人,惟其中繼承人後於96年10月12日辦理贈與登記 及買賣登記。依據內政部91年8月15日台內地字第091001042 2號函及101年2月9日台內第0000000000號函意旨為新的共有 關係而非因繼承而形成之共有關係,無農發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3款之適用等語(本院卷一第131頁)。然按繼承,因被 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 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 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 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7 條、第1148條第1項、第1152條已有明文。且因繼承而於登 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即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 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僅繼承人如欲處分,依民法第 759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最高法院69年度 台上字第1723號、86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裁判參照)。系爭 二筆土地之原所有權人姜立德於68年7月24日死亡,依法即 由其全體繼承人於其死亡時因繼承取得土地所有權並為公同 共有,而應受法律保護,其後復亦已由其繼承人姜坤林等6 人於68年7月24日分割繼承,自屬於89年1月4日前已共有之 耕地無訛。況觀諸屬農發條例第16條第1第4款僅規定「修正 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另參89年1月26日立法理由:「六、 民國62年本條例制定前,耕地並未禁止分割及移轉為共有; 本條例制定後亦未禁止耕地因繼承而移轉為共有,故耕地共 有狀況普遍存在於農村,此種共有狀況,表面上地籍仍保留 單獨一筆,實際已由共有人分耕分管,民間時常發生共有耕 地分及設定負之產權糾紛,故最近農民均以放寬分割限制為 訴求。為使本條例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產權單純化,少 共有糾紛,故依第四次全國農業會議之結論,將本條例修正 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其分割最小單位面積不受限制,以解決 目前共有耕地之糾紛並達產權單純化之目的。增列為第四款 。」之記載,均無以須於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完成登記為 必要,是竹東地政事務所前揭函文,應有誤會。次查,農發 條例修正施行前之原共有人姜坤林等6人,除馮姜玉蘭外迄 今未異動外,另⒈姜坤林應有部分9分之2,業於97年7月31日 由上訴人姜禮貴、姜竣晨、姜禮富、姜鳳嬌、江美期及訴外 人姜鳳羣分割繼承取得(應有部分各為54分之2),並於97 年10月29日完成登記,嗣姜竣晨、姜禮富、姜鳳嬌、江美期 、姜鳳羣再於99年7月23日各將應有部分54分之1買賣登記予
上訴人姜禮貴,此際上訴人姜禮貴應有部分為54分之7,其 餘姜坤林之繼承人應有部分各為54分之1,嗣於99年8月19日 訴外人姜鳳羣之應有部分54分之1再分別贈與登記給上訴人 余建安、余詩羽、余建文、余詩蘋,其4人應有部分各為216 分之1;⒉另姜永沐之應有部分9分之1,於102年4月10日由姜 秀景繼承登記取得,並於102年5月20日買賣移轉登記予訴外 人溫慶保,溫慶保再於103年6月4日買賣移轉登記予被上訴 人;⒊姜坤發之應有部分為9分之2,其中9分之1於105年3月1 6日贈與登記予姜坤鑑,姜坤鑑再於106年6月19日贈登記與 上訴人馮秀景,至姜坤發其餘應有部分9分之1則於107年12 月6日由謝月嬌5人繼承取得(應有部分各為45分之1),並 於108年5月16日完成登記;⒋姜竹妹之應有部分9分之1,乃 於96年10月12日贈與登記予其配偶即上訴人王台銘;⒌蕭姜 雪妹之應有部分9分之1,係於102年1月31日分割繼承登記予 上訴人蕭桂良。上情已有卷附之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可 稽(原審卷一第12頁至19頁、29頁至42頁、252頁至255頁, 本院卷二第203頁至213頁)。是參照前揭說明,系爭二筆土 地屬農發條例修正前已共有之耕地,部分共有人雖於該條例 修正後,移轉應有部分土地,致部分共有人已非屬本條例修 正前之共有應有部分土地所有權人,惟為不影響原共有人權 益並使產權單純化,於維持該條例修正前共有人數之原則下 ,仍得依該條例規定辦理分割。是以系爭二筆土地之各筆土 地,最多得依89年1月4日之共有人數6人分割為6筆,則系爭 二筆土地於合併分割之情況下,最高應可分割出12筆土地( 6×2=12),而不受到每筆土地面積需達0.25公頃之限制。是 本件兩造所提出如附圖方案一、三、四之分割方法,均未超 過12筆,符合分割後宗數不超過修正前共有人數之規定,縱 分割後兩造分得土地面積未達0.25公頃,仍與農發條例之規 定無違,先予敘明。
五、再按法院依共有人之請求分割共有物時,得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至4項定有明文。次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價格、利用價值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該土地內,有部分土地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或部分當事人因繼承關係須就分得之土地保持公同共有者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549號判決參照)。執此,本件兩造就系爭二筆土地同意合併分割,並採原物分割,又兩造於審理中所提出之分割分案共計四種,經本院囑託竹東地政事務所製作如方案一至四所示之複丈成果圖(本院卷一第45頁至49頁,101至105頁),其中方案二部分業經兩造認無採取之必要。是本院斟酌上開裁判意旨及土地現況,就附圖方案一、三、四之分割方法判斷如下: ㈠系爭二筆土地為自東南往西北方向逐漸下降且每階有約1、2 公尺高度落差之梯田地形,最上方為系爭房屋(周圍鋪設水 泥作為庭院)及豬舍、化糞池等地上物,並有一既有道路可 通往系爭房屋。其餘依序下降之各階田地則分別種植芭蕉樹 、蔬菜、蔬菜及雜草、茶樹;上開種植作物之土地間係利用 毗鄰之同地段232-54地號之道路,及系爭二筆土地內鄰近上 開道路旁之泥土小徑聯絡。上訴人馮姜玉蘭表示土地上之芭 蕉樹為其種植,其餘蔬菜或茶樹均為姜坤鑑種植等情,業經 本院履勘驗現場,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可稽(原審卷一 第20頁至28頁,本院卷二第11頁至40頁)。從而觀諸附圖方
案一、三所示,因分割後土地將呈現長型形狀,乃與現場之 梯田地形及所種植作物之方向相合,各共有人就所分得土地 之利用能符合其原有地形地貌,並利於農作,將來亦可減少 額外支出整地成本,且部分土地能繼續使用同地段232-54地 號道路進出,部分土地則利用所劃設編號R之道路進出,均 有適當之出入,而編號R之道路位置亦與目前供共有人通行 之泥土小徑位置相當,使用面積亦非大;加以附圖方案一、 三所示之分割方法,除被上訴人所分得之編號H之土地邊緣 呈不規則狀外,其餘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形廓均稱完整,而 有利於種植作物使用等情形,認定該方案符合各共有人之利 益及土地經濟效益。至被上訴人所提之方案四,因分割後之 各筆土地呈現正方形,雖亦容易開發利用,但與現場原有之 地形地貌不吻合,難以維持原有之農耕方式;且此方案尚須 劃設長度非短之道路供該方案編號A、D、G所示之土地對外 聯絡通行,縱本件以道路最小寬度劃設,面積仍高達329平 方公尺,足使各共有人得受分配之土地面積縮小,且因該道 路阻絕,各共有人間難就所分得之土地協議合併農耕利用。 另本院經囑託黃小娟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附圖三種方案之 分割後各筆土地價值為鑑定之結果,針對各分割後土地之總 值,方案一為新臺幣(下同)1318萬0559元、方案三為1327 萬8547元、方案四為1289萬2308元;另就分割後各筆土地之 單獨價值部分,方案四之各單筆土地價值亦較其餘二方案之 各單筆土地價值為低,此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稽(置於卷 外,下稱系爭估價報告)。足見採取方案一、三之分割方法 ,可使系爭二筆土地之價值達到最高,且分割後之各筆土地 面積較大,經濟價值及維持農作之利用度均較高,較有利於 全體共有人。
㈡次者,系爭二筆土地上雖有系爭房屋、豬舍及化糞池等地上 物,其中系爭房屋現占用系爭232-9地號土地面積132平方公 尺,另豬舍及化糞池則占有系爭二筆土地面積分別為184平 方公尺、58平方公尺乙節,業經原審囑託竹東地政事務所測 量屬實,有該所105年11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原審 卷一第159頁);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及豬舍乃姜永 沐所興建,並經其繼承人姜秀景出售與訴外人溫慶保,伊並 向溫慶保買賣取得等情,亦據提出空照圖、買賣契約書、林 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空照圖、GOOGLE衛星圖為證(原審卷一 第43頁、44頁至48頁、120頁至123頁、124頁至125頁、130 頁至131頁,本院卷一第51頁至54頁),核與證人姜秀景之 證述:系爭房屋及豬舍為伊父親姜永沐於伊約10餘歲時所興 建,並由伊家人居住使用,伊於父親死亡後出售給他人等語
(原審卷一197頁至198頁、201頁至203頁),及上訴人姜竣 晨陳稱:叔叔姜永沐有興建一平房,其所興建房屋並非祖父 姜立德之前所建、之後整修之房屋等語(原審卷一第216頁 至220頁),大致相符,固堪採信。惟以證人姜秀景之年紀 推估,系爭房屋興建迄今已有30、40年之久;且系爭房屋為 一磚造平房,內部有四個隔間,其中有二個隔間之上方現已 無屋頂,另一間之屋頂亦已破損,現已無供人居住使用,另 系爭房屋後方之豬舍、化糞池亦無使用,化糞池並呈水池狀 態等情,已先後經原審及本院至現場履勘查明,並製有勘驗 筆錄及照片可稽(原審卷一第152頁至153頁,本院卷二第12 頁、21頁至27頁),堪認系爭房屋已年久失修且無人居住, 甚且已無法遮蔽風雨,至豬舍、化糞池亦失其原有功用,難 認該等地上物尚有經濟價值而有保存之必要。是本院不另以 系爭房屋所坐落基地需分歸系爭房屋或豬舍等地上物之所有 人為分割考量。況倘為保存系爭房屋,並要求房屋所坐落基 地應分歸被上訴人所有,將造成系爭二筆土地其餘部分呈現 一不規則形狀,其餘共有人難以妥善分配,亦難認恰當。則 被上訴人主張附圖方案四可將系爭房屋與所坐落基地土地同 歸一人,避免系爭房屋遭拆除等語,尚難採憑。 ㈢再就方案一、三觀之,本院考量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乃被上 訴人因購買系爭房屋而使用該房屋、庭院及豬舍、化糞池所 在之土地,另系爭房屋下方之土地係由馮姜玉蘭種植芭蕉樹 ,其餘土地則由已非為土地共有人之姜坤鑑種植蔬菜及茶樹 ,業於前述。是如採用方案三之分割方法,得使被上訴人分 得之土地(編號H)有部分即為其現占有使用之土地;馮姜 玉蘭分得之編號C所示土地,亦與其現種植芭蕉樹之位置部 分重疊。且兩造當事人,應僅被上訴人與姜坤鑑間無親戚關 係或非屬贈與契約之前後手,故如使被上訴人分得姜坤鑑現 種植蔬菜及茶樹之土地即方案一所示編號H部分,將來當可 能衍生占有糾紛。再參以方案三之分割後土地總值乃大於方 案一(參系爭估價報告第7頁、9頁);另方案三編號H之土 地價值與方案四編號H之土地價值相當,然方案一編號H之土 地價值則低於方案四編號H之土地價值(參系爭估價報告書 第7頁、9頁、11頁),故就被上訴人而言,如分得方案三所 示編號H土地,與其冀望因分割而獲得之價值相當。復觀諸 被上訴人前於97年間曾與相鄰之同地段395之4地號土地所有 權人陳輝雄簽訂協議書,陳輝雄同意將緊鄰系爭二筆土地之 邊界,開設3米寬之道路供通行使用,此業經被上訴人敘明 ,並提出協議書為佐(原審卷一第226頁至229頁),堪認被 上訴人分得如附圖方案三所示編號H之土地,尚無礙其對外
通行。從而經就方案一、三相較之結果,本院認方案三較接 近共有人目前使用現狀並兼顧兩造利益,較屬妥適。末者, 姜竣晨、姜禮富、姜鳳嬌、姜美期、余建安、余詩羽、余建 文、余詩蘋(下稱姜竣晨等8人)均表明願意按附表二之應 有部分比例就分割取得後之土地繼續保持共有,另謝月嬌等 5人亦表明按應有部分各5分之1保持共有,自當予以尊重。 ㈣然民法第824 條第3 項所明定者,包含以原物分配,但換算 價值卻不合於應有部分之比例時,以價金補償之情形。是系 爭二筆土地採如附圖方案三所示之方法分割後,兩造雖均受 原物分配,且分得之土地面積與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相當 ,但因兩造所得如附圖方案一所示各筆土地區塊之形狀、面 寬、面臨道路情形等條件稍有不同,自有價值差異之情形。 而本件依黃小娟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之結果,系爭二筆 土地予以分割如附圖方案三所示後,被上訴人及上訴人姜禮 貴、蕭桂良、馮姜玉蘭受分配之土地價值均高於應受分配土 地價值換算之金額,其餘共有人受分配之土地價值則有短少 ,此有系爭估價報告可考(參系爭估價報告第9頁之計算式 ,各共有人增加或短少金額另經整理如附表三之當事人欄內 ),兩造對於上開估價結果均無意見,並同意按估價結果為 找補(本院卷二第222頁)。是依前揭民法第824 條第3 項 規定,被上訴人及上訴人姜禮貴、蕭桂良、馮姜玉蘭應按附 表三所載之金額分別補償予其餘共有人(附表三因均採四捨 五入方式計算,故被上訴人、上訴人姜禮貴、蕭桂良、馮姜 玉蘭實際應給付之補償金額,與系爭估價報告所載之應給付 補償金額,約有1元至3元之差距,附此敘明)。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 項、第5項,請求就兩造共有之系爭二筆土地准予合併分割 ,於法固無不合。惟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分配後 土地之位置、兩造所提方案、各共有人之意願並兼顧兩造利 益,認上訴人所提出如附圖方案三所示之分割方法較為可採 ,即編號A面積857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姜禮貴取得、編號B 面積735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蕭桂良取得、編號C面積1469平 方公尺分歸上訴人馮姜玉蘭取得、編號D面積735平方公尺分 歸上訴人馮秀景取得、編號E面積735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王 台銘取得、編號F面積735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謝月嬌等5人 取得並按各應有部分5分之1比例保持共有、編號G面積612平 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姜竣晨等8人取得並按附表二所示之應有 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H面積735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取 得、編號R面積194平方公尺分歸由兩造按附表一比例保持共 有,以作為通行道路使用。另上訴人姜禮貴、蕭桂良、馮姜
玉蘭及被上訴人應按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分別補償予其餘上訴 人。原審所採分割方法,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按當時之 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 乃形式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 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爰審酌兩造各自因 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 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始為公平,附此敘明。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 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邱景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泰寧
附表一:兩造之原應有部分比例
所有權人姓名 分割前兩造應有部分比例 馮姜玉蘭 9分之2 王台銘 9分之1 姜禮貴 54分之7 姜竣晨 54分之1 姜禮富 54分之1 姜鳳嬌 54分之1 姜美期 54分之1 余建安 216分之1 余詩羽 216分之1 余建文 216分之1 余詩蘋 216分之1 蕭桂良 9分之1 馮秀景 9分之1 林進樟 9分之1 謝月嬌 45分之1 姜國華 45分之1 姜琦君 45分之1 姜雅琪 45分之1 姜宜岑 45分之1
附表二:姜竣晨等8人就分割後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所有權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姜竣晨 20分之4 姜禮富 20分之4 姜鳳嬌 20分之4 姜美期 20分之4 余建安 20分之1 余詩羽 20分之1 余建文 20分之1 余詩蘋 20分之1
附表三:應找補之金額(新臺幣:元)
應付補償金額者 姜禮貴 (+54,227) 蕭桂良 (+47,400) 馮姜玉蘭 (+92,677) 林進樟 (+2,932) 合計 應受補償金額者 馮秀景 (-41,536) 11,420 9,982 19,517 617 41,536 王台銘 (-41,536) 11,420 9,982 19,517 617 41,536 謝月嬌 姜國華 姜琦君 姜雅琪 姜宜岑 (-41,536) 11,420 9,982 19,517 617 41,534 姜竣晨 (-14,525) 3,993 3,491 6,825 216 14,525 姜禮富 (-14,525) 3,993 3,491 6,825 216 14,525 姜鳳嬌 (-14,525) 3,993 3,491 6,825 216 14,525 姜美期 (-14,525) 3,993 3,491 6,825 216 14,525 余建安 (-3,632) 998 873 1,707 54 3,632 余施羽 (-3,632) 998 873 1,707 54 3,632 余建文 (-3,632) 998 873 1,707 54 3,632 余詩蘋 (-3,632) 998 873 1,707 54 3,632 合計 54,224 47,402 92,679 2,931 197,2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