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復原狀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7年度,833號
TPHV,107,上易,833,202003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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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833號
上 訴 人 謝麗玲
訴訟代理人 林火炎律師
彭傑義律師
林拔群律師
被 上訴人 吳麗齡
訴訟代理人 柯清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6
月12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18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為訴之變更,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2 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將其所有基隆市○○區○○○路○○○○號四樓房屋,按如附件所示修復方法、步驟及圖說修繕。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肆萬壹仟柒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其餘變更之訴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十六,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 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 起訴主張上訴人為基隆市○○區○○○路0 ○00號4 樓房屋(下稱 系爭4 樓) 所有人,未修繕該屋水管之破裂,致漏水損害伊 所有之同號3 樓房屋(下稱系爭3 樓),爰依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 項規定,求為命 上訴人應將系爭3 樓之臥室、浴室之天花板、牆壁滲漏水部 分修繕至不漏水狀態之判決。嗣於第二審程序中,本於同一 漏水原因,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10條第1 項規定,變更求為命上訴人應將系爭4樓按附 件即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木技師公會)民國108 年 3 月12日(108)省土技字第1163號(下稱第1163號)鑑定 報告書第八㈠所示修復方法、步驟及圖說(該報告第5 至13 頁,下稱系爭修繕方法)修繕至不漏水狀態,及給付新臺幣 (下同)63,709元本息之判決。則被上訴人變更之訴與原訴 ,均本於相同漏水原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開規定 ,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在第二審就本訴為上開訴之變更既



經准許,其原訴即視為撤回,本院僅就變更之訴裁判,併予 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系爭4 樓所有人,未盡管理維護之 責,致系爭4 樓浴室水管破裂滲漏至伊所有之系爭3 樓,損 害系爭3 樓臥室、浴室天花板、牆壁發霉、油漆剝落、浴室 電線、燈管、浴室門2 面及臥室門1 面。爰依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 訴人應將系爭4 樓依系爭修繕方法修繕至不漏水狀態,另給 付修繕系爭3 樓前開損害所需費用63,709元等語。並變更之 訴聲明:㈠、上訴人應將系爭4 樓依系爭修繕方法修繕至不 漏水狀態。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3,709元,及自107 年10月26日民事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3 樓漏水係因被上訴人施工造成,且系爭 4 樓管線破裂漏水亦為被上訴人所為。又系爭3 樓修繕所需 費用未扣除折舊,顯不合理。再者,漏水管線為專有部分之 共同壁及樓地板或其內之管線,其維修費用應由兩造共同負 擔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變更之訴駁回。四、被上訴人、上訴人依序為系爭3 、4 樓所有人等事實,為兩 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39至140頁),並有建物登記謄本 在卷可稽(原審卷第45至47頁),堪信為真實。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疏於管理維護系爭4 樓水管破裂漏水, 致伊受有損害,請求上訴人將系爭4 樓房屋按系爭修繕方法 修繕至不致漏水,及賠償系爭3 樓因漏水所生損害等情,為 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 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1、本件漏水原因經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略以:由於上訴人至今仍 未將冷、熱水管修復,無法研判是否有其他原因,造成3 樓 漏水。但依現有資料,研判結果除系爭4 樓浴室內之冷、熱 水管破損壞外,並無其他原因造成系爭3 樓漏水等語,有土 木技師公會106 年12月29日(106 )省土技字第5915號鑑定 報告書在卷可稽(下稱第5915號鑑定報告,該報告第6 至7 頁) 。且原審勘驗時,經水電師傅開挖後發現系爭4 樓浴室 下方的熱水管鐵管鏽蝕有1 小破洞,以手按住,水的量比較 少,將系爭4 樓冷熱水管關閉,水位就迅速下降等情,有勘 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原審卷第75、85頁)。復為上 訴人自承經修復工人再進行開挖結果,發現冷水管大量漏水 (原審卷第95頁),足徵系爭4 樓冷熱水管確有漏水。



2、上訴人抗辯該漏水為被上訴人以線鋸破壞冷水管,用電鑽破壞熱水管云云,並提出照片為證(原審卷第103至111頁、本院卷一第103至105頁、123至133頁、第313至320頁)。然倘要從系爭3 樓破壞,使位於系爭4 樓隔牆內之冷水管產生鋸痕,需從系爭3 樓鑿穿系爭4 樓樓地板,並破壞系爭4 樓隔牆方能達成,然比對與系爭4 樓冷熱水管損壞位置相同之系爭3 樓位置,現場並無異動痕跡等情,為第5915號鑑定報告所明載(該報告第4 、6 至7 頁),並有現場照片可以佐證(該報告第501 至503 頁)。復經原審另送請社團法人基隆市建築師公會(下稱基隆建築師公會)鑑定,該會函覆結果略以:所述「鋸縫」所在高度貼近系爭3 樓樓版的上層鋼筋下緣,需由下向上頂著電鑽或以手工打除RC至樓版上層鋼筋,始有可能以鋸板伸入該水管上方操作以得到類似「鋸縫」。另「鋸縫」水平位置與連棟結構的分戶牆(8 吋磚牆)重疊。即除前述RC樓版打除工作外,尚需一併打除下方樓層之局部分戶磚牆。故「鋸縫」完成後需進行RC回補及表面粉刷外,亦需進行不合理的「整磚替換嵌砌」修復,始能不著痕跡,該會承辦建築師判定該「鋸縫」非由下方向上操作造成等語,有基隆建築師公會107 年4月25日基建師會鑑字第10702023號函在卷可考(原審卷第233至235頁)。且經本院再函詢,基隆建築師公會108年12月4日基建師會字第10802069號函覆:冷水管破損情形為90°彎管接頭向上內凹位置之水平縫;熱水管破損情形為偏管體上方之管壁銹蝕孔洞;冷水管確有水平縫,但無從判定成因;熱水管確實有銹蝕孔洞。依工程經驗,早期熱水配管未使用不銹鋼管,常因管壁內部與水體接觸,由內向外銹蝕。經前次現勘及照片檢視,3樓天花板及相對應之磚牆均無打鑿修補痕跡。判定二處漏水之孔洞,非由下方向上操作所造成等情(本院卷二第37至41頁),益徵系爭3樓漏水為系爭4樓冷熱水管線破損漏水所致。則上訴人前開抗辯,與事實不符,亦悖於常情,並無可信。又證人謝正忠雖證稱伊為上訴人找去抓漏的,原審法官及土木技師公會派員至現場時,伊均有在場,伊認為漏水是人為的,因為割痕是一直線,下面有拉痕,及漏洞是很小的孔,與漏水處隔間牆是新的,即判斷係人為所致(本院卷二第134至135頁)。惟謝正忠正職為警衛,兼職水電,無水電相關證照,亦無開設水電行或公司(本院卷二第132頁),實無從僅以謝正忠個人肉眼所見,逕為判斷冷熱水管漏水原因係遭人為破壞所致,自難以謝正忠個人臆測之詞為上訴人有利認定。3、上訴人所有之系爭4 樓冷熱水管線既有上述漏水情事,依前 開規定,上訴人即負有修繕之責。又須修復內容、方式及步 驟,應按如附件所示系爭修繕方法修繕等情,有第5915及11 63號鑑定報告在卷可稽(第5915號鑑定報告第601 頁、第11 63號鑑定報告第3 至13頁)。上訴人抗辯只要更換系爭4樓 漏水的冷熱水管即可達到不漏水狀態云云,惟系爭4樓屋齡 已逾24年以上,水管老舊,採用明管為修復方式,避免修了 又漏再修情形等情,為第5915號鑑定報告所載(該報告第60 1頁),上訴人復未證明僅須更換冷熱水管即可不再漏水, 即無可信。從而,被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依系爭修繕方法將系爭4 樓修繕,即屬 可採。至於被上訴人另請求上訴人將系爭4樓修繕「至不漏 水狀態」部分。按給付判決,須命給付之範圍具體明確,俾 作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時,該判決內容能依債務本旨獲得 實現。倘聲明請求之給付未具體明確,將使日後不能執行, 即非合法。則被上訴人除主張按系爭修繕方法修繕外,尚請 求需修繕「至不漏水狀態」,惟此部分請求給付內容不明確 ,無從執行。復經本院闡明,被上訴人乃未具狀表明除系爭 修繕方法外尚有其他具體可資執行之方式(本院卷二第13、 67至69頁)。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請求需修繕「至不漏水 狀態」,即無可採。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 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 生前之原狀;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 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定 有明文。又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就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方屬必要費用。查:
1、系爭4 樓冷熱水管確有漏水乙情,已如前述。又系爭3 樓因 前開漏水所致損害位置,為系爭3 樓主臥室之天花板及內牆 、主臥浴廁之天花板、浴廁之天花板及外牆等情,經土木技 師公會鑑定在案(第1163號鑑定報告第3 至4 頁)。對照現 況照片所示(第1163號鑑定報告第4-5 至4-8 頁),的確呈 現因滲漏所致白華、油漆剝落等損壞狀況,堪信系爭3 樓確 因系爭4 樓上開漏水原因而受有損害。則上訴人未妥適維護 其所有之系爭4樓冷熱水管,致被上訴人所有系爭3樓受有損 害,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修復所需費用, 即屬有據。




2、須修繕項目為⑴主臥室平頂及牆水泥漆(含批土),工資7,20 0 元、材料4,320 元;⑵浴廁天花板拆除重作(兩間),工 資6,300 元,材料6,552 元;⑶浴廁電線燈具重配(兩間) 間,工資6,000 元,材料24,000元;⑷室內木門重新安裝工 資4,590 元,材料14,073元;⑸零星整修5,843 元;⑹廢料清 理及運雜費3,944 元;⑺利潤、稅捐及管理費8,282 元等情 ,有第5915號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該報告第602 頁)。衡諸 上開鑑估之修復項目及金額,係參考台北市建築物工程施工 損害鄰房鑑定手冊辦理,為鑑定單位依其專業審酌市場客觀 行情,應屬可信。另各該修繕項目關於材料及零星整修部分 ,兩造均不爭執應予折舊(本院卷一第279 、353 頁),僅 對折舊成數有所爭執。而被上訴人主張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所示,為房屋附屬設備之其他項目,其耐用年數為10年( 本院卷一第271頁),亦為上訴人不爭執(本院卷一第288頁 )。另系爭3 樓為82年11月8 日建築完成(原審卷47頁), 推估前開修繕項目約同一時期完成,是被上訴人主張距本件 起訴時已使用24年乙情(本院卷一第221 頁),應屬可信。 則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 本原額之9/10(本院卷一第283頁),是前揭材料及零星整 修費用經折舊後,均僅得請求1/10。被上訴人主張僅得折舊 50% ,以台灣地區住宅類建築造價參考表為證(本院卷一第 275至277頁)。惟該表係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編 制,僅為辦理保險理賠之估算,尚難作為損害賠償折舊計算 之基準。因此,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41,795元(計 算式:7,200+4,320×1/10+6,300+6,552×1/10+6,000+24,000 ×1/10+4,590+14,073×1/10+5,843 ×1/10+3,944+8,282=41,7 95,小數點後四捨五入)。逾此部分,即屬無據。上訴人抗 辯工資亦應折舊云云。惟工資並非材料,依前開說明,無須 折舊。 
㈢、上訴人抗辯漏水管線為專有部分之共同壁及樓地板或其內之 管線,其維修費用應由兩造共同負擔云云。惟按專有部分之 共同壁及樓地板或其內之管線,其維修費用由該共同壁雙方 或樓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但修繕費係因可 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定有明文。查系爭4樓漏水水管 係位於專有部分之共同壁及樓地板或其內之管線乙情,有土 木技師公會108年10月22日(108)省土技字第5872號函在卷 可考(本院卷二第33頁)。又本案非關結構或空間的共有、 專有問題,破損管線非大樓住戶共用管線,均為4樓住戶專



用管線,自然的管線破損造成之損壞即應屬該戶需承擔之責 任乙情,亦有基隆建築師公會108年12月4日基建師會字第10 802069號函在卷為證(本院卷二第41頁)。衡諸上開規定之 立法理由係明定公寓大廈專有部分共同壁或樓地板之權屬, 並規定維修或毀損時,區分所有權人間之費用負擔,以防止 紛爭。可見係因該管線為供樓地板上下方共用共益時,其維 修費用自應由雙方負擔。惟系爭4樓漏水之冷熱水管線,為 系爭4樓住戶專用管線,系爭3樓並無使用、管理之權,其破 損發生漏水,自應由系爭4樓所有人即上訴人負責修繕,惟 上訴人疏未修繕,致須按系爭修繕方法修繕,並產生修繕系 爭3樓金額41,795元之費用,即屬可歸責於上訴人所致,依 上開規定,仍應由上訴人負責。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10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4 樓依系 爭修繕方法修繕,並給付41,795元,及自107年10月26日民 事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 年10月31日(本院卷一 第7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上訴人聲請囑託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化驗鋸痕、鋸縫及鑽孔與 周邊水泥磚塊,與該鋸痕、鋸縫及鑽孔於系爭3 、4 樓之相 對位置是否異動修補,證明系爭3 樓與系爭4 樓冷熱水管損 壞位置,是否曾有破壞修補狀況,及鋸痕與鑽孔是否由下朝 上所為;聲請再由其他單位鑑定漏水原因、樓地板水泥檢測 、隔間牆磚塊新舊年份檢測云云。惟本件勘驗、鑑定暨發現 漏水狀況之過程,均有勘驗筆錄、第5915及1163號鑑定報告 在卷可證,無必要重複調查。且系爭3 樓與系爭4 樓冷熱水 管損壞位置,縱有破壞修補,也無從證明系爭4樓冷熱水管 漏水部分必然為被上訴人所為,亦無調查必要。本件事證已 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蕭清清
法 官 藍家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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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