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上字第897號
上 訴 人 江文欽
訴訟代理人 潘韻帆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鄞山寺間請求確認信徒大會決議無效等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本院107年度上字第897號第
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壹仟伍佰零貳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 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 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 別定有明文。而司法院於民國91年1 月29日以(91)院臺廳 民一字第03075 號函將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 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故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 應以165 萬元定之。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 的之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 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同法 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是訴訟標的價額係依原告主張訴 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定之。倘原告合併提 起數訴,各訴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訴訟利益觀之,其 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 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815號裁定 要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江文欽(下記載江文欽)對於108年12月18日本 院107年度上字第897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 判決確認被上訴人鄞山寺(下稱鄞山寺)於97年6月27日召 開之97年第一次信徒大會關於同意江文欽加入鄞山寺信徒之 決議(下稱系爭決議)部分無效,及確認鄞山寺與江文欽間 自97年6月27日起至106年8月23日止、自89年7月起至97年6 月26日止,及自106年8月24日起迄今之信徒關係不存在部分 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鄞山寺在第一審之訴及第二審追 加之訴均駁回,或均發回本院更為審理等語,惟未據繳納第 三審裁判費。核諸本件鄞山寺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及確
認其與江文欽間自89年7月起迄今之信徒關係不存在部分, 終局目的均在確認江文欽之信徒關係存否,其訴訟標的,並 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因財產權而 起訴(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274號判例、96年度台抗字第3 68號裁定參照)。再參酌系爭決議本身並無客觀交易價格, 故針對確認系爭決議無效部分,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 ,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165萬 元定之;另關於訴請確認信徒關係不存在部分,經依鄞山寺 現行組織章程第21條規定:「本寺為永久性,所有財產均係 信徒捐出,…任何人不得以個人權益為個別主張。倘因故解 散時,其賸餘財產應依法處理或歸屬地方政府指定之團體」 (本院卷三第398頁),可知無從依鄞山寺之財產及信徒受 益之情形核定其金額,訴訟標的價額亦屬不能核定,應以16 5萬元定之。又前開二項請求之訴訟目的因屬同一,故訴訟 標的乃相互競合或應為選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 規定,應擇一核定之。故江文欽應繳納之第三審裁判費為2 萬6002元,然其僅繳納4500元,尚應補繳第三審裁判費2萬1 502元(計算式:26,002-4,500=21,502)。茲命江文欽於收 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第三審裁判費,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邱景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泰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