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881號
上 訴 人 林麗華
訴訟代理人 吳玲華律師
賴青鵬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簡宥樺
被 上訴 人 林振聲
林振邦
林峻德
林禹硯
林筱夢
林禹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
月2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9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38.72平方公尺)辦理分割登記後,與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全部(面積46平方公尺),均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一所示比例分配之。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以外部分(面積25.28平方公尺),應與如附表二所示共有之土地及建物合併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一所示比例分配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林禹硯、林筱夢、林禹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林振聲、林振邦、林峻德(下分 別以姓名稱之),及訴外人林振家共有坐落新北市○○區○○○ 段○○○段00000地號土地、同小段OOOOO地號土地(下各逕稱 某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為5分之1。林振 家於民國104年11月19日死亡,其應有部分由被上訴人林筱 夢、林禹硯、林禹廷(下各逕稱其名,與林振聲、林振邦、 林峻德合稱被上訴人)繼承,並已完成繼承登記,應有部分
各15分之1。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情事,兩造間亦未訂有不 分割期限之契約,因無法協議分割,為求充分經濟有效利用 土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准以變價方式 分割系爭土地,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 而為分配。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所得 價金按附表一所示比例分配。
三、被上訴人方面:
㈠林峻德以:212-6地號土地為既成巷道,現供公眾通行使用; 212-3地號土地則係伊出資購買,並有水溝、下水道等污水 排水系統,有依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上訴人不得請求分 割。又上訴人與林振聲、林振邦及林振家尚未清償新臺幣( 下同)260萬元裝潢款、175萬元抵押借款(利息另計)、12 0萬元母親遺產之走路工錢,以及前為系爭土地進行下水道 工程、地上物建設工程、搭建圍牆時支付之160萬元、鐵門 及鐵捲門及補貼鄰居之損害費用共計40萬元,上訴人與其餘 被上訴人侵占伊寄放於母親保管箱之黃金珠寶、金條及飾品 ,其等從未孝養母親,應返還養育費用。伊不同意上訴人變 價分割方案,應由伊代表兩造委請知名仲介房屋公司託售, 再由伊優先承買系爭土地,扣除前揭積欠款項並歸還侵占物 品之同時,加計伊自母親應分得之遺產後,再依附表一所示 比例分配等語,資為抗辯。
㈡林振邦、林振聲則以:系爭土地部分或全部係作為既成道路 使用,惟系爭土地既係兩造共有,應得予以分割,且同意上 訴人主張變價分割之分割方案等語。
㈢林禹硯、林禹廷、林筱夢則具狀以:伊等同意上訴人主張變 價分割之分割方案等語。
四、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提起 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兩造共有212-3地號土 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38.72平方公尺)辦理分割登記後 ,與212-6地號土地全部(面積46平方公尺),均予變價分 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一所示比例分配之。㈢兩造共有212-3地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以外部分(面積25.28平方公尺),應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965號民事判決主文第三 項所示土地及建物(即如附表二之土地及建物)合併變價分 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比例分配之。被上訴人林 峻德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林振聲、林振邦聲明: 同意上訴人請求。
五、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
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 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 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 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 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 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定其分配 ,應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並共 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決之,究以原物分 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 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 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4年度台 上字第1538號、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要旨參照)。經 查:
㈠系爭土地現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共有,兩造無 不分割之協議,且上訴人起訴後,兩造於原法院板橋簡易庭 經調解不成立,無法協議分割方法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復有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原法院板橋簡易 庭調解記錄報告書在卷可稽(見原審板司調卷第8至9頁背面 、第39頁、原審卷第81頁、本院卷二第373至379頁),足認 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
㈡又212-6地號土地與212-3地號部分土地為非計畫道路及指定 建築線在案之現有巷道,供附近居民通行使用及公眾通行使 用,系爭土地旁為兩造共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 弄00號、OO之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其中212-6地號土 地及212-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38.72平方公尺 )非屬建築基地,得辦理分割登記,並應依附圖所示A非屬 建築基地部分分割登記後,再就A部分判決變價分割,其餘 建築基地部分,不得與其專有部分及其他建築基地分離單獨 變賣;212-3地號土地A部分以外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及建 物,同屬臺北縣政府建設局66板使字第501號使用執照(65 板建字第694號建造執照)之建築基地,依建築法第11條及 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3條、第4條、第6條之規定, 不得與其專有部分及其他建築基地分離單獨變賣,依民法第 799條第5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應併同系 爭建物移轉等情,有勘驗筆錄、新北市政府107年9月27日新 北府城測字第1071856800號函、107年12月6日新北府城測字 第1072318398號函、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7年10月12日新北 工建字第1071912972號函、108年11月27日新北工建字第108 2179715號函、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7年12月12日新北板
地測字第1074012106號函、108年11月19日新北板地測字第1 085329990號函、108年11月29日新北板地測字第1085330954 號函、109年1月8日新北板地測字第1085333388號函、新北○ ○○○○○○○108年12月5日新北板戶字第1084955143號函在卷足 稽(見原審卷第281至286頁、本院卷一第173至177頁、第18 7至195頁、第249至251頁、第263頁、卷二第91至101頁、第 105至第111頁、第121至128頁、第151至157頁、第219至223 頁),並經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有複丈成果圖 (即附圖)可參(見本院卷二第9至11頁)。是212-6地號土 地及212-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得逕為分割或變賣,無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至212-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 示A部分以外,基於法令限制,則應與附表二所示土地及建 物併同移轉,方符物之使用目的等情,足堪認定。 ㈢兩造共有212-6地號土地面積僅46平方公尺,及共有212-3地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僅38.72平方公尺,合計84.72 平方公尺(計算式:46+38.72=84.72),且為現有巷道,倘 依原物分割,林振聲、林振邦、林峻德3人僅各分得16.9平 方公尺(計算式:84.72÷5=16.9),林禹硯、林筱孟、林禹 廷3人各分得5.65平方公尺(計算式:16.9÷3=5.65),分得 面積顯然過小,且分割位置也難周全,客觀上難以單獨利用 ,不利於各共有人且無助於土地利用之經濟效益。倘透過變 賣方式分割,兩造皆可應買,如變賣之價格高,兩造所受分 配之金額隨之增加,有利於各共有人。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 型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等一切情狀,212- 6地號土地及212-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應以變賣後, 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適當。至212-3地號土地如 附圖所示A以外部分(面積25.28平方公尺),依民法第799 條第5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應與附表二 所示土地及建物併同移轉,且212-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以 外部分與附表二所示土地及建物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均相同 (見本院卷二第341至375頁),而附表二所示土地及建物業 經原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965號判決應予變價分割確定(見 本院卷二第247至259頁),故212-3地號土地A以外部分亦應 與之併同變價分割,俾利產權合一移轉,方能在上開法規範 下有效利用,所得價金並應按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㈣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係為消滅其共有關係,而民法第824 條第2項已規定裁判分割共有物之分配方法,以防止共有物 細分,維持共有物應有之經濟規模、發揮其經濟效用,是於 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法院固得不受當事人聲明拘束為適當 之分配,惟仍應於法定之分配方法範圍內為裁量。而依法定
分配方法,法院得決定原物分配,或原物分配兼價金補償, 或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部分共有人以金錢補償,或變賣後 以價金分配於共有人,惟此僅是分配手段,共有人間分配可 得利益仍應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此觀之民法第824條第3 項規定即明,尚不能以兩造間其他私法關係影響各共有人因 分割共有物可分配利益。雖林峻德以系爭土地變賣後價金應 先清償上訴人與其餘被上訴人積欠其款項,並歸還黃金珠寶 、金條、飾品、養育費及加計其應分得之母親遺產後,始得 依如附表一所示比例分配云云,核與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 分割方法不符,自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爰審酌兩造之意 願,兼顧兩造利益,併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分得部分 之利用價值等情,認系爭土地以下列分割方法較為可採,即 :㈠兩造共有212-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38.72平 方公尺)辦理分割登記後,與兩造共有212-6地號土地全部 (面積46平方公尺),均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一所 示比例分配之,㈡兩造共有212-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以外 部分(面積25.28平方公尺),則與附表二所示土地及建物 合併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一所示比例分配。原判決駁 回上訴人之請求,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第3項 所示。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按當時之 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 乃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 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爰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 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附 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始為公平,附此敘明。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8 0條之1、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趙伯雄
法 官 管靜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進忠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一 林麗華 1/5 二 林振聲 1/5 三 林振邦 1/5 四 林峻德 1/5 五 林筱夢 1/15 六 林禹硯 1/15 七 林禹廷 1/15
附表二:
編號 不動產內容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一 新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OO區OO街000巷0弄00號) 101.57 全部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70 各1/4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38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29 二 新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OO區OO街000巷0弄00之0號) 101.79 全部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70 各1/4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38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