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上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即 上訴 人 潘 才 華
訴訟代理人 俞 清 松律師
相 對 人
即追加原告 蔡 健 鐘
蔡 条 根
蔡 条 和
蔡 清 國
蔡 金 寬
鄭 雅 嬪
鄭 鈺 燕
蔡 城
曾 聖 文
蔡游桂子
蔡 明 通
楊 健 財
楊 健 源
蔡 健 滄
楊 健 信
蔡 翠 華
蔡 也 好
上列聲請人因與被上訴人蔡皆得等間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聲
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楊健財、楊健源、蔡健滄、楊健信、蔡翠華、蔡也好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上訴人(下稱上訴人)聲請裁定追加相對人為 原告(見本院㈠卷第355至358頁),前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0 月2日裁定命相對人應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追加為原告,逾 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下稱原裁定),嗣相對人蔡 条根、蔡条和、蔡金寬、蔡清國、蔡城提起抗告,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抗字第960號裁定以共有人拒絕同為原告之理由是
否正當,非無進一步研求餘地為由,廢棄原裁定,發回本院 更為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78條第4項規定意旨,本院自應 受其拘束,爰就上訴人之聲請全部更為裁定,先此敘明。二、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 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固得依民事訴訟 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其於一定期間 內追加為原告。但該拒絕之人如有正當理由時,法院不得命 其追加。至於是否有正當理由,應由法院依實際情形斟酌之 。倘追加結果與該拒絕之人本身之法律上利害關係相衝突時 ,其拒絕即有正當理由。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共有人,被上訴人於該土地之地上權(下稱系 爭地上權),妨礙伊所有權之行使,爰先位依民法第833條 之1、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准予終止系爭地上權, 被上訴人應塗銷該地上權登記;備位依民法第833條之1、第 835條、第821條規定,請求酌定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及地租 ,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 本院主張因系爭地上權之存否,就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有合 一確定之必要,除共有人謝淑麗已同意追加為原告外,爰聲 請裁定追加其餘共有人即相對人為原告。
四、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乃先位請求終止地上權,備位請求酌 定地上權存續期間及地租,核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對於 土地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係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系 爭土地之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 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其中已死亡之蔡花子及同為系爭地 上權之共有人蔡有利、蔡溪圳、蔡秋楓、蔡金枝、蔡信德、 蔡勝華、蔡文煌、鄭秋姜等人,亦為對造當事人,基於訴訟 相對性原則,不宜為追加原告;另相對人蔡健鐘、蔡条根、 蔡条和、蔡清國、蔡金寬、鄭雅嬪、鄭鈺燕、蔡城、曾聖文 、蔡游桂子、蔡明通(下合稱蔡健鐘等11人),以系爭土地 上設有蔡氏宗族祠堂,伊等與系爭地上權人均有宗親關係, 為維護宗族慎終追遠目的,不同意終止系爭地上權,拒絕同 為原告(見本院㈠卷第623至626、639至643頁),足見其等 與上訴人關於終止系爭地上權之主張相悖,且利害關係相衝 突,堪認蔡健鐘等11人有拒絕同為原告之正當理由。此外, 相對人楊健財、楊健源、蔡健滄、楊健信、蔡翠華、蔡也好 (下合稱楊健財等6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表示意見,有 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㈠卷第511至521、527頁),足認 楊健財等6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同為原告。準此,上訴人聲請 追加楊健財等6人為原告部分,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以裁定命楊健財等6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追加為 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逾此部分之聲請,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法院如認該未起訴之人拒絕之理由為 正當,為保護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由其餘共有人起訴請求, 仍屬當事人適格,併此指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羅立德
法 官 邱育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林伶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