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7年度,1191號
TPHV,107,上,1191,2020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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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1191號
上 訴 人 陳媛媛
訴訟代理人 王佑銘律師
被 上 訴人 林淑鈴
訴訟代理人 陳彥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8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9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4年3月間向伊借貸新臺幣( 下同)300萬元,伊已於104年3月24日自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丹鳳分行帳戶將借款300萬元匯入被上訴人設於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南新莊分行之帳戶內。詎屢經催償,被上訴人均拒不 返還,迄今仍積欠伊借款300萬元未償。又被上訴人不否認 受領伊所匯之300 萬元,就該300萬元係訴外人林淑雲要求 伊匯款,又未能舉證證明之。如認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受領該300 萬元即屬無法律上原因。爰 先位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300萬 元,備位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30 0 萬元,並均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 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2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不否認上訴人於104年3月24日將300萬元 元匯入伊設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之帳戶內,惟該筆款項係林 淑雲要求上訴人轉匯予伊,上訴人就兩造對於系爭300萬元 有借貸合意存在,迄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請求返還借款,即非有據。又上訴人就其上開匯款欠缺 給付之目的,亦未舉證證明之,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 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上訴人主張其於104年3月24日自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丹鳳分行 帳戶將300萬元匯入被上訴人設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南新莊



分行之帳戶內,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並有匯出匯款申請書( 回條聯)、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3頁 、第15頁),堪信為真實。
四、又上訴人主張系爭300萬元係被上訴人向其所借,其得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300萬元。如認 兩造就系爭300萬元無借貸合意存在,被上訴人受領該款項 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其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300萬元,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經查:
㈠兩造就系爭300萬元有無借貸合意?上訴人得否依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300萬元?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 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 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 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 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 參照)。
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領系爭300萬元係本於兩造間之借貸 合意,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 兩造間借貸意思互相表示一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就此,上訴人固提出兩造簡訊對話截圖、匯出匯款申 請書(回條聯)、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並舉證人呂學鍵 為證。惟細繹兩造簡訊對話內容,上訴人於105年11月1日下 午9時21分傳送載明:「104年3月24日匯到台新銀行0000000 0000000帳號借妳的300萬已經借妳很久了,麻煩妳趕快匯還 給我」等語之訊息予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旋於同日下午9 時38分、41分回覆表示:「那些錢是林董叫妳轉匯,不是欠 你的,搞錯吧,找林董對帳吧」「不要亂講話如果向妳借的 ,借據何在」等語(原審卷第53頁),足見兩造簡訊對話內容 提及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300萬元部分,為上訴人單方陳 述,被上訴人始終否認兩造就系爭300萬元有借貸關係存在 ,並明確表示該300萬元為「林董」要求上訴人轉匯,並非 兩造間之借款,該簡訊對話截圖自不足以證明兩造就系爭30 0萬元有借貸合意。又證人呂學鍵固於本院準備程序證稱:1 04年3月左右,被上訴人在新北市土城區慈聖宮起乩,藉由 神明之名義詢問上訴人是否願意借款300萬元予被上訴人, 上訴人當場就說好等語(本院卷第182頁、第183頁)。惟依



證人呂學鍵上開所述,被上訴人係藉神明之名義詢問上訴人 是否願意借款300萬元予被上訴人,則上訴人當時表示願意 ,僅在於回應所謂之神明指示,並非與被上訴人本人達成借 款300萬元之借貸合意,兩造事後有無就系爭300萬元達成借 貸合意,證人呂學鍵並未親自見聞,其所為證言自不得作為 兩造就系爭300萬元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憑據。且被上訴人 於何時地向上訴人借款、兩造就系爭300萬元成立借貸合意 時有無其他人在場等事項,攸關上訴人得否舉證證明兩造間 有300萬元借貸關係存在,上訴人對此應有印象不致毫無記 憶。倘證人呂學鍵確曾於104年3月左右在新北市土城區慈聖 宮見聞被上訴人起乩,並藉神明名義詢問上訴人是否願意借 款300萬元予被上訴人之事實,何以上訴人原均陳稱:被上 訴人是以口頭及Line向上訴人借款,因時間久遠,上訴人又 更換手機,Line對話內容已經沒有保存,口頭借款時沒有其 他人在場,都是兩造私下討論等語(本院卷第69-70頁), 經原審及本院多次闡明,均未提出該項證據(原審卷第40頁 、第101頁,本院卷第69頁),嗣於起訴後1年餘之108年4月 22日始改稱:證人呂學鍵曾於土城慈聖宮親自見聞兩造談及 借貸一事等語,並聲請訊問證人呂學鍵(本院卷第165-166 頁),證人呂學鍵是否親自見聞兩造談論借貸之事,已非無 疑。況證人呂學鍵於本院準備程序為證言時,就其自身104 年3月間任職之公司名稱為何已不復記憶(本院卷第189-190 頁),然就他人即兩造4年多前藉神明之名義談論借款之事 ,舉凡:借款金額、借款時間之具體年月、有無約定利息等 事項卻記憶清晰,可明確敘述事件始末、對話細節等內容( 本院卷第182-185頁),以人之記憶均隨時間流逝而淡忘, 就自身之事務應較他人之事務記憶為深之經驗法則觀之,其 上開證言是否為真實,確有疑義。雖證人呂學鍵因上開證言 所涉偽證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有該署108年度偵字第27927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本 院卷第319-321頁)。然檢察官係以證人呂學鍵非有意協助 上訴人而為虛偽證述,主觀上應無偽證之犯意為由,對證人 呂學鍵為不起訴處分,觀諸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即明(本院卷 第319-321頁)。是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審酌之重點在於證 人呂學鍵有無故意為虛偽陳述而構成刑事偽證罪,非系爭30 0萬元借貸關係是否存在,關於兩造就系爭300萬元有無借貸 關係存在,仍應由本院就兩造所主張之事實、所聲明之證據 調查審究,本院不受上開不起訴處分拘束。茲證人呂學鍵所 聽聞者僅為上訴人對所謂神明之指示為回應,且其所述內容 與上訴人原所主張被上訴人係以口頭及Line向上訴人借款,



口頭借款時無其他人在場,兩造均係私下討論等情相左,已 如前述,證人呂學鍵所為之證言自不得採為兩造間就系爭30 0萬元已有借貸合意之證據。至上訴人於104年3月24日自上 海商業儲蓄銀行丹鳳分行帳戶將300萬元匯入被上訴人設於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南新莊分行之帳戶內,固有匯出匯款申請 書(回條聯)、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在卷可憑(原審卷第 13頁、第15頁)。惟匯款之原因多端,非必然係為借款,亦 不得以此推論上訴人係本於兩造間之借貸合意交付系爭300 萬元。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300萬元借貸意思 表示合致,其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 款300萬元,自屬無據。
 ㈡被上訴人受領系爭300 萬元是否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得否 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300萬 元?
⒈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 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 ,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 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 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20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 立,須當事人間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 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在給付型之不當 得利,關於有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視當事人間之給付行為是 否存在給付目的而定;倘當事人一方基於一定之目的而對他 方之財產有所增益,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 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 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上字第1832號判決意旨參照)。
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領其所給付之300 萬元無法律上原因 ,其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300 萬 元,依上所述,自應由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上訴 人舉證證明該項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 端,倘非基於借貸,亦可能出於投資、委任、買賣、贈與、 清償等原因,非當然欠缺給付之目的。上訴人僅以兩造就系 爭300萬元無借貸關係存在,即謂其所為給付欠缺給付之目 的,被上訴人所受領之系爭300萬元為不當得利,為無可採 。又被上訴人於104年2月2日將300萬元匯至林淑雲設於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保管林淑雲存摺、印鑑之上訴人,於10 4年2月6日自林淑雲帳戶匯款300萬元至自己之帳戶,於104



年3月24日自其帳戶匯款300萬元至被上訴人帳戶,有存款歷 史交易明細、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在卷可憑(本 院卷第233頁、第235頁)。而上開匯款係因林淑雲曾為預防 短期資金周轉不及向被上訴人借款300萬元,嗣因未使用到 該筆款項,林淑雲乃委託保管其存摺、印鑑之上訴人,自其 帳戶將該300萬元匯還予被上訴人,惟上訴人先將該300萬元 匯入自己之帳戶,再自其自己之帳戶將該300萬元匯予被上 訴人等情,亦據證人林淑雲於本院準備程序證述屬實(本院 卷第272-274頁),並有載明被上訴人回覆上訴人載明:「 那些錢是林董叫妳轉匯,不是欠你的,搞錯吧,找林董對帳 吧」等語之簡訊對話截圖附卷可憑(原審卷第53頁)。則自 上開匯款流程依序為被上訴人帳戶至林淑雲帳戶,林淑雲帳 戶至上訴人帳戶,上訴人帳戶至被上訴人帳戶,其匯款時間 相當密接,匯款金額均為300萬元,且被上訴人於上訴人105 年11月1日初次以訊息催討時,即表明該300萬元係上訴人依 林淑雲指示匯款等節觀之,即足徵被上訴人係因受領清償始 收受上訴人匯款之300萬元,其抗辯上訴人將300萬元匯予被 上訴人,係依林淑雲之指示,用以清償林淑雲先前向其所借 之300萬元等情,尚非全然無據。雖上訴人主張其自林淑雲 帳戶匯款300萬元至自己之帳戶,係因林淑雲向其借票以支 付其向君泰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君泰建設)購買預 售屋之價金,該300萬元為林淑雲借票後所返還之款項,與 其匯款300萬元予被上訴人無涉等語。惟票據實務所稱之借 票,係指支票借用人借用他人之支票使用,於所開立之支票 發票日屆至前或當日,將同額票款存入支票出借人之支票存 款帳戶以供兌現之情形。依上訴人所提之借用支票明細表所 示,系爭300萬元於104年2月6日匯至上訴人帳戶前後,林淑 雲分別開立⑴103年10月30日(92萬元),⑵103年12月15日( 141萬元),⑶104年1月30日(247萬元),⑷104年2月10日( 311萬元),⑸104年3月31日(46萬元、24萬元、14萬元、17 萬元,合計101萬元)等支票,且於上開⑴、⑵、⑷、⑸所示支 票發票日屆至前之103年10月28日、103年12月12日、104年2 月2日、104年3月4日即將同額款項匯入上訴人帳戶以供兌現 (本院卷第331頁),足見林淑雲返還借票款項之方式係於 支票發票日屆至前即將同額款項匯入。上開⑴、⑵、⑷、⑸所示 支票,林淑雲已匯入同額款項以供兌現,而104年2月6日自 林淑雲帳戶匯入上訴人帳戶之金額為300萬元,與上開⑶所示 支票之金額247萬元不同,且匯款日期晚於該支票之發票日1 04年1月30日,其匯款與林淑雲往常返還借票款項之方式顯 然不同,該筆款項應非作為清償借用上開⑶所示支票之用。



另比對林淑雲於103年6月20日至103年9月30日所開立之其餘 支票,系爭300萬元之匯款日期與該其餘支票之發票日期相 距長達4個月至7個月,且金額均非相同,亦難推論該300萬 元即為林淑雲借用其餘支票後返還予上訴人之款項。上訴人 主張其自林淑雲帳戶匯至自己帳戶之300萬元,為林淑雲借 票後所返還之款項,與其匯款300萬元予被上訴人無涉,應 無可採。綜此以觀,上訴人依林淑雲之指示,將系爭300萬 元匯入被上訴人之帳戶,用以清償林淑雲先前向被上訴人所 借之300萬元,其所為給付即具備給付之目的,該目的在客 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受領系爭300 萬元無法律上原因即欠缺給付目的,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其 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所受利益300萬元 ,即非正當,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備位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上訴人雖聲請㈠訊問證人李柯牡丹彭金蘭,㈡向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調閱林淑雲於104年2月6日匯款300萬元予上訴人之確 認紀錄,㈢向君泰建設調閱林淑雲買受建案「君泰」預售屋 之付款明細,以證明新北市土城區慈聖宮信眾均定期聚會  ,及林淑雲於104年2月6日匯款300萬元予上訴人業經林淑雲 同意,暨林淑雲向上訴人借票支付購買「君泰」預售屋之價 金,匯入上訴人帳戶之300萬元係林淑雲借票後返還予上訴 人之款項等情。惟新北市土城區慈聖宮信眾是否定期聚會, 與兩造就系爭300萬元是否達成借貸合意、被上訴人受領系 爭300萬元是否無法律上原因無涉,應無訊問證人李柯牡丹 之必要。又關於返還不當得利部分,上訴人應先就被上訴人 受領系爭300萬元無法律上原因即欠缺給付目的為舉證,如 其不能先為舉證,縱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無法舉證,仍應 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彭金蘭,及向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調閱林淑雲於104年2月6日匯款300萬元予上訴 人之確認紀錄,或可證明林淑雲同意上訴人自其帳戶匯出30 0萬元。然承前所述,該筆款項之匯款金額、日期與林淑雲 往常返還借票款項之方式顯然不同,無法證明係林淑雲借票 後返還予上訴人之款項。且縱可證明,亦僅足以推翻被上訴 人所為之抗辯,無從逕認上訴人匯入被上訴人帳戶之300萬 元亦欠缺給付目的,上訴人就欠缺給付目的部分並未舉證證



明之,既如前述,上開證據對本件判決結果即不生影響,自 無調查之必要。至林淑雲買受建案「君泰」預售屋之付款明 細,至多僅能證明林淑雲向上訴人借票以支付買賣價金,無 法證明林淑雲匯入上訴人帳戶之300萬元係林淑雲借票後返 還予上訴人之款項,及上訴人匯入被上訴人帳戶之300萬元 欠缺給付目的,無從據此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本院亦無 調查之必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 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林哲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品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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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君泰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