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6年度,433號
TPHV,106,重上,433,2020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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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433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蘇孟綺
蘇澄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凡聖 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上訴人 康龍泉
被 上訴人 黃卓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顥璞 律師
田欣永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蘇孟綺蘇澄明、康
龍泉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
字第831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2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蘇孟綺後開第二項請求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康龍泉應再給付上訴人蘇孟綺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蘇孟綺其餘上訴、上訴人蘇澄明康龍泉之上訴均駁回。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康龍泉負擔百分之二,上訴人蘇澄明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上訴人蘇孟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 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38條第1項第3款(按:現為第441 條第1項第3款)雖應表明於上訴狀,然其聲明之範圍,至第 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得擴張或變更之,此不特為理論 所當然,即就同法於第二審程序未設與第473條第1項同樣之 規定,亦可推知(最高法院30年渝抗字第66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蘇孟綺蘇澄明(下分稱蘇孟綺蘇澄明,合稱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康龍泉(下稱康龍泉)、被上訴人 黃卓和(下稱黃卓和,與康龍泉合稱被上訴人)應依序分別



連帶給付蘇孟綺蘇澄明新台幣(下同)5,699,467元、1,0 00,000元之本息。嗣經原審判命康龍泉應給付蘇孟綺70,000 元本息外,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及康龍泉分別就其 受有不利判決部分提起上訴,其中,上訴人上訴聲明原為: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再給付蘇孟綺5,629,467元,給付蘇澄明1,000,000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5年3月16日〔見原審1 05年度附民字第122號案卷(下稱附民卷)第1 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2頁) 。嗣上訴人於107年1月18日具狀表示變更上訴聲明為:(一 ) 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請求部分廢棄 ;(二)康龍泉應再給付蘇孟綺5,629,467 元整,其中4,699 ,467元應與黃卓和連帶給付之,並均自105年3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康龍泉應給付蘇 澄明1,000,000元,並自105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7 年1 月22日行準備程序時當庭同意變更在案(見本院卷一第 167、178頁) ,是上訴人所為上訴聲明之變更,應屬適法, 至上開請求以外上訴人於原審所為其他請求業已確定,不在 本院審理範圍內,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
蘇孟綺康龍泉之配偶蕭雪華分別係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000號10樓之1、9 樓之1房屋(下分稱系爭10樓、9樓房屋 ) 之屋主。康龍泉因認系爭9樓房屋出現天花板漏水情形係 系爭10樓房屋漏水所致,且向蘇孟綺反應後均未獲改善,竟 於104年6月29日指示不知情之黃卓和將系爭10樓房屋之排水 主幹管鋸斷,並在鋸斷處封以塑膠套頭(下稱系爭封管行為 ) ,使系爭10樓房屋用水無法排出形成淤積,造成系爭10樓 房屋所鋪設木質地板損壞,計蘇孟綺因此受有支出修復地板 等裝潢費用699,467元、裝潢期間停止營業期間(即104年7 月至10月間)及營業損失4,000,000元之損害。又康龍泉於1 04年7月1日至系爭10樓房屋處,向蘇孟綺之父即蘇澄明恫稱 :「(臺語)我跟你女兒說,啊你說要星期三,你說要排在 禮拜三會解決,我說啊不然你星期三幫我簽一下,星期三你 先解決,我再接回去,她也不要,不要就算了,那就放著, 放著讓它爛,我你擱禮拜一,我本來要跟你說星期三你如果 不解決,我連糞管都順便把你封起來,不然你試看看,看我 做得到做不到」、「(臺語)我絕對封起來,我說的到做的 到」、「(臺語)我跟你說,我是這二年比較有修,我如果 要前幾年,你整間都慘兮兮啊」、「(臺語)不相信,你如



果讓我認真起來的時候,我真的給你整間慘兮兮」等語(下 稱系爭言語),而蘇孟綺亦當場聽聞系爭言語。上訴人均因 此心生畏懼。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 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系爭10樓房屋 遭毀損之損害4,699,467元;康龍泉應分別給付上訴人精神 慰撫金各1,000,000元。而扣除原判決已判命給付部分,康 龍泉應再給付蘇孟綺5,629,467元之本息,其中4,699,467元 本息部分黃卓和應負連帶給付責任,康龍泉應給付蘇澄明1, 000,000元之本息等語。並上訴及答辯聲明:(一) 原判決 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請求部分廢棄;(二) 康龍泉應再給付蘇孟綺5,629,467元整,其中4,699,467元應 與黃卓和連帶給付之,並均自105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康龍泉應給付蘇澄明1,000 ,000元,並自105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四)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五)駁回 康龍泉之上訴。
三、被上訴人則以:
系爭9 樓房屋大面積嚴重漏水,康龍泉一再要求蘇孟綺儘速 解決漏水問題,屢遭蘇孟綺以公共排水管線堵塞為由拒絕處 理,康龍泉遂於104年6月29日委請黃卓和將位於系爭9樓房 屋浴室天花板內之系爭10樓房屋排水管鋸開,發現該排水管 內並無積水,以此證明系爭9樓房屋漏水源頭並非公共管線 堵塞所致。而系爭10樓房屋地板下之木板腐朽、發霉、反黑 狀況已甚為嚴重,顯係長期積水所造成,要與被上訴人104 年6月29日截斷水管無涉等語置辯。並上訴及答辯聲明:( 一) 原判決不利於康龍泉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 蘇孟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駁回上 訴人之上訴。(三)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75、76頁):(一)蘇孟綺所有系爭10樓房屋與康龍泉之配偶蕭雪華所有系爭 9樓房屋,為直接上下樓層關係。而康龍泉認系爭10樓房 屋樓板滲水,致系爭9樓房屋之天花板、家具等浸蝕損壞 ,遭蘇孟綺否認並以滲水係公共管線堵塞所致,康龍泉遂 於104年6月29日,雇用黃卓和檢視滲水原因並指示黃卓和 鋸開系爭10樓房屋衛浴排水管,並以塑膠套封住,致系爭 10樓喪失排水功能。又翌日,蘇孟綺因系爭10樓房屋用水 無法排出,即停止使用。嗣於同年7月1日,蘇孟綺與其父 即蘇澄明康龍泉等人會勘系爭9、10樓房屋,嗣蘇澄明康龍泉在系爭10樓房屋外商討解決方法時,康龍泉向蘇



澄明稱系爭言語,亦為在場之蘇孟綺所聽聞。
(二)上訴人等以康龍泉上開毀損系爭10樓房屋衛浴排水管之行 為,並致系爭10樓房屋地板及相關裝潢毀損,而前開出言 損壞蘇孟綺所有系爭10樓房屋之部分,亦致上訴人心生畏 懼,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 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以被上訴人康龍泉涉犯毀損他人物 品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提起公訴,原審刑事庭於105年6 月14日以105年度易字第95號判決康龍泉犯毀損他人物品 罪部分,應處有期徒刑3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處 拘役50日,檢察官及康龍泉不服提起上訴結果,本院刑事 庭於105年10月31日以105年度上易字第1419號判決,認定 康龍泉毀損系爭10樓房屋衛浴排水管及出言以加害系爭10 樓房屋之事恐嚇蘇孟綺,致生危害於安全,分別係犯毀損 他人物品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至系爭10樓房屋關於衛浴 排水管以外之地板及相關裝潢毀損,難認係康龍泉前開毀 損衛浴排水管行為所致,及前開出言恐嚇部分,對象為蘇 孟綺,康龍泉蘇澄明並無恐嚇犯行,而撤銷原判決,改 處康龍泉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50日;犯恐嚇危害安 全罪部分,處拘役20日。應執行拘役60日,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判決確定(見原審卷第6頁至12頁、原 審卷第144頁至146頁)。
(三)蕭雪華前以系爭10樓房屋於105年6月中旬至8月間有嚴重 漏水情事,致其所有系爭9 樓房屋受有天花板、牆壁裂、 化妝室內裝潢損壞,而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規定起 訴請求蘇孟綺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經原審另案審理結果於 105年8月12日以104年度北簡字第8852號判決認定,系爭9 樓房屋之受損係系爭10樓房屋漏水所致,與康龍泉將系 爭10樓衛浴排水管切斷、套封無涉,判決蘇孟綺應賠償蕭 雪華385,500元之本息,兩造不服提起上訴,由原審另案 以105年度簡上字第480號修復漏水等事件受理在案。五、上訴人主張系爭10樓房屋衛浴排水管遭被上訴人不法切斷、 套封,致系爭10樓房屋之地板、裝潢毀損,被上訴人應連帶 負擔賠償4,699,467元等語,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一)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侵權行為之債,固以有侵權 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 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惟相當因果關 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



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 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 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 ,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 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 「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 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 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 1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裁判意旨參照)。(二)本件系爭10樓房屋確有積水痕跡及木質地板發霉損壞乙節 ,固據蘇孟綺提出照片數幀為證(見原審卷第123頁、臺 北地檢104年度偵字第16346號卷第40頁、第62至64頁), 然:
1.系爭9樓、10樓房屋為直接上下樓層關係,而康龍泉及其 配偶蕭雪華自104年6月中旬起,即以系爭10樓房屋樓板滲 水,致系爭9樓房屋天花板、家具等浸蝕損壞,屢與蘇孟 綺發生漏水糾紛之爭執;又康龍泉係於104年6月29日指示 黃卓和破壞、封閉系爭10樓房屋之排水管主幹管(已如前 述),而蘇孟綺於104年7月10日警訊時自承:伊於104年6 月30日發現系爭10樓房屋房間散發霉味,掀開木質加高地 板查看,發現底下排水管有溢水現象,且木質地板因受潮 導致腐爛現象等語(見臺北地檢104年度偵字第16346號案 卷第8頁)。另證人即104年間為蘇孟綺於系爭10樓房屋舖 設地板之王耀隆於本院108年6月24日行準備程序時亦證述 :一般集層板在密閉狀態下遇潮,大約7至10日會產生發 霉現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3頁)。準此,系爭9、10樓 房屋樓層間自104年6月中旬起既已有漏水情事,而系爭10 樓房屋之排水主幹管於104年6月29日始遭被上訴人破壞並 封閉,蘇孟綺竟於翌日即發現系爭10樓房屋地板有腐爛現 象,則系爭10樓房屋地板遇潮受損,是否果與被上訴人破 壞行為有涉,顯有疑義。
2.又原審於105年度簡上字第480號修復漏水等事件審理時就 系爭9樓房屋受損原因為何,曾囑請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 定結果,雖以107年10月23日(107)鑑字第2396號鑑定 報告書復稱:無法鑑定漏水原因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79 頁至355頁),惟參諸上開鑑定報告之分析三「時間發生 事件簿」欄所載:系爭9樓房屋分別於104年6月16日、20 日及28日發生天花板漏水情事,而各該當日及前一日之雨 量均小於0.1mm。又系爭9樓、10樓房屋所在之康寧大廈管 理委員會主委許培元、總幹事尤健雄曾於106年7月1日會



同水電技師張春貴以攝影鏡頭深入系爭9樓房屋天花板查 看漏水原因,確認大廈公共管線並無漏水情事;另系爭9 樓房屋104年6月28日漏水之範圍,與系爭10樓房屋架高地 板範圍相符等語,系爭9樓房屋於104年6月16日、20日、2 8日發生漏水情事時,依各該當日及前一日降雨量,既無 外在降雨情形,顯見漏水原因應源於建物本體。其次,系 爭9樓、10樓房屋所在之康寧大廈於106年7月1日經檢測結 果,確認公共管線並無漏水情事,而系爭9樓房屋自106年 6月16日起即陸續發生天花板漏水情事,且漏水位置約略 與系爭10樓房屋架高地板範圍相當,衡諸一般經驗法則, 應可認定系爭9樓房屋之漏水確係導因於系爭10樓房屋自 有管線有漏水瑕疵所致(負責前開鑑定報告製作之黃錫洲 建築師於本院108年4月16日行準備程序時亦陳述:本院上 開認定應屬合理可接受之推斷等語,見本院卷第二第31頁 )。準此,系爭10樓房屋本身自106年6月中旬起即有漏水 情事,參以前揭證人王耀隆所述,系爭10樓房屋地板、裝 潢受損應係自身管線漏水問題所致,要與被上訴人不法破 壞系爭10樓房屋之排水主幹管行為無涉。此外,蘇孟綺於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供本院審認 ,其空言指摘系爭10樓房屋受損與被上訴人不法破壞排水 幹管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云云,洵無足採。
(三)基上,蘇孟綺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10樓房屋之地板、裝潢 受損係被上訴人破壞、封閉該房屋排水主幹管之侵權行為 所致,揆諸前揭法文及裁判意旨,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修復費用699,467元、營業損失4,0 00,000元云云,即屬無據。
六、上訴人另主張:康龍泉出言恐嚇上訴人,致渠等心生恐懼, 康龍泉應分別賠償慰撫金1,000,000元等語,亦為康龍泉所 否認,而查:
(一)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05 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係為保障被害人之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等法益,免遭他人以恐嚇方式侵害而危及上開 法益之安全為目的。至所謂「恐嚇」,係指凡一切言語、 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且恐嚇之手段,並無限 制,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



、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 在,並使人發生畏怖心即屬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 867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康龍泉於104年7月1日至系爭10樓房屋處,向上訴人 恫稱系爭言語乙情(已如前述),而觀諸系爭言語內容, 除其中「(臺語)我跟你說,我是這2 年比較有修,我如 果要前幾年,你整間都慘兮兮啊」,僅係康龍泉表示其這 2年有較佳修養,並無以加害財產之將來惡害告知外,其 餘部分皆已屬恫嚇其將加害於蘇孟綺所有之系爭10樓房屋 財產權之意思。加以,康龍泉前於104年6月30日即有破壞 系爭10樓房屋排水主幹管之行為,翌日康龍泉會同上訴人 會勘系爭9、10樓房屋時,除當場告知其已為前開破壞行 為外,復以系爭言語恫嚇蘇孟綺將封閉系爭10樓房屋之糞 管(見本院卷一第291頁),衡之常情,當足使蘇孟綺心 生恐懼,已侵害蘇孟綺免於恐懼之自由權而情節重大甚明 ,是蘇孟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康龍泉賠償因系爭 恐嚇行為所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至蘇澄明主張其 亦因系爭言語而心生畏懼云云,然系爭言語係以康龍泉將 加害於系爭10樓房屋為內容,而系爭10樓房屋為蘇孟綺所 有,蘇孟綺並用以開設SPA公司,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康 龍泉以將毀壞系爭10樓房屋設施之事為告知,顯係恐嚇蘇 孟綺,尚難認將致使蘇澄明心生畏懼而危害其安全,則蘇 澄明請求康龍泉賠償因系爭言語所生非財產上損害,尚屬 無據,不應准許。又蘇澄明抗辯:其與蘇孟綺為父女關係 ,蘇孟綺康龍泉出言恐嚇,其亦得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 規定請求賠償云云,惟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係以加害 人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 益而情節重大為構成要件,本件康龍泉係出言將危及系爭 10樓房屋設施之事恐嚇蘇孟綺(已如前述),並未侵害上 訴人間之身分法益,蘇澄明此部分抗辯,顯然與法不符, 自無足採。
(三)次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酌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 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 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 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康龍 泉係因不滿蘇孟綺未依其意見積極處理系爭9、10樓房屋 樓層間漏水問題,而出言恐嚇蘇孟綺;又康龍泉指使黃卓 和破壞系爭10樓房屋排水管後,雖即於104年7月8日僱工 進行修繕,然其修繕時並未按原有設計方式,且刻意加裝



顯非用於排水之球形控制閥,影響系爭10樓房屋排水功能 (關於康龍泉上開修繕方式,於系爭10樓房屋排水功能確 有影響乙事,業據證人張順欽於本院108年7月22日行準備 程序時證述綦詳,見本院卷二第388頁),迄至108年10月 間始按原始設計回復原狀,顯見康龍泉並無真正悔悟反省 之意。此外,蘇孟綺為高職畢業並為卓欣實業有限公司負 責人,其因康龍泉之系爭恐嚇行為致生危害蘇孟綺安全而 心生畏懼,精神上確受相當程度之痛苦。而康龍泉為高中 肄業,已婚,目前已退休,無扶養人口,經濟來源是退休 金及租金等情(見臺北地檢104年度偵字第16346號案卷第 39頁背面、原審刑事卷第7頁至9頁、第125頁),認蘇孟 綺關於精神慰撫金之請求以100,000元為適當,其他逾此 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蘇孟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康龍泉賠償10 0,000元,及自105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其餘逾 上開範圍之請求,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 許部分,駁回蘇孟綺逾70,000元本息之請求(即30,000元本 息部分),尚有未洽,蘇孟綺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判斷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判決如主文第1、2 項所示。至原審駁回蘇孟綺請求逾100,000元本息範圍及蘇 澄明請求部分,暨判命康龍泉應給付蘇孟綺70,000元本息部 分,均無不合,上訴人及康龍泉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判斷不當,為無理由,均予駁回渠等此部分上訴。又蘇孟綺 勝訴部分,其雖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然此部分金 額未逾1,500,000元,不得上訴第三審,一經本院宣告即為 確定,自無庸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假執行之聲 請,並無不合(主文已包含於駁回其餘上訴內,毋庸另行諭 知)。末以,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擬一一 論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蘇孟綺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蘇澄明康龍泉之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石有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康龍泉黃卓和不得上訴。
蘇孟綺蘇澄明如不服本判決,於上訴利益額逾新臺幣150萬元始得上訴,並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何幸崇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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