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6年度,321號
TPHV,106,重上,321,2020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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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321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臺北國際航空站

法定代理人 徐乃新
訴訟代理人 李書孝律師
李宗哲律師
上 訴 人 郭怡良即郭怡良建築師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賴彥杰律師
蔡世祺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勝傑律師
被 上訴人 永耀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秀鳳
訴訟代理人 林東乾律師
複 代理人 邵 華律師
參 加 人 陳富山
訴訟代理人 陳錦芳律師
受 告知人 卓建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3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227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
起上訴,本院於109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郭怡良即郭怡良建築師事務所給付逾新臺幣貳仟陸佰柒拾肆萬玖仟壹佰伍拾叁元本息,及其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臺北國際航空站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上訴人郭怡良即郭怡良建築師事務所其餘上訴及上訴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臺北國際航空站之上訴均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臺北國際航空站負擔,駁回其餘上訴及上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臺北國際航空站(下稱臺北航站) 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徐乃新,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 二第229頁),應予允許。又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



訟告知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受告知人 不為參加或參加逾時者,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 準用第63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第67條定有 明文。臺北航站主張上訴人郭怡良即郭怡良建築師事務所( 下稱郭怡良建築師)受伊委託辦理松山機場舊有建築物(下 稱系爭建物)結構耐震補強工程案(下稱系爭耐震補強案) ,有監造、設計不當情事,致伊受有損害請求郭怡良建築師 賠償,而郭怡良建築師聲請對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結構技師 陳富山、卓健全為訴訟告知俾其等參加訴訟(見本院卷二第 285頁),上開書狀已送達受告知人,陳富山於民國107年5 月28日具狀聲明參加訴訟(見本院卷二第303頁),依上規 定,自應准許。
二、臺北航站主張:伊為辦理系爭耐震補強案,於97年2月間辦 理「規劃設計監造技術服務」招標,由郭怡良建築師得標, 規劃設計監造費新臺幣(下同)67萬7,573元(為工程建造 費之1.64%),履約標的為系爭建物(第一航廈現有狀況範 圍)之結構耐震補強及相關整建(含室內裝修)委託規劃設 計監造技術服務工作(含相關各項技師簽證),雙方簽定「 規劃設計監造技術服務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委任契約) 。郭怡良建築師於97年3月間提報規劃方案報告書,伊決議 「尊重設計監造單位所提專業方案3(阻尼器補強方案)」 ,郭怡良建築師於99年間委請結構技師陳富山完成耐震補強 分析報告,並經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新北市 土木技師公會)於99年9月間審查同意核備,嗣99年12月郭 怡良建築師提出耐震補強設計圖說(下稱原設計),伊依郭 怡良建築師提送設計圖說及預算書辦理工程施工之招標,於 99年12月14日由永耀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永耀公司)以4,42 6萬1,143元得標,該公司於100年1月間依投標須知第72條及 本案設計說明A1-4附註等規定變更同等品,委請郭怡良建築 師及佳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泰公司)作成結構 計算書及設計圖說,送交郭怡良建築師委請之臺北市結構工 程工業技師公會(下稱北市結構技師公會)於100年7月間作 成委託審查意見書,認同等品之設計書圖適當可行,郭怡良 建築師於100年10月18日認定等效之同等品符合設計精神並 優於原設計標準,准予變更使用同等品檢送變更設計預算書 圖完成變更設計(下稱系爭變更設計),永耀公司即據以施 工,於100年12月20日完成驗收結算。詎102年8月中旬,媒 體報導系爭耐震補強案疑有施工廠商偷工減料、建築師監造 不實情形,嗣102年9月18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 北地檢署)會同兩造相關人員共同會勘,敲除局部工項後發



現開挖之三處基柱與牆面均有縫隙,縫隙內夾有不織布袋, 開挖時縫隙內有積水狀況,與契約約定接合處應填充EP0XY 不合,耐震阻尼器無法達到預期補強效果,影響建物結構耐 震強度,是郭怡良建築師有監造施工不實情事;伊於102年 間委請財團法人國家實驗研究院國家地震工程研究中心(下 稱國震中心)覆核,經國震中心現場勘查及3次會議審查, 於103年間作成「松山機場建築物結構耐震補強工程之耐震 能力並未符合耐震法規之需求,即其補強工程無法使阻尼器 發揮完整之預期效益」之審查結論,是郭怡良建築師亦有設 計錯誤之缺失,並未善盡其設計之責,屬故意或重大過失行 為,並違反「建築物耐震設計規範與解說」耐震能力之要求 ,建物耐震補強工程無法達其應有價值,致伊受有支出無益 工程款之損害4,390萬4,349元(工程費4,389萬4,565元及空 汙費9,784元);另永耀公司於變更同等品之過程,因故意 或重大過失及未依約履行,致施工結果不符耐震法令規範、 阻尼器無法發揮預期效益,應就系爭變更設計一事負責;郭 怡良建築師與永耀公司對伊之債務屬同一目的,僅發生原因 各別,因其中一人給付,另一人於給付範圍內免其責任,爰 依系爭委任契約第14條第8項、第19條第1項、第2項、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16條、第227條、第544條向 郭怡良建築師、依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第18條第8項、民法第1 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16條、第227條向永耀公司提起 本件訴訟,並為選擇合併,請求各應給付4,390萬4,349元; 另郭怡良建築師未善盡設計監造之責,致伊受有支出規劃設 計監造費之損害,依同上約定請求郭怡良建築師給付67萬7, 573元等語,聲明:㈠郭怡良建築師應給付臺北航站4,390萬4 ,349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㈡永耀公司應給付臺北航站4,390萬4,349 元,及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前兩項任一人已為給付時,他人於 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㈣郭怡良建築師應給付臺北航站67 萬7,5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郭怡良建築師應給付臺北航站4, 458萬1,922元,及自103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駁回其餘之訴。臺北航站對其敗訴部分不服, 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臺北航站後開第2、 3項之訴部分廢棄。㈡永耀公司應給付臺北航站4,390萬4,349 元,及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第2項所命給付,與郭怡良建築師給 付4,390萬4,349元本息部分,其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於



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對郭 怡良建築師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郭怡良建築師則以:伊之原設計並無違背當時之設計常規及 水準,亦符合契約耐震規範之要求,並無設計上之缺失;本 件阻尼器、制震器結構工程部分並非由伊委託結構技師設計 監造,專業結構技師卓健全及陳富山完成原設計方案,經臺 北航站發包永耀公司承攬施工,永耀公司另託其結構工程 顧問佳泰公司於100年6月提出替代設計方案,於100年10月 第1次變更設計圖說(即系爭變更設計)取代原設計,並依 系爭變更設計施作完成,縱系爭耐震補強案有未符契約情事 ,因原設計已變更,亦不可歸責於伊。伊信賴北市結構技師 公會出具之專業審查意見,依招標圖說之阻尼器設計規範附 註、制震器設計規範附註之規定,同意永耀公司提出變更同 等品,並無可歸責之處;縱北市結構技師公會之審查有疏失 ,惟該公會係由永耀公司委託,伊不因該公會是否有疏失而 須負責。伊於履約過程並無過失,甚至100年10月18日提出 變更設計後,臺北航站還協同伊及永耀公司召開三方會議, 做成同意「監造、設計及施工單位並無疏失、並未造成本站 額外之損失。」等決議,縱伊有過失,亦僅違反善良管理人 注意義務之抽象輕過失,無故意或重大過失,依系爭委任契 約第14條第8項約定,以設計服務費為賠償上限。如認伊之 履約過程有過失,因臺北航站亦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條 第1項規定,伊得請求減輕或免除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郭怡良建築師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分,臺北航站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四、永耀公司則以:伊採用之阻尼器已取得國震中心測試合格報 告,伊提出阻尼器及制震器變更之替代方案,未變更原設計 圖說之主要設計,且國震中心非指伊變更之阻尼器不符合耐 震法規之需求,係指原設計無法使阻尼器發揮完整之預期效 果,縱臺北航站因施工結果未達法規耐震能力之要求而受損 害,然伊非系爭耐震補強案之設計者,其損害與伊變更阻尼 器及制震器無因果關係,伊依系爭採購契約合法變更阻尼器 同等品,並無違約或侵害臺北航站權利之情事,對臺北航站 無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及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依行政 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之鑑定結果,原設計無法 使阻尼器發揮預期效益,縱伊依原設計施工,亦無法使阻尼 器發揮預期效益,足證本件阻尼器無法發揮預期效益與伊申 請變更同等品替代無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五、參加人陳富山主張:郭怡良建築師之設計圖說經獨立具公信 及專業之外審單位審查,符合設計當時之科技與專業水準, 故其所為設計並無錯誤,毋庸負賠償責任。倘原設計有錯誤 ,囿於設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並未將阻尼器與牆體相對位 置列入審查重點,郭怡良建築師自無過失。依系爭委任契約 第14條第8項約定,設計監造契約總金額67萬7,573元,其中 設計部分服務費僅30萬4,907元,縱認本件有設計錯誤,郭 怡良建築師無故意或重大過失,依約僅須賠償30萬4,907元 ;倘不受賠償上限之限制,實際賠償金額亦非原判決所認之 4,458萬1,922元等語。
六、查臺北航站為系爭建物結構耐震補強及相關整建,辦理「規 劃設計監造技術服務」招標,於97年2月間由郭怡良建築師 以67萬7,573元得標,簽訂系爭委任契約。郭怡良建築師於9 7年3月提報方案3(阻尼器補強方案)規劃方案報告書,經 臺北航站於97年4月9日召開研商耐震補強案會議決議採用規 劃方案,郭怡良建築師委請結構技師陳富山完成耐震補強案 分析報告,經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於99年9月審查同意核備 後將預算書圖提報臺北航站,臺北航站於99年12月1日辦理 系爭工程之施工招標,由永耀公司以4,426萬1,143元得標。 永耀公司委由佳泰公司擔任設計單位,提出阻尼器與制震器 兩種補強方式之同等品資料予北市結構技師公會審查,該公 會於100年7月4日提出審查意見書認採用變更同等品阻尼器 可滿足原設計之耐震需求,郭怡良建築師於100年10月18日 函臺北航站表示變更同等品符合設計精神並優於原設計標準 ,准予變更使用同等品,檢送變更設計預算書圖辦理變更設 計。永耀公司依變更設計圖說完工,同年12月20日經驗收結 算在案。臺北地檢署於102年9月18日會同相關人員會勘,敲 除局部工項開挖後發現三處基柱與牆面均有縫隙,縫隙內夾 有不織布袋,開挖時縫隙內有積水狀況,與契約約定接合處 應填充EPOXY不合等;有系爭耐震補強案規劃設計監造技術 服務標開標/決標紀錄、系爭委任契約、規劃方案報告書、 臺北航站97年4月9日松山機場建築物結構耐震補強案會議紀 錄、臺北航站99年8月5日北站維字第0990008452號函、新北 市土木技師公會99年9月21日耐震補強結構分析報告節本、 系爭耐震補強工程案開標/決標紀錄、系爭採購契約、北市 結構技師公會100年7月4日(100)北結師雄(十)字第1000601 號函(含本工程委託審查意見書)、郭怡良建築師100年10月 18日所建字第l000000-0號函(含變更設計預算書圖)、工程 結算驗收證明書、102年9月18日現場會勘照片可參(見原審 卷一第9至103、107至108、253至28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



(見本院卷四第138頁),可信為真。
七、臺北航站主張郭怡良建築師及永耀公司就系爭耐震補強案有 設計不當、監造不實,施作工程未達預期耐震補強效果,必 須重新發包辦理,致伊受有規劃設計監造費67萬7,573元、 工程費4,389萬4,565元、空污費9,784元等損害,伊得依系 爭委任契約第14條第8項、第19條第1項、 第2項、系爭工程 採購契約第18條第8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 216條、第227條、第544條請求其等負賠償責任;為郭怡良 建築師及永耀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依內政部頒布「建築物實施耐震能力評估及補強方案修正案 」肆、二:「實施耐震能力詳細評估之建築物,其不需補強 或補強後之耐震能力應達下列基準:㈠建築物之耐震能力以 期能抵抗之最大地表加速度表示,其耐震能力應達94年7月1 日實施『建築物耐震設計規範及解說』中所規定工址回歸期47 5年之設計地震地表加速度乘以用途係數I(詳附件壹、四) 。㈡建築物亦得以性能目標作為耐震能力之檢核標準,確保 該建物在工址回歸期475年之設計地震力下所需達到之性能 水準。㈢進行結構耐震能力評估與補強設計時,應考慮非結 構牆之效應,並檢討軟弱層存在之情況(詳附件參)。」, 且附件壹、四:「民國94年7月1日實施之建築物耐震設計規 範,…設計地震由PGA配合正規化設計反應譜定義,改以直接 規定短、長週期譜加速度值來定義。其規定之設計地震地表 加速度係以有效最大地表加速度(EPA)表示,定義為短週 期譜加速度SDs之0.4倍,即EPA=0.4xSDs。」(見原審卷二 第134、137頁)。依郭怡良建築師製作耐震補強結構分析報 告第二章2.3.2載明:「本航運站工址坐落於台北市松山區 採用規範『台北二區』之反應譜評估SDs=0.6,T0D=1.3秒,用 途係數I=1.25」(見原審卷一第60頁),依上開規定及分析 報告,系爭工程補強後之耐震能力應達到最大地表加速度為 0.4×0.6×g=0.24g,始符合耐震法規要求及系爭委任契約之 標準;郭怡良建築師於其耐震補強結構分析報告中亦記載耐 震能力需求為0.24g (見原審卷一第65頁反面、第66頁), 永耀公司提出結構計算書亦記載系爭耐震補強案之補強設計 耐震需求為地表加速度Ax>0.25g,Ay>0.247g(見原審卷一 第231頁),足認依簽約時之法令要求及系爭委任契約之約 定就系爭建物之耐震能力標準為0.24 g。惟系爭耐震補強案 完工後,臺北航站委由國震中心審查系爭工程是否達到耐震 強度之要求,國震中心於103年3月3日召開「松山機場建築 物結構耐震補強案審查」第二次審查會議,會議紀錄七討論 及決議事項:㈠審查委員於此審查案之疑義:「⒊由本次泓盛



顧問工程簡報之說明內容中,由補強竣工圖說顯示在安裝TY PE E型阻尼器的E1與E2的裝修立面處,反映出其補強方法恐 無法發揮其應有之減震效益,更遑論其分析之模擬是否能貼 近實際設計行為。例如,於E1立面構架中,阻尼器端點所連 接之鋼筋混凝土柱雖經包覆鋼板進行補強,但此系列柱之原 先設計目標,並非作為主要結構柱使用,以及此立面上之阻 尼器裝設方式相當複雜,並不屬於常見之裝設模式。再者, 於地震侵襲下此系列柱易產生不可預料之額外受力狀況,如 此一來,不但柱子之安全堪慮,其所提供之剛度是否可以讓 阻尼器發揮預期之行為亦有疑慮。E2立面構架中,不但具有 E1構架剛性之疑問,且阻尼器上方因為連接鋼樑之緣故,鋼 樑上方之柱子可能會在遭受地震下,因發生短柱效應而導致 結構體產生非預期之破壞。對於松山機場建築物結構於補強 前後之耐震能力,透過第二次審查資料與簡報說明中可知, 由泓盛顧問工程經數值模型(ETABS)進行等效非線性靜力 側推分析,所得兩水平正交方向未補強之性能目標地表加速 度分別為(Acx)0.118g與(Acy)0.138g;補強後兩水平正 交方向之性能目標地表加速度,Acx為0.164g與Acy為0.178g ,其耐震能力仍未符合工址目標之0.24g,由此可知此次結 構耐震補強工程於最初規劃與設計時期,建築師與相關設計 技師或工程師之執行能力確有其不足之處,以導致目前之補 強結果未達服務契約之標的。」(見原審卷一第118頁反面 至119頁),又103年3月14日「松山機場建築物結構耐震補 強案審查」現地勘查暨第三次審查會議紀錄結論:「㈠…依 據委員之專業學理與工程經驗,並且參考第一次與第二次審 查會議紀錄之結論,認定松山機場建築物結構耐震補強工程 之耐震能力並未符合耐震法規之需求,即其補強工程無法使 阻尼器發揮完整之預期效益。」(見原審卷一第123頁), 足認系爭建物之耐震能力並未因系爭耐震補強案之完工而達 到法令要求及契約約定之耐震標準甚明。
 ㈡中華民國結構工程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下稱結構工程師全 國聯會)就系爭工程補強後系爭建物之耐震能力,於105年6 月8日以中結全鑑字第020號鑑定報告稱:「⑴綜合前述各建 物的崩塌地表加速度Ac,施工前耐震能力評估結果為:第一 航廈建築物柱線1~4建物X向Ac為0.270g、Y向Ac為0.314g, 第一航廈建築物柱線5~24建物X向Ac為0.122g、Y向Ac為0.12 0g,第一航廈建築物柱線25~30建物X向Ac為0.160g、Y向Ac 為0.161g。⑵上述補強後耐震能力,經財團法人國家實驗研 究院102年12月6日研震結字第10206027110號函中提出多點 疑慮,詳見下項鑑定項目之鑑定研判。⑶基於補強設計之阻



尼器裝置位置不理想,受到既有結構牆的影響,恐導致於地 震侵襲下無法發揮應有的減震作用,阻尼器銜接之鋼斜撐及 門型鋼框架具備鋼性不足夠,使與其銜接之阻尼器無法發揮 預期之減震效益。因此,設計圖說其各項細部設計未能符合 相關設計規範之規定。⑷依據前述內容,補強前和原補強後 (郭怡良建築師99年12月提出之設計圖說),頂層加速度分 析結果和頂層位移分析結果顯示:補強工程無法使阻尼器發 揮完整之預期效益。上述數值分析之反應折減效果看不出等 效阻尼比由5%提高至約30%之效益。例如比較補強前和原補 強後地震歷時(TAP008EW,250gal),X向屋頂加速度由845 .7cm/sec2減少為843.3cm/sec2,Y向屋頂加速度由1035.0cm /sec2減少為1029.0cm/sec2。另依據105年3月2日臺北航站 提供資料,由臺北市結構技師公會製作之臺北國際航空站建 築物耐震能力詳細評估工作報告書內容:建物的變更補強後 ,性能目標對應之地表加速度Ap:第一航廈A棟(柱線1~4建 物)X向Ap為0.183g、Y向Ap為0.137g,第一航廈B棟(柱線5 ~10建物)X向Ap為0.125g、Y向Ap為0.131g,第一航廈C棟( 柱線10~24建物)X向Ap為0.107g、Y向Ap為0.130g,第一航 廈D棟(柱線25~30建物)X向Ap為0.146g、Y向Ap為0.199g, 綜合分析結果顯示,無法符合契約約定之耐震需求。⑸依據 郭怡良建築師100年10月第一次變更設計圖說施作,松山機 場第一航廈之耐震能力不符合耐震法規規定,與99年12月設 計圖說及100年10月變更設計圖說有關。⑹①建議採用105年3 月2日臺北航站提供資料,北市結構技師公會製作之臺北國 際航空站『第一航廈A、B、C、D』建築物耐震能力詳細評估工 作報告書之建議,後續現況耐震能力評估與補強後的耐震能 力評估以忽略所有現況阻尼器之效果,重新進行補強。②補 強費用建議參考105年3月2日臺北航站提供資料,北市結構 技師公會製作之臺北國際航空站『第一航廈A、B、C、D』建築 物耐震能力詳細評估工作報告書之建議費用補強方案一:第 一航廈A棟(柱線1~4建物)3,148.9萬元、第一航廈B棟(柱 線5~10建物)4,153萬元、第一航廈C棟(柱線10~24建物)1 億1,774.7萬元、第一航廈D棟(柱線25~30建物)806.8萬元 ,補強方案二:第一航廈A棟(柱線1~4建物)1,566.7萬元 、第一航廈B棟(柱線5~10建物)3,111.1萬元、第一航廈C 棟(柱線10~24建物)1億0,709萬元、第一航廈D棟(柱線25 ~30建物)912.6萬元,前述兩種補強方案,有鑑於機場現行 的營運需求及不破壞現有的空間規劃與使用,以採用補強方 案一為原則。⑺綜合整理前述各棟航廈,由永耀營造有限公 司施作完成系爭工程後,耐震能力評估結果:第一航廈A棟



(柱線1~4建物)+X向Ap為0.183g、-X向Ap為0.188g、+Y向A p為0.143g、-Y向Ap為0.137g,第一航廈B棟(柱線5~10建物 )+X向Ap為0.156g、-X向Ap為0.125g、+Y向Ap為0.131g、-Y 向Ap為0.140g ,第一航廈C棟(柱線10~24建物)+X向Ap為0 .111g、-X向Ap為0.107g、+Y向Ap為0.150g、-Y向Ap為0.130 g,第一航廈D棟(柱線25~30建物)+X向Ap為0.149g、-X向A p為0.146g、+Y向Ap為0.199g、-Y向Ap為0.205g,上表資料 顯示,各棟耐震能力皆無法符合契約約定,即X方向大於等 於0.25g,Y方向大於等於0.247g。)」(見外放鑑定報告書 第8至17頁),益證郭怡良建築師之原設計,或永耀公司之 系爭變更設計圖說,均無法符合耐震法規及契約所要求之耐 震能力,且無從僅以修補瑕疵方式加以改善。  ㈢依鋼鈑與混凝土界面填充EPOXY規範規定,施工步驟為鋼鈑與 混凝土交接處先期表面處理將粉刷層敲除,並以化學螺栓固 定鋼板,以EPOXY彌封並預留注入孔及透氣口,再灌注特配E POXY之膠結材料,灌注時應以由出氣孔流出為原則,有上開 規範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12頁),依永耀公司提送之EPOXY 材料審查資料,關於鋼鈑補強工法之介紹,謂:「樑、柱、 版鋼鈑補強工法是利用環氧樹脂(EPOXY RESIN)的優越接 著性能,促使補強鋼鈑與結構體中混凝土樑、柱或版結合成 一體,進而提高結構體抗力的一種補強工法。」,有工程材 料審查申請單暨所附說明資料可據(見原審卷一第293、310 頁),可知EPOXY為膠結材料,用途為固定阻尼器之鋼鈑( 即基座鈑)與牆面緊密接合,即以化學螺栓鎖定鋼鈑後,在 鋼鈑與牆面之縫隙處填充EPOXY膠結材料,以發揮阻尼器預 期之耐震效果,足證使用EPOXY填充,與提高結構體抗力有 關,非僅用於填補縫隙。臺北地檢署於102年9月18日至松山 機場第一航廈東側配電室前方履勘時,將該處阻尼器基座開 挖結果為:「1.附圖A基座開挖後,基座與牆面間存有寬3.5 公分、深30公分縫隙。2.附圖B基座開挖後,基座與牆面間 存有寬5公分、深34公分之縫隙,縫內並有不織布袋。3.附 圖C基座開挖後,基座與牆面間存有寬3公分、深11公分之縫 隙,且開挖時縫隙內已有積水情況。」,有臺北地檢署102 年度他字第6116號案件102年9月18日履勘現場筆錄在卷可查 (見原審卷三第62頁),可見鋼鈑以螺栓固定於混凝土面時 ,即未密接並灌注EPOXY而留有寬3至5公分、深11至34公分 不等之空隙,不符規範;且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 程會)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訴0000000號】亦認「…原設計 基座鋼鈑固定於混凝土後,須另以EPOXY灌入鋼鈑與混凝土 之間,俾填滿其間之孔隙,使阻尼器基座鋼板與原結構體緊



密結合,於地震時將結構體之地震力傳遞至阻尼器,讓阻尼 器發揮預期之抗震效果。而申訴廠商(永耀公司)施作基座 鋼鈑與原混凝土結構體之間有3~5公分之空隙,施工錯誤, 因其空隙太大,非僅填充EPOXY可解決,且其間夾有不織布 袋等雜物及積水,不利於地震力之傳遞,無法充分發揮阻尼 器效用,將降低建築物結構耐震補強之預期效果。…」(見 原審卷一第210頁反面至第211 頁),永耀公司非僅未於應 填充EPOXY之處填充,且以不織布袋填充,顯見EPOXY非填充 後始流失,況臺北地檢署僅抽查3處工項,均未填充EPOXY, 抽驗不合格率100%,可見永耀公司施作系爭工程確有擅自減 省工料致影響系爭建物耐震能力之情事。依系爭委任契約第 2條第1項第5款之約定,郭怡良建築師負有監造施工與驗收 之責,故其就承包系爭耐震補強案永耀公司施作工程不實一 事,應負監造不實之責任。  
 ㈣郭怡良建築師稱已依建築法第13條第1項,將系爭耐震補強案 之設計複委託結構技師卓健全、陳富山負責結構設計及計算 ,且工程發包永耀公司施工後,永耀公司另委託佳泰公司提 出替代設計方案,其依替代方案施作,現場施作內容非依原 設計施作,縱有不當,亦與伊之原設計及監造無關云云。惟 : 
⑴依公共工程專業技師簽證規則(下稱工程技師簽證規則)第6 條第1項規定:「公共工程實施設計、監造簽證者,主辦工 程機關應於委託設計、監造服務之招標文件中,明定實施設 計、監造簽證之工程項目或內容,並規定得標廠商須於簽約 後提報其實施設計、監造簽證之執行計畫,經主辦工程機關 同意後執行之。」,而建築師法第19條規定:「建築師受委 託辦理建築物之設計,應負該工程設計之責任;其受委託監 造者,應負監督該工程施工之責任,但有關建築物結構與設 備等專業工程部分,除五層以下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外, 應由承辦建築師交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專業技師負責辦理,建 築師並負連帶責任。當地無專業技師者,不在此限。」、第 21條規定:「建築師對於承辦業務所為之行為,應負法律責 任。」。系爭委任契約第2條第1項亦約定:「…廠商規劃設 計監造服務工作,需符合建築、環保、消防、空調、水電力 、設備與機場安全與機場禁限建等相關法規及規定,如有涉 及相關資料或文件或圖說等需專業技師(含建築師、結構技 師或其他有關技師)簽證,均由廠商(本工作案之建築師或 技師需簽章)自行負責並負連帶責任…」(見原審卷一第12 頁反面),系爭建物係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郭怡良為建築 師,受臺北航站委託辦理系爭耐震補強案之規劃設計,應合



於建築法及有關法令之規定,且應依系爭委任契約所約定之 工程設計負履約責任,其將有關結構專業部分委託結構技師 簽證辦理,應依建築師法第19條規定及系爭委任契約第2條 第1項,與其委託之結構技師負連帶責任,況其自承「本案 是由卓建全結構技師主導找郭怡良建築師共同合作參與投標 。雖然係以郭怡良建築師的名義投標,但當初投標金額係卓 建全技師考量其自身工作內容(負責結構安全補強部分)所 決定承接的金額,並由其胞弟即其事務所同事卓建銘填寫並 代表投標。因此所有涉及結構元件的設計;諸如阻尼器及制 震墊片等涉及結構設計的部分已於投標時由兩事務所彼此分 工口頭約定由詠岑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後改名岑卓工程顧問 有限公司)負責規劃設計計算及簽證。…」(見原審卷一第1 99頁),益見其於投標之始即參與本案,自應對結構技師簽 證部分負連帶責任;要無其所稱僅依民法第538條第2項規定 就第三人之選任及對第三人所為指示負責之適用。 ⑵依投標須知第72條及本案設計圖說A1-4附註「上述阻尼器設 計參數K值與C值僅為合理分析方法之一,得標廠商於符合法 規條件下,得以提出同等品交由專業土木結構技師公會審查 ,如能符合設計精神且優於原設計標準,得以採用,…。」 ,有阻尼器設計規範、制震器設計規範可按(見原審卷一第 159、160頁),永耀公司得標後依上開約定委請佳泰公司做 成變更同等品之結構計算書及設計圖說,送交郭怡良建築師 委請之專業技師工會審查;又北市結構技師公會104年2月5 日(104)北結師雄第0000000號函說明二:「本公會民國1 00年受郭怡良建築師及永耀公司委託辦理臺北航站第一航廈 (以下簡稱一航廈)變更阻尼器等效同產品結構審查,其工 作內容、審查範圍於設計單位郭怡良建築師與佳泰公司提出 之結構計算書及本公會審查意見書(詳附件一)都明文記載 :『本工程由郭怡良建築師完成補強設計工作,並於民國99 年經台北縣土木技師公會審查完成,同年完成發包作業;其 工程內容依施工量體規劃為三工區,依柱線概分為柱線1~9 、柱線10~18、柱線19~25。原設計補強內容涵蓋阻尼器、制 震器、碳纖及其他裝修工程。本計畫主要針對原設計阻尼器 及制震器改採單一阻尼器規格施作,並對建築物(柱線5~24 )進行結構分析以檢核後續採用之阻尼器是否符合原設計圖 說標準。』因該耐震補強工程原已由郭怡良建築師設計完成 ,提交台北縣土木技師公會審查通過並據以招標發包,施工 單位並無權力變更原設計圖說之主要設計,僅能就原設計圖 說允許之阻尼器及制震器提出同等品。因此,本公會係受委 託辦理一航廈補強變更阻尼器等效同產品是否能達原設計性



能之審查,其工作內容、審查範圍僅就所提出替代方案部分 進行審查…」(見原審卷一第292頁),是永耀公司並無可變 更原設計圖說主要設計之權限,僅能就原設計圖說允許之阻 尼器及制震器提出同等品;另郭怡良建築師於100年10月18 日所建字第1000000-0號函稱:「…二、承包商提送等效同等 品送北市結構技師公會審查,調整部分安裝位置並增加加勁 PL版以提高整體耐震成效,符合設計精神並優於原設計標準 ,經公會審定在案(副本已送航空站),阻尼器並經抽查送 國家地震中心測試通過,准予變更使用同等品。三、依說明 二,准予變更阻尼器形式及相關接頭及接合部工法。…」( 見原審卷一第260頁),而結構計算書係經郭怡良建築師設 計及簽證,此觀100年6月結構計算書上就設計單位記載為郭 怡良建築師與佳泰公司,及結構計算書所附「交通部民用航 空局臺北國際航空站松山機場建築物結構耐震補強案圖說目 錄」,亦經郭怡良建築師簽證即明(見原審卷一第225 、24 3頁),足認永耀公司提出系爭變更設計,僅是就原設計圖 說之阻尼器及制震器提出同等品替代,是在原設計之範圍內 ,且替代之同等品已經郭怡良建築師同意核可,郭怡良建築 師自應對其已核可之系爭變更設計負責。另系爭委任契約第 9條第7項約定:「廠商不得因機關辦理審查、查驗、測試或 檢驗,而免除其依契約所應履行或承擔之義務或責任,及費 用之負擔。」(見原審卷一第22頁反面),亦明訂郭怡良建 築師不得以已經機關審查等作為免責理由。是郭怡良建築師 稱依建築法第13條規定,結構部分之設計及監造,非伊之專 業,需交由結構技師負責辦理,投標文件規定阻尼器得採用 同等品(見原審卷一第159、160頁),永耀公司已提供結構 計算書送北市結構技師公會審查同意,阻尼器、制震器結構 部分非伊負責之事云云,尚非可採。
⑶另依郭怡良建築師之要求委請新岳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 新岳工程公司)就原設計與系爭變更設計進行差異比較分析 ,其結論為:「經由原設計圖說與變更同等品設計圖說之差 異比對,可得知變更同等品設計圖主要僅針對原設計說內的 阻尼器與制震器兩種產品規格進行變更,變更的內容包括消 能元件(阻尼器或制震器)的設計參數統一改為同一規格及 其與結構體的連接構件(含接合),至於施作之消能元件( 阻尼器或制震器)總個數並未增減(均為128個),安裝的 位置原則上均採用原設計的規劃,其中,僅5處安裝位置(1 7個阻尼器)因現場施作空間而做微幅偏移調整。綜上所述 ,本工程得標廠商永耀營造公司委託佳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 公司所提出的變更同等品圖說之內容,僅包含同等品之規格



、接合方式與施作位置,其結構計算書並對松山機場第一航 廈建築物進行結構分析以檢核後續採用之同等品效能是否優 於原設計圖說標準,因此並未改變郭怡良建築師針對松山機 場第一航廈建築物原設計的結構補強理念與規劃。」,有該 工程公司之差異比較分析資料可參(見原審卷二第49至62頁 ),以系爭變更設計僅是以同等品替代原設計之阻尼器與制 震器,該兩種產品規格之變更,並未改變原設計的結構補強 理念與規劃,是原設計既有錯誤之缺失,顯不因系爭變更設 計就阻尼器與制震器以同等品替代而有不同。故郭怡良建築 師稱是因系爭變更設計致系爭耐震補強案未能達成預期效果 ,伊得解免設計錯誤責任云云,顯不可採。 
⑷又國震中心於102年11月22日召開「松山機場建築物結構耐震 補強案審查」第一次審查會議紀錄討論及決議事項:㈠審查 委員於此審查案之疑義,做成結論:「…⒍於松山機場建築物 結構耐震補強工程設計分析階段,原結構分析於補強前,忽 略既有結構牆對於整體結構在耐震能力上之貢獻,恐有過於 低估補強前結構之自然震動頻率與耐震能力。」(見原審卷 一第114頁反面),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03年7月15日新北 土技(103)字第0991號函:「說明:原設計對於阻尼器之 設置位置,一般由設計單位與使用單位協調滿足安全性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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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耀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永耀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佳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詠岑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岳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耀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耀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