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建上字,106年度,103號
TPHV,106,建上,103,2020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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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上字第103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福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大欉
訴訟代理人 劉雅洳律師
謝建弘律師
林麗珍律師
杜孟真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法定代理人 劉銘龍
訴訟代理人 謝時峰律師
游成淵律師
謝進益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孟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
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414號第一審判決,各自
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給付逾新臺幣伍拾捌萬玖仟陸佰貳拾參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負擔訴訟費用逾千分之二部分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福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之其餘上訴、福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均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由福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福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福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關於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上訴部分,由福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九十一,餘由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福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清公司)主張:伊於民國(下同)95年9月20日標得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臺北市環保局)之「臺北市內湖垃圾山清除統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於95年10月4日簽訂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伊承攬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1億6800萬元,履約期限自開工日起算1550日曆天內竣工,預定竣工日為100年1月10日。嗣臺北市環保局因多項事由,核定展延工期1040天,竣工日變更為102年11月15日,實際竣工日為103年1月22日。伊於系爭工程開工後依約提報宜蘭咸臨土石方資源轉運堆置場(下稱咸臨土資場)、超敏益工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超敏益公司)、國際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下稱國際土資場)、林口後坑土石方資源堆置場(下稱後坑土資場)等5家合法土資場出具之剩餘土石方處理同意證明文件,同意收容土石方133萬立方公尺,臺北市環保局另承諾30萬立方公尺土石方進入臺北市山豬窟垃圾衛生掩埋場(下稱山豬窟垃圾掩埋場)復育計畫作覆土。詎伊依約如期呈報「內湖垃圾山篩分產生土石方處理及再利用計畫」(下稱系爭計畫),經臺北市環保局於96年4月20日提送臺北市議會審議,臺北市議會至98年1月12日始通過審議,系爭工程因而於96年5月7日停工待命,迄98年2月28日復工。又因臺北市議員召開記者會錯誤指摘及平面媒體不實報導系爭工程處理之土石方有毒等影響,致於100年6月時僅餘新北市石碇鄉小格頭土石方資源堆置場(下稱小格頭土資場)可供限量收容,臺北市環保局亦未履行30萬立方公尺土石方進入山豬窟垃圾掩埋場之承諾,致伊無法按原定計畫清運系爭工程產生之土石方。伊因上開非訂約時所得預料之情事變更,須另覓其他土資場收容系爭工程產生之土石方,增加支出處理土石方費用,爰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臺北市環保局給付1億5473萬5431元。又依屬於系爭契約一部分之「內湖圾垃山清除統包工程企劃書」(下稱統包工程企劃書)第261頁表7.2-1「本工區至北市各焚化廠之運送成本估算表(可焚化廢棄物)」載明運送至臺北市內湖焚化廠、木柵焚化廠、北投焚化廠(下合稱3焚化廠)處理之數量比例為「1:1:1」,惟臺北市環保局於系爭工程進行中未按上開比例供伊清運可焚化廢棄物,實際指示伊運送可焚化廢棄物至內湖焚化廠、木柵焚化廠、北投焚化廠處理之數量比例為「14.65%:37.70%:47.65%」,爰依民法第491條規定,請求臺北市環保局給付因前述變更運送比例致增加支出之運送費用1033萬2350元。再因上開無處收容篩分後土石方、可焚化廢棄物,及臺北市環保局所屬焚化廠常因爐體檢修、貯坑收容滿載、定期檢測、議員參觀等突發事由,限制或停止系爭工程清運車輛進場等無法預見情事,伊必須在系爭工程工區內原暫置位置持續堆高篩分產物,額外支出土石方堆置及2次搬運工程費用1750萬0053元、坡面修坡堆高工程費用1513萬5000元、臨時水保工工程費用106萬4000元、可燃物堆高工程費用318萬7500元,爰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臺北市環保局給付此部分增加支出費用3688萬6553元。系爭工程實際工期達2,658日,逾原定工期期間之油費、電費上漲,非締約時可得預料,爰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臺北市環保局給付因油、電漲價而增加之油費3991萬4098元、電費374萬8370元。又系爭工程因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展延工期1,040天,伊於此期間仍須持續辦理環境監測、工區放流水監測、工區污水進入下水道水質檢測等工作,致額外支出相關費用842萬1280元,爰依民法第491條規定,請求臺北市環保局給付之。再依民法第491條、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臺北市環保局應就上開各項費用按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約定之比例給付伊安衛管理及其他安衛措施費用(直接工程費用之0.66%)167萬6651元、環境保護費用(直接工程費用之0.73%)185萬4478元、品質管制費(直接工程費用之0.6%)152萬4228元、工地利潤及管理費(直接工程費用之5%),合計1270萬1904元。臺北市環保局就上開請求各項費用,並應加計5%營業稅1358萬9767元予伊等語。聲明求為判決:㈠臺北市環保局應給付福清公司2億8538萬5110元,及自103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以現金或同面額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內湖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臺北市環保局則以:
㈠本件為統包工程,清運土石方場所由福清公司統籌規劃,不 限於統包工程企劃書所列之土資場,縱發生福清公司所稱情 事,其應自行就清運土石方為相應之評估規劃,福清公司於



簽約前已充分認知臺北市議會審議時程屬不確定因素,不得 就此因素向伊請求增加費用及任何賠償或補償。伊同意系爭 工程產生土石方22萬立方公尺,於經檢驗合格後可送至山豬 窟垃圾掩埋場復育計畫進行覆土,因福清公司產生土石方之 土質及期程未能符合該計畫案之規範要求,致未能收容,不 可歸責於伊。又依系爭契約第69條第3項約定,福清公司開 工前至少須提出90萬立方公尺以上之土石方處理同意證明文 件,福清公司於開工後已提出133萬立方公尺之同意證明文 件,即便扣除山豬窟垃圾掩埋場計畫可收容之22萬立方公尺 ,福清公司之施工計畫不受影響。且福清公司未舉證證明因 臺北市議會審議延宕或媒體報導致增加土石方清運處理費用 ,統包工程企劃書第262頁之本工區至土資場之運送處理成 本估算表係作為伊扣減費用之依據,並非工項之單價,詳細 價目表僅係作為福清公司評估系爭工程利潤之報酬計算方式 ,不得據此計算土石清運費用變動數額。福清公司所主張之 情事非不可預料,應無情事變更原則適用。又兩造於98年9 月30日成立調98027號履約爭議調解(下稱第1次調解),伊 就臺北市議會審議延宕造成福清公司停工期間之相關費用已 給付1512萬0093元,福清公司承諾捨棄其餘請求。兩造另於 101年2月17日成立調100077號履約爭議調解(下稱第2次調 解),同意就臺北市議會審議延宕造成停工同意展延工期16 1日,福清公司自101年起不得再以臺北市議會審議延宕,及 因媒體誤導致土石方資源轉運堆置場之市場狀況變更及收受 意願降低等理由,請求伊展延工期及請求相關費用。福清公 司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請求伊給付增加土石方清運處 理費用為無理由。
㈡依系爭契約第69條第7項約定,福清公司應依伊之調度清運可 焚化廢棄物,本應於投標前進行評估,並預先規劃設計,不 得以焚化廠之調度請求伊負擔額外之費用及補償。又系爭契 約並未約定3焚化廠之最終清運數量比例,統包工程企劃書 第261頁表7.2-1係工區至各焚化廠之每1公噸可焚化廢棄物 之運送成本單價,並非可焚化廢棄物運送至內湖焚化廠、木 柵焚化廠、北投焚化廠之數量比例為「1:1:1」,福清公 司據此主張因比例變更,依民法第491條規定請求伊給付額 外支出之工程費用,為無理由。
㈢福清公司於投標時已知悉系爭工程產生之土石方或可焚化廢 棄物未檢出合格前,土石方或可焚化廢棄物應堆置於場區一 定期日,福清公司應妥善規劃堆置空間及動線。且系爭工程 係統包契約,開挖垃圾山後經篩分產生之產物,由福清公司 擬訂清運計畫、找尋相關協力廠商或依其他方式處置,並經



由伊核備後(經臺北市議會審議後),據以執行,可焚化廢 棄物清運費用已包含於「產物清運處理」工項內,福清公司 不得再請求給付費用。福清公司忽略開挖、篩分後續清除工 程之現場掌控、執行清除與預先規劃去處之義務,致現場堆 置土石方及可焚化廢棄物過多,須另覓2次堆置場或支出相 關額外成本,實屬可歸責。伊允許福清公司每週8,400噸可 焚化廢棄物之清運量,係限制福清公司擬訂清運計畫之上限 ,並非伊必須提供該清運量,且伊有調度權及焚化廠固定歲 修等因素,皆屬福清公司締約時已知情事,況伊提供之可焚 化廢棄物進廠量並無不足,福清公司實際清運量長期低於規 畫量,縱有2次堆置情形,亦應自負其責。福清公司未舉證 證明因不可預見之情事變更致額外增加支出土石方及可焚化 廢棄物堆置費用,其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伊給 付此部分費用,為無理由。
㈣本件係總價承攬,且福清公司已預見油、電價波動始提出報 價,系爭契約第12條、第14條第5、6款並有調整報酬之約定 ,本件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又福清公司未舉證相關油品 係用於系爭工程,且以95年8月之油價為比較基礎,顯不合 理。另展延工期期間之平均電價低於原定工期期間之平均電 價,亦低於福清公司承諾負擔6個月停工期間之平均電價, 福清公司並未增加履約成本之電費支出,且原定工期之電價 漲幅,及6個月停工期間成本,福清公司依約應承擔之。福 清公司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伊給付因油、電 價格上漲所增加費用,為無理由。縱認本件就油、電費上漲 得適用情事變更原則,就油費部分,應按展延工程期間實際 支出油費,扣除展延工程期間實際用油數量乘以本件工程得 標月至實際竣工月間柴油平均單價計算;就電費部分,應以 全部工程期間平均電價,比較展延工程期間各月份平均電價 高於5.2173元/度者,再就所增加之電費由雙方各自負擔半 數,始為公平合理。
 ㈤依系爭契約一部分之補充施工說明書第2篇第7章7.1第9點規 定,環境監測工項採一式計量計價,不得因工程逾期而增加 該項費用。且就停工期間之環境監測費用,於98年9月30日 兩造成立第1次調解後伊已給付,福清公司不得再為請求。 另依施工說明書第2篇第5章5.3第6、7、8條規定,福清公司 應負責工區放流水檢測、污水進入下水道水質檢測工作之費 用已包含於契約總價內,不得請求增加給付。福清公司依民 法第491條規定,請求伊給付環境監測、工區放流水檢測、 污水進入下水道水質檢測增加費用,為無理由。 ㈥系爭工程依約為一式計價,契約總價已包括詳細價目表所列安全衛生、環境保護、品質管制費、工地利潤及管理費等費用,僅因不可歸責於福清公司之事由經伊同意展延工期時,福清公司始得依比例請求額外之工程管理費用,倘係因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得請求之金額減半。福清公司主張之工期展延事由均非可歸責於伊,且伊變更設計追加工程之費用未達契約總價之20%,福清公司不得請求伊給付增加之工程管理費用。福清公司依民法第491條、第227條之2第1項請求伊給付安衛管理及其他安衛措施費、環境保護費、品質管制費、土地利潤及管理費部分,為無理由。



㈦福清公司所請求各項增加費用均無理由,其請求各該費用之 營業稅亦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福清公司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即判命臺北市環保 局應給付福清公司667萬7850元(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請 求增加油費部分),及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並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 福清公司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兩造就原判決不利部分 各自提起上訴,福清公司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福清 公司後開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臺北市 環保局應再給付福清公司2億7870萬726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以現 金或同面額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內湖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 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臺北市環保局則答辯聲明: ㈠福清公司之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臺北市環保局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臺 北市環保局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福清公司在第一審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福清公司則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3第333至335頁) ㈠兩造於95年10月4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11億6800萬 元,履約期限自開工日起算1,550日,預定竣工日為100年1 月10日。
 ㈡履約期間內臺北市環保局共核定展延工期1,040天,系爭工程 核定竣工日變更為102年11月15日,福清公司實際竣工日為1 03年1月22日。
㈢福清公司於98年3月4日就系爭工程向臺北市政府申請第1次調 解,經臺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下稱採購申訴審議 委員會)調解成立:
⒈申請調解內容(見原審卷4第157至162頁):   ⑴停工待命期間(96年5月7日停工至98年1月12日議會通過 計1年7個月期間)之人員費用、機具費用、水保維護費 、環境監測費、環境保護、安衛管理、臨時水電費及辦 公室作業費,合計1億9016萬4064元。   ⑵停工期間因天災搶修支出費用8萬7200元。   ⑶物調漲跌幅超過總指數2.5%部分之調整工程款45萬1519 元。
⒉調解結果(見原審卷2第15至16頁):
臺北市環保局應給付福清公司1512萬0093元:    ①人員費用:230萬5283元。
    ②機具費用:410萬4499元。




    ③水保維持費:21萬7500元。
    ④環境、安全監測及細部設計費:222萬8940元。    ⑤工程管理費:626萬3871元。   ⑵本案利息及其餘請求捨棄。
   ⑶福清公司負擔調解費38萬元。
   ⑷物調部分撤回。
㈣福清公司於100年8月19日就系爭工程臺北市政府申請第2次調 解,經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調解成立:
⒈申請調解內容(見原審卷4第169至177頁): ⑴解除25%履約保證責任。
⑵展延工期126.5天(後改為請求展延202日)。 ⒉調解結果(見原審卷2第18至20頁):
⑴福清公司保留25%履約連帶保證責任作為日後履約保證責 任,經福清公司於調解會議表示同意,故本案之履約連 帶保證責任於工程進度達50%時,解除25%之履約連帶保 證責任,並以此原則類推;於工程全部完工,經臺北市 環保局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臺北市環保局應解 除全部之履約連帶保證責任。
⑵展延工期:
臺北市環保局同意本工程展延工期161天。 ②福清公司自101年起不得再以本案所提臺北市議會審 議土方再利用計畫停工665日、因媒體誤導致土石方 資源轉運堆置場之市場狀況變更及收受意願降低等理 由,請求臺北市環保局展延工期及依系爭契約第14條 第5項約定請求展延工期相關之工程管理費、工程保 險費,至於100年7月1日至100年12月31日期間,如福 清公司提出影響工程進度之原因而請求展延工期者, 臺北市環保局對於是否核予展延工期有審核裁量之認 定權限。
    ③日後除有系爭契約第14條第3項約定之事由外,福清公 司應依所提趕工計畫土方削減進度,進行土方清運工 作,因前述事由致土方無法依趕工計畫削減,其暫置 量非經臺北市環保局同意不得超過25萬立方公尺(以 鬆實比換算土石方及扣除回填量),否則臺北市環保 局得終止契約,並依契約相關規定辦理。
㈤附表2-1(見原審卷4第27頁)、附表4(見原審卷1第32頁) 所載之估驗數量;附表5(見原審卷1第33頁)清運至各焚化 廠之噸數;附表6(見原審卷1第34頁)暫置之土石方數量; 附表7(見原審卷1第35頁)之開挖內運土石方數量;附表10 (見原審卷1第38頁)之檢測項目、實作數量;附表11(見



原審卷1第40頁)之檢測項目、實作數量(見原審卷4第193 至196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福清公司依民法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臺北市環保局 給付清運土石方增加費用1億5473萬5431元部分(先位主張 原審卷4第27頁附表2-1,備位主張本院卷3第287、289頁二 審附表4、附表5):
 ⒈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 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 其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此情事 變更原則,旨在對於契約成立或法律關係發生後,為法律 效果發生原因之法律要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 ,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 變動,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果,顯失公平者,法院得依 情事變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合理分配當事人間之風險及 不可預見之損失,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 以調整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然契約當事人苟於契約中對 於日後所發生之風險預作公平分配之約定,而綜合當事人 之真意、契約之內容及目的、社會經濟情況與一般觀念, 認該風險事故之發生及風險變動之範圍,為當事人於訂約 時所能預料,則基於「契約嚴守」及「契約神聖」之原則 ,當事人僅能依原契約之約定行使權利,而不得再根據情 事變更原則,請求增減給付。是適用情事變更原則須符合 下列要件:⑴須有情事變更之事實,即法律行為成立當時 之客觀基礎或環境等事實,於法律行為成立後、法律效果 消滅前發生變更;⑵須其情事變更係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 之事由所致,此乃因情事變更純屬客觀之事實,當無可歸 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所引起之事例,倘係因可歸責於當事人 之事由而發生時,應由當事人依其原法律效果履行義務並 承擔風險,而無情事變更原則適用;⑶該情事變更須非當 事人於法律行為當時所得預料,若當事人於法律行為當時 得預見其發生者,則於當事人間即無不公平情事,自無庸 適用情事變更原則;⑷須其情事變更之結果,依其原有效 果顯失公平,在客觀交易秩序上背於誠信及衡平原則。倘 當事人於契約中已針對日後可能發生之變更情事,特別約 定雙方權利義務之取得或拋棄,而綜合當事人之真意、契 約之內容及目的、社會經濟狀況、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 事加以判斷,尚未超過依契約原有效果足以承受之風險範 圍,為當事人於訂時所能預料,依前述契約自由、私法自 治原則,自應適用該當事人間之特別約定,僅就超過可承



受風險範圍之變動,始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又一般營 建工程因常受原物料價格波動而影響營造業者之成本、利 潤,故是類契約內經常就「物價指數之調整」為特別約定 。當事人間契約如已訂有「物價指數調整」條款者,應認 該條款係針對是類契約訂約後,常見之物價指數變化所生 情事變更而為予具體明文化,此條款之約定堪認雙方於訂 約時已就嗣後可能發生之物價波動,導致施工成本增減有 所預見,並於訂約之際列入考量,除非發生超過常態性波 動範圍之劇烈變動,否則當事人只能依契約約款行使權利 ,不得再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另外增減給付。再按主張適 用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之當事人,應就符合上開要 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福清公司主張因臺北市議會審議系爭計畫1年有餘、臺北市 議員召開記者會錯誤指摘及平面媒體不實報導系爭工程處 理之土石方有毒等情事,致伊依約提報之咸臨土資場等5 家合法土資場不願收容,於100年6月時僅剩小格頭土資場 可供限量收容,且臺北市環保局未履行30萬立方公尺土石 方進入山豬窟垃圾掩埋場之承諾,致伊無法按原定計畫清 運系爭工程之土石方,均為訂約時無法預料,伊因而增加 支出處理土石方費用,得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臺北市環保 局增加給付等語,臺北市環保局否認本件有情事變更原則 之適用,依上開說明,自應由福清公司先就該有利於己之 事實負舉證之責。茲論斷如下:
   ⑴福清公司主張因臺北市議會審議系爭計畫1年有餘,致其 清運土石方成本大幅增加,已構成情事變更等語。經查 :
    ①福清公司主張臺北市議會審議系爭計畫期間自96年4月 20日起至98年1月12日止,長達1年以上,固為臺北市 環保局所不爭執。惟依系爭契約第69條「契約之補充 」第4項約定:「有關『垃圾山篩分產生土石方處理及 再利用計畫』由甲方(即臺北市環保局,下均同)提 交臺北市議會同意之時程,乙方(即福清公司,下均 同)已充分認知臺北市議會同意之時程非甲方所能掌 控,乙方不得以臺北市議會同意時程影響工程進度等 任何理由,要求甲方增加給付費用,或要求任何賠償 及補償。」(見原審卷1第76頁),參諸福清公司自 承於投標前釋疑階段,曾詢問有關臺北市議會審議系 爭計畫所需時程,另於系爭工程95年9月11日採購評 選委員會第2次會議(投標廠商評選)中,評選委員 曾就「開挖出之大量土石,如果市議會延誤核定,不



能運出如何應變,緊急處理?」乙事詢問福清公司等 情(見原審卷2第132頁),足認系爭工程之履約時程 可能會因臺北市議會審議系爭計畫時程之不可預測性 而受影響,於兩造訂約時已有所預見,並為福清公司 評估是否投標之重要事項之一。
   ②再依系爭契約第13條「履約期限及工期核算」第6項約 定:「乙方未按前開期限完成施工進度所列之期限, 應按本工程契約第48條逾期罰款辦理。」、第7項約 定:「除下列情事外,全部工程竣工期限以及施工進 度所列之期限,不得調整:一屬不可抗力且致全部工 程或要徑不能進行者。二因甲方指示變更設計作業所 致之全部工程或要徑不能進行者。三因不可歸責於乙 方之契約變更且致全部工程或要徑不能進行者。四其 他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且致全部工程或要徑不能進 行者。」;第14條「工期展延及請求事項」第1項約 定:「工程遇有障礙因素或變更設計致無法全面施工 時,乙方得提出相關檢討資料,依『臺北市政府所屬 各機關興辦工程因障礙因素無法全面施工展延工期審 核注意事項』之規定,向甲方申請展延工期。」、第3 項約定:「天然災害或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乙方 事由,致無法施工或增加工作者,乙方得提出相關資 料,向甲方申請展延工期。」、第4項約定:「前3項 展延之工期,其事由未達半日者,以半日計;逾半日 未達1日者以1日計。其與前條之約定免計工程有重疊 者,則只計其一。」、第5項約定:「除契約變更或 追加契約以外而新增工作項目外,因不可歸責於乙方 之事由,經甲方同意展延工期時,乙方並得向甲方請 求按工程總價2.5%除以原工期日數所得金額乘以展延 日數之工程管理費用,且其費用以不超過契約總價10 %為限。因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者,乙方得申請之 工程管理費用應予減半。」(見原審卷1第50至52頁 ),徵上以觀,兩造就工期展延、工程障礙、事變、 變更設計等締約基礎及環境之變動,已於契約預為約 定其風險之承擔及法律效果,則於履約期間因臺北市 議會審議系爭計畫時程延宕,致福清公司無法依系爭 契約原訂期程履約,係屬非可歸責於兩造之事由所致 工程遲延,福清公司自得依前揭約定請求臺北市環保 局展延工期,及按上開約定計算方式請求臺北市環保 局增加給付。準此,臺北市議會審議系爭計畫延宕而 影響履約期程乙情,並非福清公司締約時無法預料,



且兩造已於系爭契約明定如發生該等情事福清公司得 行使之權利,福清公司主張此為其於締約時所不可預 料之情事,得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臺北市環保局增加 工程管理費用以外之給付,難認有據。
   ③福清公司另主張:伊於投標廠商評選會議中就所詢如 何應變臺北市議會審議系爭計畫延誤時程時,表示於 6個月內可以負荷,惟臺北市議會審議期間長達1年以 上,已超過伊之預料等語,固據提出臺北市環保局96 年11月6日北市環四字第09636304500號函影本為證( 見原審卷2第178至179頁)。然查,於締約前之投標 廠商評選會議,評選委員詢問系爭工程開挖出之土石 方如因臺北市議會延誤核定系爭計畫,不能清運,應 如何應變、處理問題,福清公司表示此無可抗拒之風 險必須由設計時來考量,希望盡量將容量設備提升, 完整規畫,萬一議會延遲,於6個月內福清公司可以 負荷,超過後會協助臺北市環保局提出說帖說明,讓 計畫順利進行等語(見原審卷2第178、179頁),可 知該6個月為福清公司投標前單方評估可能導致工期 展延之因素及期間,屬於福清公司作成投標決定之動 機之一,並非兩造均評估審議期間頂多6個月,並據 以為訂約之客觀基礎,是福清公司評估此風險因素後 ,決定投標並與臺北市環保局訂立系爭契約,於第69 條第4項明定福清公司就此因素影響工程時程進度, 不得請求增加費用或任何賠償及補償,另於系爭契約 第14條約定福清公司得行使之權利,福清公司自不得 事後以審議期間超過6個月為由,依情事變更原則請 求增加其他給付。
    ④況且,縱認臺北市議會審議系爭計畫期間超過福清公 司投標前所預估之6個月,福清公司仍須就審議超過6 個月致其處理系爭工程產生土石方之成本,發生客觀 上不能預見之遽烈變化,依系爭契約原訂效果顯失公 平等節,負舉證之責任。茲查:
    ⓵按所謂總價承包之承攬契約,係由承包商計算出相 關之成本與利潤,向業主報價或投標,經業主認可 或決標後成立之承攬契約。總價承包承攬契約工程 實務,關於其中漏項或數量不足工項部分,承包商 於投標時,即可審閱施工圖、價目表、清單等,決 定是否增列項目,或將缺漏項目之成本由其他項目 分攤。在決標方式採取最有利標評選時,為防範先 低價搶標後,再巧立名目增加工程款,於工程施作



時如有增減工程項目及費用必要時,自應與業主以 契約辦理增減工作項目及其費用,否則即與最有利 標決標之目的及總價承攬契約之精神有悖。
     ⓶系爭工程為統包工程,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3 第161頁),福清公司於投標時提出之統包企劃書 亦表明:「本工程採用統包方式,由統包商自行設 計施工,本團隊將善用統包工程特性,以確保工程 之順利推動與執行,並發揮最大之回饋功效。」( 見原審卷6第68頁),再依系爭契約第9條「工程結 算」約定:「工程施工項目與數量應以契約圖說及 工程施工規範、補充施工說明書與基本設計圖為依 據,其結算方式除契約另有約定者外,依下列方式 辦理:契約總價結算。…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 依『臺北市政府採購契約變更作業規定一覽表』辦理 契約變更修正契約總價:1.甲方需求變更者。…3. 除第30條之情形從其規定外,契約詳細價目表中施 作項目之實作數量增減超過10%時,得由一方提出 ,並經雙方會同相關單位核算,就超過10%部分變 更增減。」(見原審卷1第46、47頁),補充施工 說明書第1篇「總則」第2章「定義及解釋」2.1「 定義」第38點載明:「總價契約:係指契約總價議 定後,不隨數量增減變動結算總價之契約,但得依 相關契約規定調整或變更。」(見原審卷2第26頁 ),綜上足認系爭契約為統包工程總價承攬契約, 福清公司於投標系爭工程前,應自行評估契約總價 及執行成本,計算可能利潤後,方向臺北市環保局 報價或投標,契約總價原則上不因約定施工項目之 實作數量增減而調整,倘認臺北市環保局提供之價 目表有漏項或個別施作項目數量不足者,應即時反 映增列項目或攤提成本至其他項目。得標後應於固 定契約總價內,完成依據契約圖說及工程施工規範 、補充施工說明書與基本設計圖等所有契約約定範 圍之工作,除有臺北市環保局指示變更、環保局指 示加班趕工或實作數量超過契約數量10%時,始得 依約辦理變更增減契約總價。 
     ⓷福清公司主張因工期展延致其無法清運系爭工程之 土石方至原定計畫之土資場,其後實際清運處理之 土資場所支出費用較統包工程企劃書所載咸臨土資 場之清運成本每立方公尺340元增加處理費用13元 至346元,如僅得依系爭契約原約定費用請求給付



,顯失公平等情,固據提出統包工程企劃書、工程 估驗單、全葳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全葳公司)等之 報價單、估驗單、統一發票等影本(見原審卷1第1 73、109至133頁、卷4第40頁)為證,惟查:      依統包工程企劃書第6章「施工計畫構想」6.8「       垃圾山篩分產生土石方處理及再利用計畫」之內 容,可知系爭工程開挖所產生之產物,其最終去 處包括:Ⅰ.土石類(包括腐植土、級配、粘土等 )採運至山豬窟掩埋場覆土、區域內回填及運至 土石方資源回收廠處理;Ⅱ.分類可燃或不可燃物 運送至焚化廠或掩埋場;Ⅲ.金屬物交資源回收廠 ;Ⅳ.玻璃物交資源回收廠;Ⅴ.塑膠物交資源回收 廠(見原審卷6第116頁及反面)。次依補充施工 說明書第2篇「技術規範」第3章「清運處理工程 」3.1「一般說明」第1點及3.11「完成面回填工 程」規定,系爭清運處理工程係指地表植被(已 經移除破碎)及篩分處理設施後之產物:可焚化 廢棄物、資源回收物、土石(餘土或棄土)及其 他類(不可焚化一般廢棄物、不可焚化有害廢棄 物)等,經車輛裝載後,駛離場區行經公路至3 焚化廠、山豬窟垃圾掩埋場、臺北市環保局指定 其他再利用地點及統包商所提餘土再利用或最終 掩埋地點之運輸及進場處理作業,以及本工程基 地清除完成面之回填工程;福清公司開挖至最終 清除完成面後須予整平,並以經篩分後符合純度 及品質規定之土石方回填至核定高程,作為植草 用沃土(見原審卷2第80頁、83頁反頁)。又觀 諸福清公司投標時所遞送統包企劃書之工程費用 報價表、詳細價目表、單價分折表,有關項次一 、A3「產物清運處理」所列每立方公尺單價199 元,係以分類後土石複價3億600萬元(數量90萬 立方公尺、單價每立方公尺340元)、可燃物運 內湖複價2150萬元(數量21萬5000噸、單價每噸 100元)、可燃物運北投複價6450萬元(數量21 萬5000噸、單價每噸300元)、可燃物運木柵複 價5160萬元(數量21萬5000噸、單價每噸240元 ),合計4億4360萬元,並除以契約「標的物篩 分」之數量222萬8000立方公尺計算(見原審卷6 第163頁,卷3第16至18頁),計算方式合於前述 補充施工說明書技術規範之約定。又系爭契約附



件之詳細價目表關於項次一A3「產物清運處理」 所列每立方公尺單價調整為155元(見原審卷1第 79頁),福清公司表示因為總價未變,所以沒有 探究為何調整等語(見本院卷2第155頁),足見 福清公司係以總價評估系爭工程之成本、利潤及 是否承作系爭工程,如總價不變,各工項單價縱 有調整,亦不影響其投標意願,所謂「產物清運 處理」單價每立方公尺155元,並非兩造就此工 項約定之單價。且該項費用包含系爭工程開挖所 產生之各類產物【即包含地表植被(已經移除破 碎)及篩分處理設施後之產物:可焚化廢棄物、 資源回收物、土石(餘土或棄土)及其他類(不 可焚化一般廢棄物、不可焚化有害廢棄物)等】 之清運處理費,以及完成面回填工程所需費用, 除可焚化廢棄物之進焚化廠處理費外,其餘均已 包含於詳細價目表中「產物清運處理」項目內, 所列單價以「原立方公尺」為單位計量,計量數 量為契約詳細價目表內「標的物篩分」之計量數 量,並扣除現場待檢測土石重金屬含量之土石物 料堆體積。是不論統包企劃書之詳細價目表所載 產物清運處理工項每立方公尺單價199元,或系 爭契約詳細價目表所載產物清運處理工項每立方 公尺調整單價155元,均為包含各種產物處理方 式之費用概估值(蓋福清公司投標時僅以需開挖 之數量,以現況抽樣概估各產物之比例所估算, 而實際開挖後各產物之比例於締約當時無法確定 ,故屬概估值)。而依約系爭工程開挖後土石方 清運場所,悉由福清公司負責統籌規劃,則統包 企劃書表
       7.2-2本工區至土資場之運送處理成本估算表( 土石方)所列2家土資場(見原審卷6第162頁反 面),僅為福清公司投標時估算開挖後產生土石 類運送至土資場所需成本之參考資料,福清公司 以該表所列宜蘭咸臨土資場之清運處理費單價每 立方公尺340元為據,主張其實際支出之清運處 理費超過部分,即為逾訂約時所得預見之可承擔 風險,故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洵非可採。
      又土石方清運成本,除涉及工區與土資場之距離 而有運費價差外,復因土資場本身地理位置、土 地稀有性(土資場處理費)等因素而產生價差,



此由前揭統包工程企劃書表7.2-2「本工區至土 資場之運送處理成本估算表(土石方)」(見原 審卷1第173頁)所載土石方清運至「林口後坑土 資場」處理費用為每立方公尺415元(運費195元 +棄土證明費120元+土資場處理費100元=415元) ,清運至「宜蘭福臨(應為『咸臨』)土資場」之 費用為每立方公尺340元(運費250元+棄土證明 費60元+土資場處理費30元=340元),二者之處 理費用每立方公尺即有75元之價差即明。自難以 福清公司於系爭工程進行中實際清送之國際土資 場、中幅子土資場、小格頭土資場、華園土石方 資源堆置場(下稱華園土資場)、汐止、磊駿、 臺北港等土資場之處理費較高,遽謂系爭工程土 石產物之處理成本,確因臺北市議會審議系爭計 畫超過其預估之6個月期間而發生不可預料之劇 烈變化。
      再者,福清公司就締約後全臺土資場之數量、位 置及處理費用,於客觀上是否有重大變化,並未 舉證證明。且依福清公司所提出之晉偉工程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晉偉公司)於95年11月27日開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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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安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超敏益工程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園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福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瑞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得鑫開發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葳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億裕通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裕通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電力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