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上字第1452號
上 訴 人 祭祀公業張逢進
法定代理人 張文生
被上 訴 人 張銘仁
訴訟代理人 陳怡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解任同意書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6年9月1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496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 內為之;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二、查本件上訴人係於民國106年9月27日收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年度訴字第1496號第一審判決,此有送達證書(見原法 院卷第541頁)在卷可稽,是上訴期間自翌日起算,至106年 10月17日即已屆滿,惟上訴人遲至107年8月1日,始提起本 件上訴(見民事上訴狀上之收文戳章),顯已逾期。上訴人 雖主張本件因須合一確定,伊因同造他當事人上訴而視同上 訴,並向本院聲請補充判決,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業 於108年12月27日裁定駁回其聲請,上訴人於109年2月24日 收受該裁定送達後(見本院卷第193頁) ,並未聲明不服, 業已確定(見本院卷第203頁上訴抗告查詢清單)。是上訴 人提起本件上訴,顯逾20日上訴不變期間,揆諸首揭規定, 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邱育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