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4年度,785號
TPHV,104,重上,785,202003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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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上字第785號
視同上訴人 張進福(即視同上訴人張國祥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段00號之0
張進利(即視同上訴人張國祥之承受訴訟人)

邱顯龍(即視同上訴人邱顯福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街00號0樓
被 上訴 人 陳重安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訴訟代理
戴君豪律師
張君魁律師
陳建庭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戊○○、丁○○為視同上訴人丙○○之承受訴訟人。本件應由乙○○為視同上訴人甲○○之承受訴訟人。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 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視同上訴人丙○○於民國(下同)108年8月6日死亡, 有其戶籍資料(除戶部分)可稽(見本院卷6第149頁),其 繼承人為長子戊○○、次子丁○○(其餘繼承人均拋棄繼承), 有丙○○繼承系統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10月23日新北 院德家潔108年度司繼字第3129號函、戶籍謄本等影本(見 本院卷6第169至185頁)足憑。又視同上訴人甲○○於108年6 月16日死亡,有其戶籍資料(除戶部分)影本可佐(見本院 卷6第213頁),其繼承人為長兄乙○○(其餘繼承人均拋棄繼 承),有甲○○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 法院108年10月31日高少家宗家司切108司繼字第3300號函等 影本(見本院卷6第211至223、227頁)足參。戊○○、丁○○、 乙○○迄未聲明承受訴訟,依上開規定,自得由本院依職權裁 定命其等承受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羅惠雯
法 官 劉又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吟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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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