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建上字,104年度,73號
TPHV,104,建上,73,2020030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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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建上字第73號
聲請人即
被上訴人 祭祀公業法人臺北縣游光彩

法定代理人 游林盛
訴訟代理人 林邦棟律師
相對人 即
參 加 人 張溪石
黃俊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范值誠律師
複代理人 林桓誼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上訴人因與上訴人華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聲請駁回相對人對上訴人之訴訟參加,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之訴訟參加駁回。
訴訟參加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上訴人祭祀公業法人臺北縣游光彩之法定代 理人由顏易霖變更為游林盛,有聲請人提出之民國108年12 月5日法人登記證書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29頁),其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二、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l項 定有明文。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而參加於訴訟,須就兩 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始得為之,若僅有事實上之利 害關係,則不得為參加(最高法院23年抗字第1259號裁判要 旨參照)。又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得聲請法院駁回。 但對於參加未提出異議而已為言詞辯論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60條第l項亦有明文。經查相對人於本院第二審程 序進行中,具狀表明為輔助上訴人華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華拓公司)參加訴訟(本院卷一第254至256頁),聲請 人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前聲請駁回該訴訟參加(見本院卷二 第47-55頁),核無不合。
三、本件華拓公司向原法院起訴,主張:伊與聲請人於100年11 月23日就聲請人所有新北市中和區南工段783、785、786、7 87、788、789、790、769、1071、1072地號等10筆土地(下



單獨稱地號,合則稱系爭土地)合建案(下稱系爭合建案) 簽訂不動產合建開發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建契約),並於10 0年12月14日簽訂不動產合建開發契約補充條款(下稱系爭 補充條款),變更系爭合建契約有關履約保證金之約定內容 ,伊已履行交付保證金義務。又兩造於100年12月5日會同新 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簽訂不動產信託 契約,約定系爭土地應辦理信託登記予新光銀行,惟聲請人 卻未召開派下員大會以特別決議或徵求派下員3分之2以上之 同意書,致無法完成信託登記及無法請領建造執照,亦無法 捐贈道路用地申請容積移轉等,屬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 給付遲延,伊得請求聲請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新台幣(下同 )3億元,伊僅就5,000萬元為部分請求;另於聲請人不履約 期間,新北市政府變更建管法令,致系爭合建案可得開發之 量體大幅減少,伊應得之開發利益減少,受有鉅額損害,經 中華徵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估結果,伊開發量體減 損之銷售淨利損失為6億64萬890元,伊僅就2億5,000萬元為 部分請求。以上聲請人應給付伊之損害及違約金合計為3億 元。另系爭土地尚有原承租戶王俊雄之房屋(下稱211之1號 房屋)及劉美幸之房屋(下稱207號房屋)未點交,聲請人 應依101年1月11日補充協議書第2條約定,先履行上開地上 物之點交,始得向伊請求支付相關補償費用,伊行使同時履 行抗辯權。爰依系爭合建契約、不動產信託契約、補充協議 書及補充條款之約定、權利關係人同意書、新北市政府都市 計劃容積移轉許可審查申請書,及民法第231條規定,求為 命:(一)聲請人應將786地號土地信託登記予新光銀行, (二)聲請人應將207號房屋、211之1號房屋點交予上訴人 ,(三)聲請人應給付上訴人3億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 駁回上訴人之訴)。相對人在本院主張:伊等於100年12月7 日分別與上訴人簽訂投資協議書投資系爭合建案(下稱系爭 投資協議書),約定於103年12月8日結算利潤及撥還本金予 伊等,倘上訴人未依約履行,伊等得就系爭合建案之銷售金 取償。張溪石黃俊豪依序於100年12月8日、12月20日匯款 3,000萬元、500萬元至新光銀行之信託保證金專戶(帳號: 0000-00-000000-0)。詎上訴人屆期無法履約,雙方於103 年12月5日簽訂增補條款約定書,約定系爭投資協議書第3條 第2項修正為同意上訴人緩衝1年撥還款項即至遲於104年12 月8日撥還前開款項;第6條第3項修正為:「甲方(即相對 人)得以每權狀坪30萬之價格向乙方(即上訴人)購買本案 至少銷售坪58坪以上層別至少十五樓以上之房屋乙戶及其基



地持分,另停車位每位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整平面車位…並 於乙方建造執照取得公開推出時與乙方簽定預定買賣契約書 並依銷售時程及公開契約書時程繳納各期價金及銀款」,故 上訴人得否對伊等為清償及履行系爭投資協議書、增補條款 約定書內容,端視上訴人與聲請人間系爭合建契約書是否有 效而定。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聲請人間之系爭合建契約無 效,伊等對上訴人之債權即無法就系爭合建案取償,伊等屬 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 58條第1項規定聲請參加訴訟。聲請人則聲請駁回相對人之 訴訟參加。
四、查相對人聲請參加訴訟,固據提出渠等與上訴人簽訂之系爭 投資協議書為證,然依該等協議書約定,係相對人可就系爭 合建案之銷售價金取償或以約定價格購買約定之不動產,以 及上訴人違約時所應給付之損害賠償及違約金情節;相對人 並非系爭合建契約之當事人,渠等與上訴人簽訂之系爭投資 協議書係另外成立之債權債務關係,為另一獨立之法律關係 ,本於債之相對性,要與本案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無涉。相 對人縱因上訴人受本案敗訴判決而無法履行系爭投資協議, 對於渠等依系爭投資協議書得對上訴人主張契約或法定權利 並不因此受影響;上訴人雖因其本件訴訟敗訴無法交付約定 標的物等予相對人,相對人亦僅係事實上、經濟上利害關係 ,難認與本件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從而相對人依民事 訴訟法第58條第1項規定聲請參加訴訟,尚有未合,聲請人 聲請駁回相對人參加訴訟,應屬有據。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袁雪華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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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