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民上字,109年度,10號
TPHM,109,附民上,10,2020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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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附民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杜喬安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張麗月
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刑事訴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
第828號)附帶民事訴訟案件,請求繼續審判,不服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108年度附民續字第2號,中華民國109年1月13日第一審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理 由
一、按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是訴訟程序因訴之撤回而當然終結,其訴訟繫屬 消滅,法院對之無須為任何裁判(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49 號判例),如第一審法院誤為判決,自屬訴訟程序有重大瑕 疵,第二審法院自得將原判決撤銷。次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 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民事訴訟法第380條 第2項固有明文。然民事訴訟法第380條所謂和解,係指依同 法第377條至第379條成立之訴訟上和解而言,即當事人於訴 訟繫屬中,在受訴法院、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前,約定互相 讓步,以終止爭執,並終結訴訟之全部或其間重要爭點之合 意,成立與確定終局判決有同一效力之訴訟上和解而言,否 則仍屬訴訟外之和解,自無同條之適用。又試行和解而成立 者,應作成和解筆錄,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項亦有明文。 而民事訴訟法關於和解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亦 為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7款所明定。因此,就附帶民事訴訟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規定,得請求繼續審理之要件 ,自以當事人間就附帶民事訴訟程序,所成立與確定終局判 決有同一效力之訴訟上和解為標的,並應依據和解筆錄所載 內容為斷。
二、上訴意旨略以:本件為續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非獨立提起 新的附帶民事訴訟,本件乃因法官諭知和解後為訴訟終結, 並非一般單純訴之撤回,應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和解之規定 ;又本件既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繼續審判,原審若認僅 應就附帶民事為審理,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11條裁定移至 民事庭,原審認定顯有違誤;本件被上訴人並無和解意思, 其等和解後,被上訴人竟立即前往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就同 日之傷害紛爭中雙方口角部分,另對上訴人提起公然侮辱告



訴,迨上訴人於民國108年11月27日收到傳票後,始知被上 訴人違反和解約定再度興訟,系爭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 因,上訴人就本案附帶民事訴訟得請求繼續審判;又本件並 無為任何民事判決,自無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2項之適用, 原審法院就原告所提訴之性質及效力並未探究,顯有違誤等 語。
三、經查:
㈠上訴人即附帶民事訴訟原告杜喬安(下稱上訴人)與被上訴 人即附帶民事訴訟被告張麗月(下稱被上訴人)因傷害案件 互相提出告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108 年度偵字第5977號),向原審法院對其2人均提起公訴,上 訴人、被上訴人亦均向原審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原審分別 以108年度附民字第434、433號受理在案。嗣上訴人與被上 訴人2人於108年10月7日經原審法官當庭訊問後,當事人當 庭表示均撤回刑事告訴、刑事附帶民事起訴及拋棄民事求償 權等情,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撤回告訴狀、撤 回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原審108年10月7日訊問筆錄暨上訴 人提出之該次筆錄之錄音譯文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 、16、21、25至33、41至42頁),堪認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 人均已分別撤回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且非依據民事訴訟法第 377條至第379條規定所成立之訴訟上和解,自無發生與確定 終局判決有同一效力,而與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第2 項繼續審判之請求,應以當事人間已成立與確定終局判決有 同一效力之訴訟上和解之要件未符。
㈡上訴人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9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 項、第3項等規定請求繼續審判,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續行 訴訟狀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7頁),惟本件當事人間既未 成立與確定終局判決有同一效力之訴訟上和解,且均於原審 撤回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及刑事告訴,並經生效在案,則其等 所為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之訴訟繫屬業已消滅,於案件審理期 間所為上開和解,即屬訴訟外之和解,上訴人自不得請求繼 續審判。然因原審誤認上訴人所為繼續審判之請求,係於刑 事不受理判決確定後,另行獨立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而誤 以原告之訴不合法,並為本案終局判決,則依前開說明,即 有訴訟程序重大瑕疵之不當,原審判決自屬無可維持,應依 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準用同法第369 條第1項前段、第37 2 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撤銷。
四、至於上訴人繼續審理之請求,有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91條 第7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4項、第502 條第1 項之規 定,宜由原審法院另為妥適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前段、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呂煜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廷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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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