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附民字第17號
原 告 劉暖玉
被 告 江柏毅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43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所 謂無罪之判決,包括檢察官以被告犯實質上一罪或想像競合 裁判上一罪而提起公訴,法院僅認其中一部分成立犯罪,就 不成立犯罪部分,於理由中敘明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旨,而未 於主文中諭知無罪之情形。次按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 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 之民事訴訟,故是項訴訟,限於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 生損害者始得提起(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253號民事裁 判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被告江柏毅被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洗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及銀行法 第125條第1項前段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等罪,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金訴字第36號判決判 處罪刑,被告及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審理後,就被告 被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認 定犯罪嫌疑不足,於本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43號判決理由 中敘明均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旨。而本院雖認定被告違反銀行 法第29條第1項規定,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 營銀行業務罪(非法經營匯兌業務),惟銀行法第29條規定 ,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 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 金融秩序,被告上開犯罪行為,係破壞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 務應經特許之制度,非屬直接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難認原 告個人私權因此遭受侵害,即原告非屬因被告犯罪之直接被 害人。是依照首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所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亦併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楊皓清
法 官 吳麗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盈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