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更一字第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韋文
選任辯護人 蘇千祿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殺人等案件,對於本院105 年度上
更㈡字第72號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6540號、第9498號)聲請再審,本
院裁定後,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及補充意旨略以:㈠本案為過失傷害致死案件,非 故意殺人,聲請人沒有故意及犯意聯絡,原確定判決不顧情 節及輕重,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12年,損及人權,聲請人不 服,要求減刑至以傷害罪論處最低2 年4 月徒刑,聲請人會 自動服刑。聲請人案發後經過省思,於103年5月5日自動向 台北市警察局中山分局自首投案說明,檢察官起訴(法官認 定錯誤)卻以報仇以及間接故意及共同殺人之罪名,重判聲 請人重罪,聲請人無親自動武持器行兇,那來的共同殺人呢 ?對於上開之刑期,完全不能接受。㈡案發的原因,係因對 方等人先行破壞我方車輛2 部,聲請人與他人前往問個是非 明白,而非故意尋仇殺人,法官誤判情節之內容本意,也是 由於雙方衝突防衛過當,始不幸造成被害人李亞儒死亡。㈢ 本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798 號判決認定聲請人無殺人犯意聯 絡或傷害致死之預見可能性,並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 第1956號駁回該案被告蔡文智之上訴確定在案,且本院前審 104 年度上更㈠字第122號判決亦同認定被告係基於傷害犯意 犯之,均以證明聲請人僅有傷害故意,且無須為被害人李亞 儒之死亡負責,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4 款、第6 款之情形。㈣原判決漠視聲請人並未進入砍殺現場且僅持木 棍,是否時間充分與殺人實施者蔡文智萌生殺人故意,實有 問題?砍殺現場照片顯示非常狹窄,被害人李亞儒及殺人者 蔡文智、小傑持刀在現場,聲請人根本無法進入砍殺,何來 共同殺人犯意及行為分擔?聲請人站在門口未進入大樓內且 未靠近李亞儒,原判決即有誤。依證人張良華之證述可知,
證人張良華沒有指認或看到聲請人有進入現場。另證人蔡宗 庭證詞前後矛盾不一,且原判決未至現場履勘,僅依照片判 斷,有採證與論罪之依據顯然錯誤。再者,原判決超越法醫 鑑定報告之專業判斷,竟可跳過法醫報告而自行認定棍棒傷 為致命傷,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 款聲請再審之 原因。㈤本案有應停止執行之原因:本案為冤獄,請依法停 止刑罰執刑,且聲請人上有配偶、2 幼兒及母親要扶養,目 前為低收入戶,實有憫恕之處,請准予停止執行。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原判決所憑之 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第6 款 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 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 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 利益,均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 規定:「第1 項第6 款之新 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 ,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關 於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對於新規性(或稱新穎性、嶄新 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 ,與證據之確實性(或稱明確性、顯著性),重在證據之證 明力,應分別以觀。因此,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 酌者,不論該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 ,亦不問受判決人是否明知,甚且法院已發現之證據,但就 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均具有新規性,據此大幅 放寬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範圍。在此概念下,上開所稱之新證 據當然包括證據方法與證據資料。另關於確實性之判斷,則 增訂兼採取「單獨評價」和「綜合評價」之體例,即當新證 據本身尚不足以單獨被評價為與確定判決所認定的事實,有 不同之結論者,仍應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所認基礎的「既存 證據」為綜合評價,以評斷有無動搖該原認定事實的蓋然性 。換言之,該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必須具備新規性(或 新穎性、嶄新性)、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之要件, 方能准許再審。從而,法院在進行單獨或綜合評價之前,因 為新證據必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即原確定判決所未評 價過之證據,始足當之,故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是否具有 新規性,自應先予審查。如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 證據,經原法院審酌捨棄不採者,即不具備新規性之要件, 自毋庸再予審查該證據;又聲請再審案件的事證,是否符合 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 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三、經查:
㈠本院105 年度上更㈡字第72號原確定判決,係依憑聲請人即 被告甲○○之供述、共犯張明志、林洋諄、楊繕謄、蔡文智之 供述、證人即有京公司人員張良華、證人蔡宗庭、證人即計 程車司機陳志華等之證述,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 春路派出所0305專案調閱監視器畫面及翻拍照片、證人蔡宗 庭當庭繪製的現場平面圖、案發當天拍攝之現場照片、本院 勘驗筆錄、勘驗截圖等證據資料,認定被害人李亞儒確經被 告甲○○與蔡文智、「小傑」、張明志、林洋諄、楊繕謄分持 鐵棍、刀圍毆,並依馬偕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 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3年4月 17日法醫理字第1030001181號函、103醫剖字第1031100804 號解剖報告書、103醫鑑字第1031100857號鑑定報告書、相 驗照片、103年3月8日勘(相)驗筆錄、103年3月13日解剖 勘(相)驗筆錄等鑑定報告、檢驗報告及照片,認定被害人 李亞儒死亡結果,與被告甲○○、林洋諄、楊繕謄持鐵棍、木 棍毆擊、共犯張明志、蔡文智、「小傑」等人持刀砍擊等行 為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復說明被告甲○○及共犯蔡文智等 5 人均明知頭部為人體大腦及中樞神經所在之致命要害部位 ,可預見若數人分持長刀、藍波刀等利器與棍棒,朝人體頭 部接續猛烈劈砍重擊,阻絕其逃生或反抗,極易砍裂擊碎顱 骨,造成顱腦損傷、骨折出血而死亡之結果,仍分持棍棒、 長刀先後圍毆猛擊被害人頭部等處時,業具縱生死亡結果, 亦不違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非僅傷害或重傷害犯意; 且就聲請人及共犯到案之情形,亦說明本案案發後共犯張明 志於103 年3 月19日經警循線依法拘提到案,再經張明志供 承被告甲○○及其他共犯林洋諄、楊繕謄、蔡文智等人均係與 其共同參與上開砍打李亞儒之人後,被告甲○○、林洋諄、楊 繕謄等人始於103年5月5日至警局投案。原確定判決論被告 與林洋諄等人共同犯殺人罪,業已於原確定判決內詳予敘明 認定之理由及證據,並對被告之辯解亦已詳予指駁,且說明 捨棄不採之理由,有本院105 年度上更㈡字第72號判決影本 附卷可憑,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全卷電子檔核閱屬實。 ㈡上開聲請再審理由所指之聲請人無殺人故意及犯行乙節,原 確定判決理由欄第貳、二、㈠、㈡等項已敘明聲請人與張明志 、林洋諄、楊善謄等人分持長刀、藍波刀等利器與棍棒,朝 被害人頭部接續猛烈劈砍重擊,阻絕其逃生或反抗,極易砍 裂擊碎顱骨,造成顱腦損傷、骨折出血而死亡之結果,仍分 持棍棒、長刀先後圍毆猛擊被害人頭部等處,業確係造成被 害人上開死亡之結果,及何以不採信聲請人所為辯解之理由 (見原確定判決第13至39頁),並非僅因聲請人案發時到場
或有否實際持刀、所持器械種類,為論處其與其他共犯共同 殺人罪刑之唯一論據,亦非單憑現場空間相片等事證,甚或 未經合法調查,或僅依蔡宗庭、張良華之部分指證內容,即 為聲請人不利認定,是聲請人係就原確定判決證據取捨論斷 或調查證據之事項,而為指摘,或係聲請人在當時所明知並 提出,惟原確定法院認並無調查之必要,而捨棄未予調查, 即無事後始經發見之證據可言,自非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 已存在而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 未經發現,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自與刑事訴 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不符。 ㈢至聲請人所提出之本院另案105 年度上訴字第798 號判決( 再證3 )作為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4 款:「原判決 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 規定之證據乙節。參諸本院另案105 年度上訴字第798 號判 決係與本院前審104 年度上更㈠字第122 號判決(再證5 ) ,同認定聲請人甲○○與張明志、林洋諄、楊繕謄等4 人係共 同犯傷害罪,蔡文智、小傑2 人則係共同犯殺人罪(見卷附 該2 件判決),惟本院前審104 年度上更㈠字第122 號判決業 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台上字第2164號判決撤銷發回本院,由 本院105年度上更㈡字第72號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甲○○與 張明志、林洋諄、楊繕謄、蔡文智、小傑6 人共同犯殺人罪 ,而判決駁回上訴,維持一審判處甲○○、張明志、林洋諄、 楊繕謄各有期徒刑12年、14年、12年、12年並確定;觀諸聲 請人所執聲請再審之上開文書,原確定判決並未以本院另案 105 年度上訴字第798 號判決為憑據而作成裁判,與上開規 定所稱「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 裁判變更者」之情形亦不相符。
㈣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既已依法律本於職權對於證據之取捨 ,詳敘其判斷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聲請人所辯如何不 足採信,亦詳予指駁,且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論單獨或與 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仍難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況原確定判決就證物、證人之證詞何者可採、何者摒棄不取 均已一一說明。從而,受判決人徒就原確定判決明確論斷之 事項再為爭執,自與其主張「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4 款、第6 款」之法定再審之要件不合。是聲請人所提再審 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聲請再審並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 力,且其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停止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