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再字,109年度,78號
TPHM,109,聲再,78,2020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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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7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黃自南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再
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2931號,中華民國105年11月2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
(原審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60號,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281號、第5277號)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自南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逾期未補正者,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規定業於民國109年1月8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0日生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規定:「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 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 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 」另修正後之同法第433條規定:「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 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 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而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 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 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 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 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 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5號裁 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自南對於本院104年度 上訴字第2931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依其聲請意旨所述 ,並未具體敘明究竟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或第421條所列 舉之再審原因及具體事實,亦未附具任何足以證明再審事由 存在之證據。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 規定,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爰命聲請人應於本 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逾期未予補 正,即依法駁回其聲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釱任
法 官 梁耀鑌
法 官 連育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紫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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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