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再字,109年度,50號
TPHM,109,聲再,50,2020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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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50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葛台友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公然侮辱等案件,對於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9
29號,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18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159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意旨略為: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葛台友(下 稱被告),於民國107 年5 月18日下午3 時58分許,在臺北 市○○區○○路0 段0 號台北金融大樓股份有限公司信義路大門 外之公開座位區,因拿取該公司放置之鐵椅,遭保全王澤亞 之同事游政勳錄影蒐證,被告以游政勳無權錄影,口出「豬 、不要臉的豬拍的」、「全家死光光」等語,所指責之對象 ,為訴外人游政勳,非本件告訴人王澤亞王澤亞無權提出 告訴,本院前審審理期間,被告於108年5月28日陳報其與游 政勳於108年3月26日對話之錄影光碟,並於108年7月3日聲 請勘驗,本院108年9月26日前審審判程序未予置理,原確定 判決書內亦未說明不採納之理由,於108年10月17日宣判, 維持第一審所為公然侮辱之有罪判決。被告以本院前審漏未 審酌臺北地院108年度北小字第2998號民事事件108年12月12 日言詞辯論筆錄、108年3月26日被告與訴外人游政勳對話光 碟,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 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 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 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 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 6 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 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 必須兼具新穎性( 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 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修正刑事訴訟法將上揭第一



句文字,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 據綜合判斷」,並增定第3 項為:「第1 項第6 款之新事實 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 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 ,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 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 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 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 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 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 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 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 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 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 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 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 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 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 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 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參看) 。  三、依被告在本院之陳述與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本件之爭點, 被告是否出言辱罵告訴人王澤亞。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刑事 全卷,並調取臺北地院108年度北小字第2998號民事判決後 ,得知:
 ㈠本件告訴人王澤亞於偵查庭證稱:107 年5 月18日下午3 時5 8分,在101 商場廣場,被告要拿取放置該處之鐵椅,鐵椅 區在我責任範圍,我就拿手機對被告拍照蒐證,被告要我等 不要拍他,但我等持續蒐證,後來警察到場,被告要求我把 手機內影片給他看,並問拍什麼拍,我問他「誰拍你」,被 告就對我說「豬、不要臉的豬拍的」、「全家死光光偷椅子 的拍的」,當時只有我走過去,且被告手指著我,所以可以 確認被告是罵我等語(偵卷第43頁至第46頁),指證被告確 有公然侮辱之情。
㈡原第一審刑事法院於108 年2 月18日當庭播放告訴人王澤亞 提出之手機錄影檔案,勘驗結果如下:告訴人位於畫面左邊 ,被告位於畫面右邊,告訴人走向被告並說:「憑什麼看」 ,被告則回說:「警察來看」,此時鏡頭向左移動,僅拍攝 到告訴人及2 名員警,被告不在畫面內,被告又說:「拍什 麼拍」,告訴人說:「誰拍你阿」,被告則說:「豬,不要



臉的豬拍的」,此時鏡頭向右移動,告訴人及警員在畫面左 邊,被告出現在畫面右邊,頭朝向左邊,舉起右手指向畫面 左邊,一邊說:「全家死光光偷椅子的拍的」(原審卷第67 頁至第68頁),當時未見游政勳站立該處,則被告辱罵之對 象,為告訴人王澤亞
㈢被告引為再審證據(編號3)之臺北地院108年度北小字第299 8號事件108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勘驗筆錄,依該筆錄記載, 法官當庭播放108年5月18日蒐證光碟,於15:58:15,被告 表示:「我警告『你們』喔,不准『你們』拍喔。」15:58:41 ,被告招手呼喊員警,15:58:48,被告續稱:「學長,這 『2個』一直對我拍什麼意思?」,15:59:20,被告表:「 豬、不要臉的豬拍的」、「全家死光光」,此時告訴人王澤 亞後方並無人站在其後方,15:59:23,被告述說前述辱罵 言語時,以手指向前方數次,告訴人王澤亞站在被告前方, 是則,當天101大樓攝影蒐證之人員,至少
  有2人,被告辱罵之對象,包括本件告訴人王澤亞。 ㈣另依被告補陳之證人游政勳民事證言筆錄,證人游政勳於108 年11月11日在前揭民事案件證稱:107年5月18日下午3時許 ,我當時擔任101百貨之保全,原告(告訴人王澤亞)是我 們保全的主任,當時被告拿我們1樓戶外的鐵椅要坐,我們 就去跟他作勸導,因為鐵椅是要給觀光客用的,但被告要拿 去廣場作為他拿五星旗時要坐的椅子,我就先去作柔性的勸 導,後來溝通不良,我就請原告(告訴人王澤亞)到現場, 被告罵王澤亞豬頭,我是在離開的過程中聽到被告罵王澤亞 豬頭,佐證被告有辱罵告訴人王澤亞之舉。
㈤臺北地院108年度北小字第2998號民事事件,以被告公然辱罵 本件告訴人王澤亞,不法侵害告訴人王澤亞名譽,依侵權行 為法則,判命被告應賠償本件告訴人王澤亞新台幣1萬元, 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被告於本院109年2月27日訊問庭表示 :「我不上訴」,折服民事判決,益見被告有辱罵告訴人王 澤亞之行為。
 ㈥被告引為再審證據之108年3月26日被告與訴外人游政勳對話 光碟(編號4),本院前審就此雖未進行調查、勘驗,原確 定判決理由亦未加以說明,然據被告所提出之該對話光碟逐 字譯文,證人游政勳先後稱:對阿,我有拍,我跟你是我的 關係,王澤亞他是你跟他的關係,我告你恐嚇還是公然侮辱 ,這是我的權利,我要不要告是我的自由,我不拿出錄影畫 面是我的權力(利)等語。證人游政勳明確表示被告與本件 告訴人王澤亞之紛爭,係另一事件,該錄影光碟不足以動搖 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有辱罵告訴人王澤亞之事實。



四、綜上,被告聲請再審所提出之論據,單獨或與先前之卷內證 據予以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而 認被告應受無罪、或輕於原罪名之判決,核與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要件不合。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曾德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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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金融大樓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