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再字,109年度,17號
TPHM,109,聲再,17,202003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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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17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文天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強盜等案件,對於本院108年度上
訴字第2217號,中華民國108 年12月1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27號,起訴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574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
 ㈠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陳文天因涉犯強盜等 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27號判決判 處罪刑,嗣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8年度上訴字 第221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聲請人於一審時,已明確指出 絕無竊取財物之行為,審判之結果有失公平。
 ㈡聲請人係因父親陳景清之拖車與呂紹深經營之順隆通運股份 有限公司之間有債務糾紛,始於民國105年10月30日上午前 往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12樓之1找呂紹深商議,被告之 目的在於討論債務問題,並無竊取其財物之意思。 ㈢被告當天早上到達後先詢問大樓警衛得知呂紹深在家,之後 留下身分證借得電梯磁扣搭電梯上樓,大樓保全廖孟莉亦有 在旁見證,被告實無可能於第三人在旁觀看之情形下竊取財 物。且由卷内資料顯示,呂紹深所居住公寓有安裝兩道門, 靠內有金屬大門而靠外有金屬紗門,起訴書所指被告等人破 壞之門鎖乃是靠外之金屬紗門把手,而靠内之厚實金屬大門 並無遭破壞紀錄,若呂紹深當日在屋内不願開門,大可鎖上 該金屬大門,被告等人勢必無法進入其屋內,顯見當日呂紹 深應係主動開門,被告實毫無必要多此一舉破壞紗門把手, 可知該把手應是有人開啟時使用不當致脫落。
 ㈣告訴人所提供之屋内監視錄影擋案及翻拍照片看不出聲請人 有搜括屋内財物之舉動,告訴人能提出聲請人進到屋内之錄 影畫面,卻無法提出完整錄影檔以釐清疑點,尤其不見聲請 人拿取財物之關鍵性畫面。告訴人稱有財物損失,所述與證 人李驊恩之證述已有矛盾。李驊恩自承其並不住在該處,且 屋内有保險箱一事亦不知情,顯見李驊恩根本不熟悉屋內之



財物狀況,究竟本案中是否有財物損失實有疑問。 ㈤據警方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所示,屋內客廳遭翻動物品並未 發現指紋,以光源檢視發現手套織布及擦抹痕,但由告訴人 提供之屋內照片可見被告當時未戴手套,而李驊恩證稱案發 之前有整理告訴人財物,並有將筆記型電腦、相機等物放在 一A4紙箱內,但現場卻毫無發現李驊恩之指紋,甚至未發現 任何人之指紋,則其所謂財物遭竊之處是否久未經翻動,亦 有疑問。
 ㈥再者,由被告提出手機錄影檔案可見,呂紹深當時雖然語言 表達有所障礙,但顯然復健情形良好而行動自如,與聲請人 等人尚能比手畫腳,表達不同意,最後更能搭電梯離開,並 無起訴書所稱「不能亦不敢抗拒」之情形。
 ㈦綜上所述,聲請人並無加重強盜之行為,亦無竊取財物,為 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云云。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規定業於109年1月8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10日生效,修正後第429條明定:「聲請 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 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 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另修正後之第 433條明定:「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而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 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 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 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 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 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5號裁定意旨參照)。三、再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原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 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 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 而上開規定所指「發現之新證據」,若係判決前已經當事人 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款 所謂發現之新證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嗣於104年2 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起生效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修改增訂為:「有罪之判決確定 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 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 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第1 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 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



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是依上開規定,無論修 法前後,於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且經法院調查及斟酌 之證據,均非該條款規定所謂之「新證據」,即不能據為聲 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01 號、第331號 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聲請,未具體敘明有何再審原因及具體 事實,亦未附具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經本院裁定 命其補正,雖再於109年2月10日提出「再審補理由狀」1件  ,並附具原判決書1件及案發當時照片等件,然觀之聲請人 「再審狀」、「再審補理由狀」所述內容,僅係就原確定判 決理由已說明之事項,徒憑已意再行爭執(見原確定判決第 3至7頁),並未具體敘明究竟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 21條所列舉之再審原因及具體事實,嗣經本院通知聲請人於 109年3月11日到場,聲請人則無正當理由並未到場說明。 ㈡至聲請人所提出之案發當時照片,則為卷內原已留存之證據 資料(見106年度他字第744號卷第4至11、13頁),且經原 確定判決法院依法進行提示、調查,並依調查之結果,本於 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經斟酌取捨證據後認定事 實,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項第6款所謂之「新證據」。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提之再審聲請,並未敘述具體理由 ,其所提出之證據資料亦非屬得聲請再審之新證據,而與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不合。從而,本件再審 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釱任
法 官 梁耀鑌
法 官 連育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紫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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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