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09年度,969號
TPHM,109,聲,969,2020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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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96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游洛興





選任辯護人 鄭成東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聲請人因殺人案件(108年度上重訴字第30號),聲請具保
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游洛興因殺人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 理後,以107年重訴字第43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 終身,被告不服判決提起上訴,由本院值日法官於民國108 年8月26日訊問被告後,依卷存相關事證,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重罪,又經原審判處無期徒刑,則被告 受前開重罪諭知,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有羈押之原因,非予羈押,顯難 進行審判,且有羈押之必要,而於同日予以裁定羈押,並於 109年3月18日裁定第三次延長羈押二月在案。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另有毒品案件上訴中,與本件合併聲請 ,被告無逃亡之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 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之被告除有刑 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 ,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 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 (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99年度台抗字第96號、 第120號裁定意旨參考)。
四、本院認:
本案經訊問被告並調查證據後,認被告涉犯之殺人罪為法定 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經原審判處重刑,其 犯罪嫌疑確顯屬重大。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 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一再否認有何殺人犯意,其戶籍地設在戶政事 務所,本案復係在河邊將被告拘提到案,依客觀社會通念合



理判斷,已足認被告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有事實及相當理由 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如僅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 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將來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再參酌本案犯罪情節,嚴重危害他人之生命及社會治安, 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 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準此,被告合於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羈押之法定羈押原因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對被告刑罰之執行,而認確有 羈押被告之必要。至於聲請意旨稱被告無逃亡之虞,願以相 當金額具保云云,然本院審酌全案卷證及被告上揭聲請理由 各情形,依目前訴訟進行程度,認前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 並斟酌具保等其他羈押外之替代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審判或 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等情,自無從准予被告以具保等之方式 替代之。
五、本件被告仍有羈押事由並認有羈押必要,復無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從而,被告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遲中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巧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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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