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09年度,967號
TPHM,109,聲,967,2020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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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96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昇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年度執聲字第3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昇平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昇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 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 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 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 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之問題(最高 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及 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附表編號1至 3所示之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6號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 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釱任
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崔玲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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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