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93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武盛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0樓(新北&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年度執聲字第3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武盛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武盛(下稱受刑人)因違反個人資
料保護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
、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
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於附表所示時間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分
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
均經確定在案,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在附表編
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且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檢察官就有期徒刑部分據以聲請
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皆屬侵害公共
安全法益之犯罪,又編號3所示之罪為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
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則屬侵害他人隱私
之法益,是斟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
全體犯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
界限(即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5月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有期徒刑1年1月以下)及不利益變更禁止(編號1
至2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與編號3所示之罪
宣告刑合計為有期徒刑11月)之內部界限,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然此應由檢察官於指
揮執行時扣除之,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至於附表編號 2之罪所處宣告刑中併科罰金部分,因本件尚無宣告多數罰 金刑之情,毋須就罰金刑另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朱嘉川
法 官 許曉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