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6年度,2952號
TYDM,106,聲,2952,2017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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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9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區美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20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區美華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區美華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 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為刑法第50條第1 項 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明定。另刑法第50條關於 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雖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惟此次修正對於本件受刑人依刑法第 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部分不生影響,非 屬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毋庸為新舊法比 較,附此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 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表所示之各刑事判決可稽。本院審核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 之判決確定日期(103 年4 月1 日)前為之,是認聲請人之 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考量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刑之外 部限制、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 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情,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 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仍應先定其應執行刑,再於執行時 扣除已執行之部分,不致影響受刑人權益,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姿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附表:
┌────┬────────────┬────────────┬────────────┐
│編 號│ 1 │ 2 │ 3 │
├────┼────────────┼────────────┼────────────┤
│案 由│詐欺 │詐欺 │詐欺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
│ │日。 │日。 │日。 │
├────┼────────────┼────────────┼────────────┤
│犯罪日期│101 年6 月20日 │101 年6 月25日 │101 年6 月27日 │
├─┬──┼────────────┼────────────┼────────────┤
│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查│案號│102 年度偵緝字第908 號 │102 年度偵緝字第908 號 │102 年度偵緝字第908 號 │
├─┼──┼────────────┼────────────┼────────────┤
│ │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最├──┼────────────┼────────────┼────────────┤
│後│案號│102 年度上易字第2762號 │102 年度上易字第2762號 │102 年度上易字第2762號 │
│事├──┼────────────┼────────────┼────────────┤
│實│判決│103 年4 月1 日 │103 年4 月1 日 │103 年4 月1 日 │
│審│日期│ │ │ │
├─┼──┼────────────┼────────────┼────────────┤
│ │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確├──┼────────────┼────────────┼────────────┤
│定│案號│102 年度上易字第2762號 │102 年度上易字第2762號 │102 年度上易字第2762號 │
│判├──┼────────────┼────────────┼────────────┤
│決│確定│103 年4 月1 日 │103 年4 月1 日 │103 年4 月1 日 │
│ │日期│ │ │ │
├─┴──┼────────────┴────────────┴────────────┤
│備 註│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2762號判決定應執行│
│ │有期徒刑9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 │
└────┴──────────────────────────────────────┘
┌────┬────────────┬────────────┬────────────┐
│編 號│ 4 │ 以下空白 │ 以下空白 │
├────┼────────────┼────────────┼────────────┤
│案 由│偽造文書 │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 │ │
│ │日。 │ │ │
├────┼────────────┼────────────┼────────────┤
│犯罪日期│102 年10月22日 │ │ │
├─┬──┼────────────┼────────────┼────────────┤
│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 ├──┼────────────┼────────────┼────────────┤
│查│案號│102 年度偵緝字第186 號 │ │ │
├─┼──┼────────────┼────────────┼────────────┤
│ │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最├──┼────────────┼────────────┼────────────┤
│後│案號│106 年度審簡字第240 號 │ │ │
│事├──┼────────────┼────────────┼────────────┤
│實│判決│106 年5 月18日 │ │ │
│審│日期│ │ │ │
├─┼──┼────────────┼────────────┼────────────┤
│ │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確├──┼────────────┼────────────┼────────────┤
│定│案號│106 年度審簡字第240 號 │ │ │
│判├──┼────────────┼────────────┼────────────┤
│決│確定│106 年6 月20日 │ │ │
│ │日期│ │ │ │
├─┴──┼────────────┴────────────┴────────────┤
│備 註│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2762號判決定應執行│
│ │有期徒刑9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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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