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91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洪權恩
選任辯護人 陳建霖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15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洪權恩前因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3款之事由為法院羈押,惟本件非供述證據均已完 整保全且經原審進行調查,被告當無可能對該等證據為湮滅 、偽造與變造證據之行為,是該羈押事由已不存在;另被告 於審判中歷次庭期坦承其受田偉志之指示分別向彭建勳及黃 健豪拿取金錢與牛皮紙袋,與起訴書證據清單中證人彭建勳 、黃健豪與田偉志等證詞所表明之待證事實相符,被告既已 坦承,實無與證人勾串之可能與必要,且被告於一審終結後 ,已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益徵被告並無勾串證人與共 犯之虞。本件後續程序係對上揭事實之法律評價進行審理, 亦無非羈押被告即難保程序順利進行之情。再者,被告願與 告訴人協談和解、賠償等事宜,已由辯護人聯絡家人積極籌 措賠償金,若能停止羈押,使被告重回其任負責人之公司經 營業務,即得確保與告訴人達成賠償金之和解共識。綜上, 本件實無繼續羈押被告之事由與必要,懇請裁定准予被告具 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 存在及真實,並確保刑罰之執行,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 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被告有 無羈押之必要或得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等節 ,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依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 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 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 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三、經查: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嫌,業據證人彭建勳、田偉志、黃建豪、許淑真
、連陳澄江證述在卷,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手機內通 聯紀錄截圖、連陳澄江自臺灣銀行領取新臺幣20萬元之交易 紀錄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原審判決亦以 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 6月、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又被告雖供承於108年5 月29日及30日受田偉志指示向彭建勳、黃健豪拿取金錢與取 得牛皮紙袋之行為,惟所供情節仍與共犯彭建勳、黃健豪、 田偉志等人證述被告參與情節有所出入,相關分工情事,仍 賴審判程序進行以勾稽審認,是依現有卷證與訴訟進度,經 合理判斷,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可能 。再考量被告所涉本案加重詐欺犯行,非僅對各該告訴人造 成財產上侵害,亦對社會治安及秩序危害重大,影響非輕, 依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 制之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尚無從以命被 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而有 繼續羈押之必要。至聲請意旨所指被告願與告訴人協談和解 、若能重回公司經營業務,即利達成賠償金額之共識等節, 核屬量刑審酌事項,與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無涉,亦非 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規定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 之情事,無從據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正當事由。是被告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許曉微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文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