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91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葉保良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8年
度原上訴字第11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葉保良從小父母離異,由父親 扶養長大,羈押迄今已1年多,其父親年事已高,無工作能 力,獨自居住,無人照料,且其有一個2歲女兒,希望能利 用執行前期間陪伴女兒;又其無前科紀錄,犯後態度良好, 所犯非5年以上之重罪,願意每日至住居所附近之警局報到 ,及限制住居、出境、出海,請准予交保等語。 二、按被告經訊問後,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自應 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又 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 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 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被告有無羈押 之必要,事實審法院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 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就具體 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 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 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98年台 抗字第199號裁定意旨可參。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本院審 理後,於民國109年2月25日宣判,認定其共同犯洗錢罪,共 七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4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應於刑之執 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又遭判處重罪常伴有 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 人性,依客觀社會通念合理判斷,已足認聲請人有逃亡之虞 ,如僅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 以確保將來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故仍認有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且有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刑 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 事,聲請人所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李世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