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89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徐誠慶
代 理 人 蘇錦霞律師
林柏辰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8年度上訴字
第1726號),聲請轉拷交付電子卷證資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誠慶預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726號第二審卷宗之電子卷證資料,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 理 由
一、按判決確定後,對於卷內筆錄影本或其他證物是否得預納費 用請求法院許可交付,法雖無明文。然參酌日本刑事訴訟法 相關規定,暨我國實務對於「聲請再審或抗告之刑事案件, 如有當事人委任律師請求抄閱原卷及證物,現行法並無禁止 之明文,為符便民之旨及事實需要,自應從寬解釋,准其所 請」之同一法理,於判決確定後,當事人以聲請再審或非常 上訴等理由,請求預納費用付與卷證資料,既無禁止明文, 自宜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等 規定,從寬解釋,以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 之旨。
二、查聲請人即被告徐誠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 本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726號判決有罪,並經最高法院以1 09年度台上字第298號駁回上訴確定,業經本院查核無誤。 茲聲請人聲請轉拷交付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726號第二審 卷宗之電子卷證資料,已敘明其法律上之正當理由,揆諸上 開說明,應予准許,爰裁定其於預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 交付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726號第二審卷宗之電子卷證資 料,惟因該等資料涉有第三人隱私,並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 第33條第2項規定,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朱嘉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