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89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蕭溢鋒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執聲字第299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蕭溢鋒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叁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
二、受刑人蕭溢鋒(下稱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6罪, 先後經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 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 示者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附表編號所示者則為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經受刑人具 狀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定刑聲請調查表附 卷可稽,茲檢察官基此向該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本院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附表所示各罪 刑,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情節及行為次 數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 刑罰經濟之原則,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罪,依法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附表其餘所示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依照司法院釋字第679、144號、 院字第2702號解釋意旨,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三、另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裁判,應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茍經檢察官聲請 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 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即謂與刑法第50條 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要件不符(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89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數罪併罰之 數刑罰有部分縱已執行完畢,於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 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其前已執行之 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而已,非謂此種情形即不符數罪併 罰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07號判決亦同此意旨) 。是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均已執行完畢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然因附表其餘之罪尚未執行 完畢,揆諸前開說明,僅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 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陳春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