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09年度,771號
TPHM,109,聲,771,2020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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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77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寶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執聲字第285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寶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玖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劉寶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 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 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 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 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 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 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 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 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 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 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即另定之 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 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84號刑 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其中 附表編號5犯罪日期、附表編號4至9確定判決案號、附表編 號10至16宣告刑,聲請書附表記載有誤,更正為如本裁定附 表所示)。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在首先判刑確定之日即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民國107年2月21日)之前 所犯;附表編號2至9、10至16、17至19所犯之罪分別曾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6年8月、1年6月、10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 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上開如附表所示之數罪, 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7至19)、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附表編號10至16)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附表編號1至9),固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惟受刑人已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有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附卷可參(本 院卷第123頁),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依同法第 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 審核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參酌受刑人所犯數罪之犯 罪類型、罪質、犯罪情節、侵害法益、對社會之危害情形、 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實現整體刑法目的、刑罰經濟的功能 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 條、 第51 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紀凱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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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