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閱卷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09年度,691號
TPHM,109,聲,691,2020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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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691號
聲 請 人 李庭綺 律師
被 告 沈吉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森林法案件(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897
號),聲請閱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現行法律對於為辯護人或自訴代理人之律 師,以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為理由,請求檢閱卷宗及證物, 並無禁止之明文,為符便民之旨,自應從寬解釋准許其閱卷 。惟其請求於卷宗之保存或檢察處之事務有所妨礙者,參酌 外國立法例可不予准許(法務部76年9月8日(76)法檢字第 10532號函釋意旨參照)。再按我國實務對於「聲請再審或 抗告之刑事案件,如有當事人委任律師請求抄閱原卷及證物 ,現行法並無禁止之明文,為符便民之旨及事實需要,自應 從寬解釋,准其所請」(見司法院76年10月22日院台廳二字 第06125號函)之同一法理,於判決確定後,無辯護人之被 告以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為理由,請求預納費用付卷內筆錄 之影本,既無禁止之明文,自宜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從寬解 釋,以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77號裁定參照)。查被告沈吉華於民國 106年因違反森林法案件先後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本院及 最高法院判決確定,嗣被告不服而委任聲請人聲請再審,經 本院以108年度聲再字第499號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確定,聲請 人擬於法定期間內對上開駁回再審之裁定提起抗告,揆諸上 開說明,聲請人得以對前開裁定提起抗告為由,檢閱、抄錄 原判決之卷宗,應屬無疑。綜上,懇請准許聲請人檢閱、抄 錄卷宗云云。
二、按法院因受理刑事訴訟案件,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之各 種存在於文書、照片等媒介內之訊息,屬政府資訊公開法所 指之政府資訊。於訴訟進行中,關於訴訟卷宗、證物等之檢 閱、抄錄或攝影,涉及被告訴訟基本權之保障,被告及其辯 護人之檢閱,應依刑事訴訟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於訴訟終 結、判決確定後,訴訟關係消滅,相關訴訟卷宗、證物等政 府資訊之檢閱或公開,已與被告訴訟權保障或防禦權之行使 無關,而與被告法律上利益或保障人民知的權利有關。因現



行刑事訴訟法就此無相關規定,關於確定刑事案件卷證資訊 之公開,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如檢察機關律師閱卷要點第 2點及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外,應依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 開法之規定,向檔案管理機關或政府資訊持有機關申請辦理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29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律 師因受委任聲請交付審判、再審或非常上訴,得就駁回處分 、判決確定之刑事案件及相關聯之不起訴、緩起訴處分確定 案件向保管該案卷之檢察機關聲請閱卷。但涉及另案偵查不 公開或其他依法應予保密之事項,得限制或禁止之,檢察機 關律師閱卷要點第2點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 6年度訴字第1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1,007萬16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 比例折算,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7年度上訴 字第1897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再經最高法院於108年10月23 日駁回被告上訴確定後移送執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參。是本件被告上開違反森林法案件之訴訟關係已消滅,被 告亦已送交由檢察署執行刑罰,足見本院並非卷宗檔案之管 理或持有機關,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受理聲請人之聲請。 又倘聲請人若擬為相關救濟程序所需,應向持有卷證之檢察 署,依檢察機關律師閱卷要點第2點之規定聲請閱卷,併予 敘明。綜上,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閱卷,經核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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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