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09年度,489號
TPHM,109,聲,489,202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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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89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楊正勇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對於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5年度執更助字第173號),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楊正勇(下稱受刑
人)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無期徒刑入監
服刑,嗣假釋出獄後另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法務部撤銷前揭假釋,並經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執更助法字第173號執行
指揮書(下稱系爭指揮書)執行殘刑。然他國對於假釋撤銷
採行得裁量規定,我國刑法第78條第1項也未規定「絕對且
必要」之撤銷,法院無須放棄裁量權。本件撤銷假釋之決定
未區分再犯罪名及所受有期徒刑宣告之刑度輕重,而均撤銷
其假釋,將使已逐漸回歸社會之受假釋人,因觸犯輕微罪名
,致原重刑假釋遭撤銷,而有輕重失衡之虞。受刑人違反法
律僅受7月有期徒刑之宣告,原處分於作成撤銷決定前,並
未就抗告人再社會化之程度,再犯罪之輕重權衡,已有裁量
怠惰之違法,鈞院依法得為審酌,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
由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假
釋出獄者,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屬於保安處分之一種,其目
的在監督受刑人釋放後之行狀與輔導其適應社會生活,期能
繼續保持善行。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64條第2項之規定,法
務部得於地方法院檢察署置觀護人,專司由檢察官指揮執行
之保護管束事務,因此受刑人假釋中之保護管束事務,自係
由檢察官指揮執行,而受保護管束人是否應撤銷假釋,仍屬
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受保護管束
人對於檢察官所指揮執行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如有不服,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俟檢察官指揮執行該假釋撤
銷後之殘刑時,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以求
救濟(司法院釋字第681號解釋意旨參照)。是以受刑人對
於檢察官指揮執行該假釋撤銷後之殘刑而向本院聲明異議,
程序上並無不合。惟關於假釋之撤銷,刑法第78條第1項規
定:「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但假釋期滿逾3年者,
不在此限。」。本院查:
 ㈠受刑人楊正勇前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81年度訴字第2257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上訴後,由本院
以82年度上訴字第3042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83
年度台覆字第53號判處無期徒刑確定。受刑人於83年1月21
日入監執行,於95年3月24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
管束期滿日為105年5月4日。惟受刑人於假釋期間內之104年
9月21日、同年10月6日,分別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
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04年審訴字第5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罪)、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
月(受刑人聲請意旨所稱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等語
,應係別案,併此指明。),於105年4月6日確定。受刑人
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法務部遂以
105年7月12日法授矯教字第10501060960號函撤銷前揭假釋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
5年度執更字第1424號案執行,並囑託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以下稱新竹地檢署)代為執行,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5
年執更助法字第173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撤銷假釋後的殘
餘刑期有期徒刑25年等情,有新竹地院104年審訴字第502號
判決、法務部105年7月12日法授矯教字第10501060960號函
、新竹地檢署檢察官105年度執更助法字第173號執行指揮書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執
行卷宗核閱屬實。是法務部撤銷受刑人假釋之處分合於刑法
第7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檢察官依法執行之指揮亦屬有據
,並無違誤。
 ㈡又刑法第7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係在貫徹假釋期間未能惕勵
自新之故意更犯罪者,不許其繼續假釋之立法意旨,屬法定
撤銷假釋事由,法院並無裁量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
第308號、104年度台抗字第599號、103年度台抗字第209號
、98年度台抗字第748號裁定意旨參照)。受刑人既係於假
釋並付保護管束中因故意更犯罪,而遭判處有期徒刑確定,
法務部依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撤銷其
假釋,檢察官據以核發系爭指揮書指揮執行,並無違法或不
當,且屬法定應撤銷事由,司法行政機關及法院均無裁量權
,是受刑人主張刑法第78條第1項並未宣示撤銷假釋為絕對
且必要之撤銷,於法無據,又其以一時失慮而犯輕罪,卻遭
撤銷假釋,認輕重失衡,聲請本院撤銷上開撤銷假釋處分云
云,與法所明定應否撤銷假釋之要件認定無涉。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依據法律規定指揮受刑人經撤銷假釋後所
應執行之殘刑,自無不當或違法之處。受刑人猶執前詞聲明
異議,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之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朱嘉川                 法 官 許曉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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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