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09年度,1068號
TPHM,109,聲,1068,2020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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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06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田文慶



上列受刑人因銀行法罪案件,聲請人聲請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
09年度執聲付字第4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田文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田文慶因銀行法罪案件,先後經判刑 及執行如附件,在監獄執行中,茲於民國109年3月20日核准 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 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二、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金上 重訴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嗣經最高法院以1 06年度台上字第23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受刑人於106年12 月13日送監執行後,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9年3月20日核准假 釋在案,且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本院,有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09年3月20日法授 矯字第10901583851號函及所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 冊,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 、第93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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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