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付與卷證影本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09年度,1035號
TPHM,109,聲,1035,2020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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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03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志強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張志強(下稱聲請人)因官司 訴訟所需,聲請付與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921號及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全 部卷證影本。聲請人因在監執行,同意矯正機關在聲請付與 卷證影本之範圍內,由聲請人在監保管款新臺幣1千元以下 核實支付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賦予被告於審判中之卷證獲知權 ,規定:「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 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 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 法院得限制之」,司法院發布之「法院辦理刑事被告聲請付 與卷宗證物影本及檢閱卷宗證物作業要點」第1點亦明定: 「為利法院辦理被告於審判中聲請付與卷宗及證物影本及檢 閱卷證,特訂定本要點」,准許被告親自檢閱卷證。以上固 為政府資訊公開法或檔案法就刑事案件卷證資訊公開之特別 規定,惟均屬「審判中」聲請付與卷宗及證物之檢閱卷證權 ,此觀其規定用語及保障被告訴訟基本權之立法意旨甚明。 次按法院因受理刑事訴訟案件,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之 各種存在於文書、照片等媒介內之訊息,屬政府資訊公開法 所指之政府資訊。於訴訟進行中,關於訴訟卷宗、證物等之 檢閱、抄錄或攝影,涉及被告訴訟基本權之保障,被告及其 辯護人之檢閱,應依刑事訴訟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於訴訟 終結、判決確定後,訴訟關係消滅,相關訴訟卷宗、證物等 政府資訊之檢閱或公開,已與被告訴訟權保障或防禦權之行 使無關,而與被告法律上利益或保障人民知的權利有關。因 現行刑事訴訟法就此無相關規定,關於確定刑事案件卷證資 訊之公開,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如檢察機關律師閱卷要點 第2點及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外,應依檔案法或政府資訊 公開法之規定,向檔案管理機關或政府資訊持有機關申請辦



理(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29號、107年度台抗字第91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106年度上訴字第2921號判決論處罪刑,聲請人上訴,仍經 最高法院於108年5月30日以108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駁 回上訴確定,並已移送執行,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08年度執字第8900號、109年度執更字第708號執行在 案,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資料查詢在卷可按,是該案件訴訟 關係已消滅,聲請人已不具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及司法 院釋字第762號解釋所指案件審判中「被告」之法律地位, 雖謂係依法提出本件聲請,然顯與保障審判中被告訴訟防禦 權為目的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要件不符,亦與司 法院釋字第762號解釋意旨未合。又依聲請人前揭書狀所載 內容,並未就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何具體主張(如核 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 情),且本案既已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執行,本院即非卷 宗檔案之管理或持有機關,無從受理聲請人之聲請,若聲請 人為保障其知的權利,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向卷證持有機關 ,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聲請,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付與卷 證資料影本,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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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