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09年度,1024號
TPHM,109,聲,1024,2020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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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024號
聲 請 人
即選任辯護人 張禮安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劉興財

住新竹縣○○鎮○○里0鄰○○路○○ 段000巷0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上列聲請人即辯護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09
年度上訴字第64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暨撤銷羈押,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一)被告劉興財前雖有多次毒品案前科, 惟均入監執行,並無逃亡、通緝等逃避法律責任情形;被告 之母因罹患疾病,尚在復健,亟須被告返家照料,被告實無 離開固定住所附近範圍之可能性,足認被告已無(或相當理 由)「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情形存在。(二)本 案相關物證,諸如帳冊明細、手機等均已扣押,無遭湮滅、 偽造或變造證據之可能,而本案已於原審進行交互詰問、提 示證據等審判程序,被告亦無任何滅證、串供之舉,足認被 告已無「事實足認(或有相當理由)與證人或共犯勾串證詞 」要件。(三)本案已於原審進行交互詰問、提示證據等審 判程序,相關物證均已扣押,而被告之母仍在復健,需要被 告返家照顧,案發迄今,被告亦無逃亡現象或動機,是否存 有規避刑罰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不無疑 問。為此,懇請法院撤銷羈押,或准予被告具保、限制住居 、限制出境出海及定期至轄區派出所報到等語。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 案聲請狀之當事人欄記載「上訴人即被告劉興財」、「選任 辯護人(法扶律師)張禮安律師」,該書狀尾未有被告之簽 名或蓋章,僅有具狀人「張禮安律師」印文。是本案聲請具 保停止羈押暨撤銷羈押,應認係由辯護人張禮安律師為被告 聲請,合先敘明。
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為有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 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



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 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 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 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之被告除有同法第 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 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 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如就客觀 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 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 之判斷,並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以適用自由證 明法則為已足。
四、經查:
(一)被告因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 第一、二級毒品罪、違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等 罪嫌,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由原審 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857號審理後,認其犯販賣第一級毒 品罪(共5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14罪)、轉讓禁 藥(共6罪)等罪,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9月; 被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經本院法官於民國109年2月20 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其中被 告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均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 之原因及必要性,裁定羈押在案等情,有上開原審判決、 本院109年2月20日訊問筆錄及押票在卷可考(見本院109 年度上訴字第644號卷第21頁至第60頁、第121頁至第125 頁)。
(二)聲請人雖以前詞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撤銷羈押。惟 查,被告前經原審依憑證人陳境銘余紅男、江金達、彭 國鈞、鄒冠豪張香君等人證述暨通訊監察譯文、銀行交 易往來明細等卷證資料,認其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5罪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14罪)、轉讓禁藥(共6罪) 等罪事證明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9月在案,足 認被告上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其中被告所犯販賣第一、 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被 告販賣次(罪)數多達5 次、14次,犯罪情節非輕,刑度 亦重,倘若法院最後判決結果非被告所預期之罪刑,難期 被告能服膺法院判決結果,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避 審判、刑罰執行之高度可能性及動機,而有逃亡之虞,應 認原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羈押原因仍存在



。復審酌本案被告所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屬萬國公罪 ,犯罪次(罪)數多達5 次、14次,各次交易毒品金額、 數量非微,犯罪態樣、情節重大,對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 及情節非輕,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 序及公共利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 及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本院預訂於109 年3 月31日進行 審理程序),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為確保日 後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之目的得以順利進行,並防衛社會 治安,應認仍有羈押之必要,尚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 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手段替代。
(三)聲請人雖以本案相關證據已經扣押,復於原審進行交互詰 問、提示證據等審判程序,在被告須照料患病母親之情形 下,主張被告已無逃亡或與證人、共犯勾串證詞之虞云云 。惟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該高度可能性乃 本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及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是若依 一般正常人之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 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於前述解釋之 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查本案 被告所涉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18年,衡以趨吉避凶乃人之本性,被告面對此重責 ,其逃亡之動機勢必較常人強烈,縱心中掛念仰賴照料之 親人,其以逃匿來規避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之 可能性仍高,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至聲請人 所稱被告須照料正在復健之母親云云,縱或屬實,僅為被 告個人、家庭因素,並非足以確認被告無逃亡可能之因素 ,亦與其是否具備羈押事由與羈押必要性之法律判斷無涉 。此外,被告未提出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不 得駁回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其以上開情詞聲請具保停止 羈押、撤銷羈押,難認有據。另本院未認定被告具有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之羈押原因,聲 請意旨以被告無串證之虞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撤銷羈 押云云,容有誤會,特予說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前述羈押事由並未消滅,衡諸上開各 情,仍有對被告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尚難以具保、限 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其他手段加以替代,且無刑事訴 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 。從而,聲請人執前詞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撤銷羈 押,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何俏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芝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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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