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01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良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執聲字第396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張良康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良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 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張良康先後因收受贓物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共3 罪,各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 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就附表所示3 罪所處之刑,定其應 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