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毒抗字,109年度,45號
TPHM,109,毒抗,45,2020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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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毒抗字第45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黃慶光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09年度毒聲字第30號,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所為觀
察、勒戒之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聲觀
字第23號、108年度毒偵字第515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8月23日13、14時許,在新 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 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 稽(報告編號:UL/0000/00000000、檢體編號:A0000000號 ),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又 被告先前並無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或戒治處所施以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之情事,原審因而准許檢察官之聲請,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 1項規定,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為毒品初犯,並未上癮,有正當工作, 需扶養未成年子女,倘至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將影響其職 業工作,應可採取自費就醫治療之方式,並無觀察、勒戒之 必要,且檢察官未詢問被告是否有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 式治療之意願,爰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妥適之裁定云云。三、經查:
㈠被告於前述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 8年8月25日21時40分許,騎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 00弄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在其褲子左邊口袋內查扣甲 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9902公克)之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12、13、47頁),且 其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檢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



層析質譜儀法及LC/MS/MS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後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A0 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各1紙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28、52頁)。又被告前未曾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是原審詳查後,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行為,且係屬初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依檢察 官之聲請,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自無不 合。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觀察、勒戒規定,係一種針對被告將 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 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核與刑罰執行之目的不同,並屬強 制規定,除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所稱犯同條例 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 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 察機關之情形外,只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 者,檢察官即應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亦明定:本法第20條 第1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 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 不適用之。是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法第24條第1項 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用觀察、勒戒 之程序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 所執行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 斷定幫助被告徹底戒毒之方法,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 代之權。又所謂戒癮治療計畫,係法務部基於防制毒品危害 之刑事政策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鑑於對於若干施用毒 品者若僅施以徒刑不足以斷絕毒癮之規範本旨,乃令檢察機 關與行政院衛生署合作,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援引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改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毒品施用者 前往醫療院所治療。故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 訴處分,乃屬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尚不得越俎代庖,裁定命 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則檢察官既向原裁定法院聲請裁定將 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法院僅能依法審核檢察官之聲 請是否合法有理由而為准駁之裁定,尚無從命檢察官為附命 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或自為命被告至醫療院所完成戒 癮治療之裁定。是本件抗告意旨徒以被告之職業工作及家庭 經濟等因素而指摘檢察官未為社區醫療處遇以替代監禁式治 療,而請求法院另為戒癮治療云云,於法即有未合。



㈢綜上,原審以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 之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其認事用法 並無違誤,被告徒執前開情詞提起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釱任
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崔玲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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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