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毒抗字,109年度,44號
TPHM,109,毒抗,44,2020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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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毒抗字第44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李意男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09年度毒聲字第6號,中華民國109年2月21號裁定(聲請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緝字第12號、109年度聲觀字
第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於民國10 8年9月21日凌晨1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 巷00號住處內 施用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犯行,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 其所採集尿液經送驗,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0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附卷可稽,另自被告處扣得之煙草1包經送驗,亦呈四氫 大麻酚陽性反應,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 鑑定書在卷可查(108年10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 書),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再被告曾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60號 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並經同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2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 治,後於89年11月17日停止戒治而出所,經臺灣臺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強制戒治處分 ,於100年12月26日停止戒治出所,復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戒毒偵字第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本件 被告施用毒品行為,距前次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程序已逾 5 年,檢察官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經執行觀察、勒戒 及強制戒治之紀錄,顯見被告施用毒品行為非偶發犯行,認 不宜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逕聲請裁定 被告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於法要無不合,爰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 第3條第1項等規定,裁定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其自104年起在市場工作賣菜,均未碰觸任



何毒品,現經營之攤位係承租而來,一旦中斷即由他人承接 ,再無機會承租,本次事件其深感遺憾,希望能給予機會, 使被告能以罰款取代勒戒,或命被告每周至療養院或就近分 局、派出所驗尿等語。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觀察、勒 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 所之陳報,認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 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 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 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 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 得逾一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四、經查:
  ㈠被告前揭施用毒品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 時供認不諱,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 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大麻代謝物陽性 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 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紙附卷可參(毒偵卷第85 至89頁),自被告處扣得之煙草1包經送驗,亦呈四氫大 麻酚陽性反應,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 鑑定書在卷可查(毒偵卷第93頁),綜此足認被告確有原 裁定所認定施用四氫大麻酚之事實。又被告有前述因施用 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載可查,是被告係在前述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5年後再犯本案,依前所述,自應先送觀察、勒戒, 以觀後效。是原審以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明確,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諭知被告應送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
  ㈡被告雖以上詞為辯,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觀察、勒戒之規 定,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 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並屬強 制規定,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法第24條第1項為 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或於同法第21條第1項 所稱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 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 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之情形,可排除適用外,凡經檢



察官聲請,法院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 徹底戒毒之方法,法院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 ,亦無從以受處分人之個人或家庭等因素而免予執行之餘 地。是被告上述抗告意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紀凱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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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