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毒抗字第3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蔡維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08年度毒聲字第514號,民國108年12月30日裁定(聲請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6241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民國108年3月4日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16樓之5 住處地下室廁所內,以將大麻放入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被告於檢察官訊問中坦承 確有於108年3月4日施用大麻,其於108年3月12日晚上9時5 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 後,確呈大麻類陽性反應結果,有該公司108年3月26日出具 之報告編號UL/2019/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偵查隊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稽;另一般於尿液 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大麻為1至10天,業經行政院衛生署 管制藥品管理局(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 稱新制名稱)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載明無 訛,堪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確於上揭時地施 用大麻之事實,洵堪認定。又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為 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事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足憑,可認被告初犯本件施用大麻之犯行,是聲請 人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 執行條例第3 條第1 項,裁定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其期間不得逾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依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3 項 授權而訂定「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 之規定可見,立法者旨在設計多元處遇,以達對施用毒品者 有效之治療,而究採機構或社區處遇方式,則賦予檢察官裁
量權。基此,現行施用毒品之刑事政策對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 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又依現行規定,施用毒品者 除觀察、勒戒外,若要給予緩起訴處分,一律均應附命完成 戒癮治療。然實務上,施用毒品者之成癮性、施用動機或生 活環境均有不同,戒癮治療未必為最適合之唯一模式。行政 院院會乃於108年11月7日,通過法務部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部分條文所提之修正草案並送請立法院於108年12月17日修 正通過,其中第24條之修正目的,即採剛柔並濟之原則,對 於施用毒品者,兼顧矯治而非純以處罰為目的,視個案具體 情狀給予適當之多元處遇,使其徹底脫離毒品危害,檢察官 除緩起訴戒癮治療外,更可給予義務勞務、繳納處分金、心 理輔導、法治教育或其他預防再犯措施,藉由多元處遇來提 升矯治成效。由上開修法方向可知,主管毒品防制業務之法 務部有意放寬檢察官對於施用毒品者給予緩起訴處分之範圍 ,並針對個案情形藉由多元處遇方式達成矯正成效。是以, 本諸前揭修法之趨勢,現行檢察官對於施用毒品者自宜先裁 量其成癮性、施用動機、家庭環境、學業或工作等具體情狀 ,有無給予緩起訴處分之空間,而不應未經評估或聽取其意 見之陳述前,即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規定, 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被告對於施用大麻部分,坦承不 諱,並自108年5月2日起,主動前往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 接受戒癮治療,後續並持續回診10次,且被告前未曾因施用 毒品經裁定送觀察勒戒。然檢察官於聲請時,並未敘明被告 有何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2項所 列各款有礙於戒癮治療期程之情形,亦未見檢察官於裁量前 曾考量斟酌被告戒癮治療評估,即逕向原審法院聲請將被告 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尚嫌率斷,原審未注意此逕為准許 之裁定,容有未洽。再者被告尚有一4歲餘之幼子需扶養, 檢察官及原審均未審酌此情,亦屬率斷,難任適法,請求將 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詳為調查審認,另為適法之處理等語 。
三、按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 級毒品。次按犯該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者, 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 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關於觀察、勒戒之規定,係強制 規定,除合於同條例第21條第1項所定「於犯罪未發覺前, 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
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 之情形外,對於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 均應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令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法院 亦無不予裁定之理。又觀察、勒戒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 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 ,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 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 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且觀察、勒戒既屬用以矯 治、預防受處分人反社會性格,而具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處 分,當無因受處分人之個人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而是否給 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屬刑事訴訟法 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特別賦予檢察官 之職權,被告亦無聲請檢察官為緩起訴之權利,檢察官即使 未為此部分理由之說明,於法亦無不合(本院107年度法律 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2號研討結果參照)。
四、抗告人即被告於108年3月4日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0號16樓之5住處地下室廁所內,以將大麻放入吸食器內燒烤 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大麻1次等情,業據抗告人坦承不諱 (見毒偵5631卷第8頁反面)。又抗告人於108年3月12日晚 上9時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方式鑑驗後,確呈大 麻類陽性反應之結果,有該公司108年3月26日出具之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 體編號對照表在卷可稽(見毒偵5631卷第6至7頁)。又常見 之大麻第二級毒品施用後可於尿液中檢出之時間,依據Smit h-Kielland等人於1999年Journal of Analytical Toxicolo gy Vol.23發表之研究報告,非大麻慣用者吸食大麻後,尿 液呈陽性反應之時間平均可能達4.2天,而大麻慣用者施用 後則平均可能達16.6天。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時間, 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 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為大麻1至1 0天,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 20001495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是抗告人施用 大麻之犯行堪以認定。又抗告人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 定觀察勒戒,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係屬初犯,原審 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 核並無違誤。
五、抗告意旨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按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採行「觀察勒戒」與「緩 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上開立法政策既係以併
行之雙軌模式,應認有賦與檢察官依裁量行使之職權,而檢 察官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自 得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之規定及立法目的,依行政 院所頒之「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 選擇實施對象、內容、方式與執行之醫療機構,妥為斟酌、 裁量,始予決定,而其裁量之結果如認適於為緩起訴處分者 ,需於緩起訴處分中說明其判斷之依據,如認為應向法院聲 請觀察、勒戒,因係適用原則而非例外,自無需贅餘交代不 適於為緩起訴處分之理由,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僅就檢察 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 疵等事項為有限度之低密度審查。查,參諸前開衛生福利部 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函釋所 指,非大麻慣用者吸食大麻後,尿液呈陽性反應之時間平均 可能達4.2天,而大麻慣用者施用後則平均可能達16.6天, 而本件依抗告人供述,其最後一次施用大麻之時間為108年3 月4日,距離其為警採尿之時間108年3月12日已有8日,且其 尿液內檢出大麻代謝物之濃度仍高達608ng/ml,亦有上開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可參,顯見抗告人並非「非大麻慣用者」; 且抗告人本件係因涉嫌種植大麻而遭搜索查獲,而其於偵查 中亦自承涉嫌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見毒偵5631卷第335至337 頁),又其上開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意圖製 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嫌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8050號提起公訴,由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64號案件審理中,復有上開起訴書、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至45頁),益 徵抗告人並非初期、單純施用大麻者。則檢察官未為附命完 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係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 亦難認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裁量有重 大明顯瑕疵之情事,法院自僅得就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有無 理由而為裁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亦無規定法院可以逕為戒 癮治療之處分。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至第3項之 觀察、勒戒規定,係針對施用毒品者所設預防、矯正之保安 處分,目的在斷絕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屬強制規定,為 刑罰之補充制度,兼具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尚無 因施用毒品者之主觀上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依 上開說明,就聲請觀察勒戒或緩起訴處分均屬檢察官之職權 行使,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原審依其聲請而為裁定,核無 不法。抗告人以其經查獲後已自行前往接受戒癮治療,且有 4歲幼子需扶養等情,而請求給予戒癮治療云云,惟抗告人 於犯罪經發覺後方前往醫療機構治療,並不合於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1條規定之情形,其餘則僅以家庭情況作為抗告依 據,均不足以推翻原裁定之適法性。至原裁定援引衛生福利 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 雖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108年4月8日衛授食字第1089008030 號函認不具參考價值(此部分業經司法院108年5月6日院台 廳刑一字第1080009499號函轉公告),惟於裁定之結果並無 影響,亦併此說明。抗告人猶執上開抗告意旨對原審裁定而 為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紀凱峰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格瑤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