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09年度,319號
TPHM,109,抗,319,20200306,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319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鄧朝中



上列抗告人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56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鄧朝中犯如附表所示之罪 ,其中附表編號1、2、3、6、7所示各罪,均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與附表編號4、5、8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業經抗 告人請求定執行刑。又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原審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 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因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 ,其確定日期為民國107年10月29日,而附表編號2至8所示 之各罪,其犯罪日期均在107年10月29日之前,且以原審法 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復審酌本案各行為所侵 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 數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質等為綜合判斷,附表編號1、2、3 、8所示之有期徒刑3、6、6、7月,附表編號4、5所示各罪 之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附表編號6、7所示各罪之應執行 有期徒刑8月。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 刑,經原審法院審核後認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均為毒品罪,且其目的及犯意相 類似,且犯罪所侵犯意旨為個人行為法益,然非具有不可替 代性及不可回復性,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高,定其應執 行刑時當充分斟酌,並適度反映於所定執行刑,俾符合罪刑 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又各法院中對其罪犯所判之例參照: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38號竊盜案件判刑8月,後 符合減刑減為4月,共計38件,合計刑期12年8月,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3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122號裁定 ,犯罪行為人觸犯竊盜罪,分別科刑合計有期徒刑4年9月,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本院106年度聲字第3587號裁 定,犯罪行為人觸犯竊盜等罪,分別科刑合計有期徒刑6年7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另有犯罪行為人不服原審 法院98年度聲字第173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2月 ,犯罪行為人所犯均為竊盜罪,且犯罪行為動機相似、犯罪 時間相近,因此認為其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科刑,有違罪 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依法提出抗告,經本院以98年度抗 字第634號重新裁定數罪併罰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綜上, 抗告人之裁定定應執行之科刑明顯過重,其科刑違反罪刑相 當原則及比例原則,請給予抗告人悔過向上的機會云云。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 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 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 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 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 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 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 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 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 ,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 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 ,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 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14號裁定參照)。四、經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前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經法院裁判如附表所示之應執行刑,且各罪均 為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原審亦為最後事實審法院,有 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 至3、6、7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4、5、8為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抗告人就如附表所示之各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合 併定其應執行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 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執 聲卷第2頁)在卷可佐。茲檢察官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 各罪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原審法院審核認其聲請為 正當,並定其應執行刑。而附表編號1、5為竊盜罪,附表編 號2、3、6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附表編號4為搶奪未遂罪, 附表編號7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附表編號8為加重竊盜罪, 上開各罪之罪質、犯罪型態、侵害法益有部分相同、部分不 同,是原裁定於各刑之中最長期(1年)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4年2月)以下之法定範圍內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經 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界限,符合量刑裁量之外部 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過重而違反比例原則或公平 正義原則之情形,自無違誤。抗告人雖以前詞提起抗告,然 原裁定以本件符合數罪併罰要件,定應執行刑為3年6月,已 較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之刑期總合4年2月為輕,亦較附表 編號4、5所示之罪前定應執行刑(1年6月)、附表編號6、7所 示之罪前定應執行刑(8月)及其餘附表所示之罪之刑期總合4 年為輕。原裁定已審酌受刑人犯罪之情節及行為次數,對於 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評價,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 ,難謂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責相當原則、責任遞減原 則有違,亦難認有與社會法律情感不符之情。抗告人所執前 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