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297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蘇正義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11日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76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蘇正義所犯如附表所示之 罪,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 ,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 卷可稽。如附表所示各罪中,係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案件 為最後事實審案件,是原審法院為附表所示各案件之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法有管轄權。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 號2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依法均得易科罰金,是所定應 執行之刑,亦得易科罰金。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附表 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審核認聲請於 法尚無不合,並審酌附表所示各刑中之最長期(拘役50日) 、各刑之合併刑期(拘役90日),及前揭刑期上限,考量各 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 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80日,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懇請依法條並參考黃榮聖教授所著之數罪併 罰宣告刑期,計入值均接近0.69的數值,因此在累進遞減原 則設計以0.7作為第二宣告刑責遞減之始,其計算方式應為 執行刑最重宣告刑加上第二宣告刑乘以0.7而合理得出的數 值,適用問題以最高法院學術研究會、研究監法學雜誌94年 8月第43頁至67頁可資參照。受刑人所犯數罪時間緊密,觸 法之法益,對社會危害輕微且深具悔意,故請求念及法律、 公平、正義、比例原則,給予受刑人合理、公平、從輕之裁 定云云。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 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
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 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 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 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 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 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 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 ,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 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 刑之制度目的,在就所犯數罪,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合併 後綜合評價犯罪人最終應具體實現多少刑罰,方符合罪責相 當要求並達刑罰目的。足見宣告刑與應執行刑有別,其應裁 量事項,論理上應有不同。刑法第51條明定數罪併罰之方法 ,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該條第5款所定界限內,其衡 酌之裁量因子為何,法無明文。惟依其制度目的,應綜合評 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綜合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 特質,認應對之具體實現多少刑度,即足達到矯治教化之必 要程度,並符罪責相當原則,以緩和宣告刑可能存在之不必 要嚴苛。此裁量權之行使,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 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刑範圍,且無違背制度目的、 公平正義或濫用裁量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92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華日昇因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原裁定附表編 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在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 定日(即民國108年10月4日)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原審法院定其應執 行之刑,經原審法院認聲請為正當,就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2 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拘役80日。而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 刑,分別係在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即50日)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即90日)以下,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 之外部性界限,且符合量刑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已為酌減 其刑,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之情形,自屬法院裁量 職權之適法行使。抗告人執前詞申請重新裁定,請求給予受 刑人合理、公平、從輕之裁定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賴資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