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274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王炳忠
王進步
上 一 人
原 審
選任辯護人 洪榮彬律師
陳麗玲律師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林明正
住○○市○○區○○路○段00號0樓之0 選任辯護人 魏憶龍律師
上列抗告人等因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
7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王炳忠、王進步、林明正( 下稱被告三人)固均否認犯行,惟有起訴書所載之各項證據 資料存卷可參,足認被告三人均係違反國家安全法第2條之1 之規定,而涉犯修正前國家安全法第5條之1第1項之意圖危 害國家安全及社會安定,為大陸地區行政、軍事、黨務機構 發展組織罪嫌,嫌疑重大。衡諸被告三人自民國100年1月1 日起至因本案遭限制出境、出海為止,被告王炳忠有至少40 次之入出境紀錄,被告王進步有5次之入出境紀錄,被告林 明正有30次之入出境紀錄,且大部分均係前往大陸地區,另 被告王炳忠、林明正於本案警詢及偵訊中均供稱認識大陸地 區官員,並有聯繫或見面,且有在大陸地區發展事業之想法 等語,被告王進步為被告王炳忠之父,自被告王炳忠於警詢 及偵訊中之供述,及被告王炳忠與被告王進步間之「LINE」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知被告王進步非但知悉被告王炳忠所 結識之大陸地區官員,亦對於被告王炳忠與大陸地區官員之 互動情形知之甚詳,且渠等至大陸地區旅遊時,亦有大陸地 區官員相陪,被告王進步又不時為被告王炳忠處理資金往來
,足徵被告三人於海外均有建立相當之經濟與社會網絡關係 之能力,倘若被告三人不願配合到庭接受審判,即有逃匿出 境並在海外生活而滯留不歸之高度可能性,兼衡被告三人被 訴之犯罪事實為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為大陸地區 行政、軍事、黨務機構發展組織,所涉犯法條為修正前國家 安全法第5條之1第1項之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 ,刑度非輕,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 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限制出境、出海事由,依比例原則 權衡,對被告三人限制出境、出海,固使出入國境權益受有 影響,然此與國家司法權行使之輕重權衡相比,採取限制出 境、出海以確保後續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強制處分手段 ,已屬對居住或遷徙自由之相對最小侵害處分,並未逾越必 要程度,基於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 確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於刑事訴訟法增訂有關限制 出境、出海規定生效施行後,重為裁定被告三人自109年1月 23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二、被告三人抗告意旨略以:原審已於107年7月27日為限制出境 、出海之處分,本件再為處分,距離約1年6個月,性質上應 屬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4 項之規定,應給予被告三人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原審 未予通知即逕行裁定,顯已違法。另被告王進步抗告意旨略 以:伊自100年1月1日至107年7月27日,長達7年多時間,只 有出國紀錄5次,豈能認為有逃亡之虞?伊上開5次出國,到 大陸是團體旅遊,並不知悉在場人員是否具大陸官員身分, 如何以此認定伊就該被限制出境?伊為被告王炳忠父親,協 助處理資金,大部分為臺灣房屋買賣、貸款、付款等事宜, 與大陸資金無涉,何來認定伊有為共同被告處理資金,在海 外建立經濟與社會網絡關係之能力?以同案被告侯漢廷而言 ,其已2次繳納保證金出境,亦未見其逃逸,則繳交保證金 ,應有制約伊到庭之功能,且伊本案涉犯情節輕微,又屬幫 助犯,何來逃避審判潛逃出境云云。另被告林明正抗告意旨 略以:伊並無犯罪,起訴書只能證明伊有犯罪嫌疑,不能以 此作為限制出境事由,出國乃國民合法權益,伊為新黨政治 工作者,常有代表新黨參加海內外活動之必要,不能以伊之 入出境紀錄,即推論伊有逃亡之虞,伊從未有在大陸地區發 展事業之計畫,與被告王炳忠父親即被告王進步也不熟識, 被告王炳忠、王進步之資金進出,與伊無涉,伊自遭檢調傳 喚時起,均到庭接受訊問,並無逃亡之可能性云云。均指謫 原審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有所不當。
三、按限制出境、出海處分,性質上屬於限制住居之一種,目的
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 程序之進行,限制出境、出海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 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又限制住居、限制 出境、出海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 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 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有關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 是否具備、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出海必要性之審酌,並毋須 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 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易言之,僅須依 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讓法院相信「很有可 能如此」之程度即可。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確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審判 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出海強 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又限制出境係執 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旨在避免被告因出境而滯留國外, 以保全刑事追訴、審判或執行之順利進行。有無限制出境之 必要,由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證據保全及訴訟程序之遂行等 一切情形,綜合判斷之,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34號裁定意旨參照)。四、經查:
㈠原裁定已說明:被告三人雖始終否認犯行,惟所涉犯修正 前國家安全法第5條之1第1項之罪嫌(被告王進步為幫助 犯),有檢察官起訴書所附相關證據資料附卷可稽,足認 被告三人犯罪嫌疑重大。再參以被告三人先前有入出境之 紀錄,且大部分均係前往大陸地區,另被告王炳忠、林明 正於本案警詢及偵訊中均供稱認識大陸地區官員,並有聯 繫或見面,且有在大陸地區發展事業之想法等語,被告王 進步為被告王炳忠之父,且自被告王炳忠於警詢及偵訊中 之供述,及被告王炳忠與被告王進步間之「LINE」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被告王進步非但知悉被告王炳忠所結識之大 陸地區官員,亦對於被告王炳忠與大陸地區官員之互動情 形知之甚詳,且被告王進步又不時為被告王炳忠處理資金 往來等情,而被告三人被訴之犯罪事實為意圖危害國家安 全或社會安定,為大陸地區行政、軍事、黨務機構發展組 織,所涉情節責任非輕,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 受罰之人性,難令原審形成被告三人逃亡可能性甚低之心 證,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三人有逃亡之虞。復審酌被告三 人雖因遭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而對其人身自由、生活 及經濟上所造成影響,衡以本案尚在原審審理中,基於國 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於被告三人
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並未逾越必要之程度,核與比 例原則無違,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因而裁定被告三 人限制出境、出海。是原審所為之處分,業已說明其依據 以及審酌之事由,經核合於前揭目的性裁量,並未逾越比 例原則之必要程度,按上說明,此屬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 ,自難遽指違法不當。
㈡被告林明正雖以前詞辯稱其並無犯罪嫌疑,不應為限制出 境、出海之處分云云。惟關於限制出境、出海與否之審查 ,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並非認定 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限制出境、出海之 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 以目前卷證資料顯示,被告林明正確屬犯罪嫌疑重大,且 經檢察官據以訴追而亟待原審進行後續審理程序, 按上說明,自足以為裁量限制出境、出海之依據,是被告 林明正執此指謫原裁定不當,並無足取。
㈢被告王進步、林明正另以前揭理由辯稱其等並無逃亡之虞 云云。然訴訟進行具有浮動性,當事人心態及考量難免隨 訴訟進行而變化,被告王進步、林明正前揭所指並無逃亡 規避審判各情,俱屬其等在本案被訴追前之狀況,則縱令 被告王進步、林明正先前偵查時均遵期到庭,此與渠等其 後遭訴追本案刑事犯罪,已然知悉檢察官所訴追之犯罪情 節並非輕微,而有在其後審理程序中變化心境,為了規避 刑責轉而出境滯留不歸之高度可能,二者實無必然之關連 。至於同案被告侯漢廷前因其職務關係有出境之必要,經 原審法院裁定以出具保證金之方式,暫時解除限制出境、 出海之處分,但於期滿後,仍恢復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 分,並無被告王進步前揭所指,本件以保證金方式即足以 為擔保,而無再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情事。是被告王進 步、林明正以前詞辯稱渠等並無規避審判而逃亡之虞云云 ,顯係就原裁定依憑卷內事證綜合研判所為之採證認事職 權適法行使,徒憑己見而為相異之評價,按上說明,自無 足取。
㈣按刑事訴訟法於108年5月24日修正增訂第八章之一「限制 出境、出海」及第93條之2至第93條之6,於108年6月19日 經總統公布,同日並公布增訂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 1,明定限制出境新制自修正公布後6個月即108年12月19 日施行。新制施行前,偵查或審判中經限制出境、出海者 ,應於生效施行之日起2個月內,依刑事訴訟法第八章之 一規定重為處分,逾期未重為處分者,原處分失其效力。
依據上開增訂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被告犯罪嫌 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 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 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 。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 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第93條之3第2項:「偵查中檢察官聲請延長出境、出海, 第一次不得逾4月,第二次不得逾2月,以延長二次為限。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 計不得逾10年」;第93條之6:「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 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 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等規定 ,可知刑事訴訟法之限制出境新制有二種,一種為第八章 之一「逕行限制出境」(即獨立型限制出境),另一種則 為第93條之6所稱該章以外之限制出境(即羈押替代型限 制出境);二者同須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但後者必經法官 訊問,且以有羈押原因(但無羈押之必要)為要件。查, 原裁定業已敘明係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 規定,在新制施行前重為處分(見原裁定第3頁),此為 獨立型限制出境,按上說明,法並未明文法院應開庭訊問 被告,是以原審未經開庭訊問被告三人,自為裁定,尚無 不當,被告三人以前詞辯稱此為延長出境之處分,應予以 陳述意見之機會云云,指謫原審處分違反程序規定,此部 分之抗辯,亦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審法院為確保被告三人於日後審判期日能準時 到庭,以及日後可能有罪判決之執行,考量對於被告三人之 人身自由侵害,在比例原則最小侵害之限制下,予以限制出 境、出海,核無不合。被告三人以上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許泰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朱子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