沒入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09年度,193號
TPHM,109,抗,193,2020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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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93號
抗 告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周澤銘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魯承學



上列抗告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09 年1 月2 日裁定(108 年度聲字第1925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 地檢署)檢察官(下稱抗告人)以具保人周澤銘,因被告魯 承學妨害公務案件,經依抗告人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 同)5,000 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 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 保證金(刑字第00000000號),爰依同法第121 條第1 項之 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然查,被告因妨害 公務案件,前經抗告人指定保證金5,000 元,由具保人於民 國107 年10月5 日如數繳納後,已將被告交保在案。嗣被告 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07 年度竹簡字第 1350號判決確定後,由新竹地檢署通知其到案執行,並命具 保人帶同被告到案,惟傳喚被告無著,亦未見被告到案執行 ,又被告已因另案通緝中,故提出新竹地檢署收受刑事保證 金通知、刑字第00000000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原審107 年度 竹簡字第1350號裁判書各1 份、新竹地檢署執行傳票送達證 書2 紙、新竹地檢署請具保人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函1 紙暨送達證書3份、新竹地檢署108 年11月29日竹檢德執度 緝字第2185號併案通緝書等物(見原審卷第41頁、第43頁、 第9 頁至第12頁、第27頁、第28頁、第29頁、第31頁至第33 頁、第35頁),聲請沒收具保人保證金。惟查,新竹地檢署 未曾以本案(108 年度執字第4622號執行案件)拘提被告, 而係因被告已另案通緝,認其已有逃匿,然依上開說明,被



告另案雖經通緝,尚不能解為本案亦有逃亡或藏匿,亦即另 案通緝之效力並不當然及於本案,數案件之同一被告縱其中 一案經通緝,但不因此認他案亦同有逃匿情事,而應各依法 定程序分別認定。抗告人既未就本案執行案件拘提被告,即 認被告已有逃匿之實,尚非無疑,抗告人聲請沒入保證金, 尚有未洽,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被告即受刑人因另案經新竹地檢署以108年 度竹檢德執緝字第2185號通緝在案,且抗告人於本案傳喚被 告到案執行,並通知具保人應偕同被告到庭,無正當理由不 到庭,沒入保證金5,000元,上開執行傳票均合法送達,此 有本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2紙及本署請具保人通知(或帶同 )被告到案函1紙暨送達證書3份附卷可憑。又被告既經抗告 人另案發布通緝在案,且被告於本案中經傳喚仍未如期到署 執行,顯見被告於本案中已有逃匿之事實,縱然於本案未拘 提被告,亦不影響被告逃匿之事實,亦即,傳拘未到僅為證 明被告逃匿方法之一,殊不能僅憑本案傳拘未到,而逕置另 案之合法通緝於不顧,而斷認本案被告無逃匿之事實,揆諸 前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具保人於該日並未偕同被告到庭 ,自屬未盡其具保之責,被告又因另案通緝,顯已構成逃匿 事實至明,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其保證金。原 裁定認本署檢察官未拘提被告即未合法定程序乙節,顯未察 本案被告已有逃匿之事實,且增加法律所無之要件,其裁定 顯有未洽。㈡又按被告住居所遷移,應查明其遷移處所再行 傳喚,不宜傳喚一次不到,即認其業已逃匿,並應儘量運用 各種方法先行拘提,確實無法拘提時,始得予以通緝,法院 辦理通緝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定有明文。依本條反面解 釋,若被告住居所於傳喚後未遷移,可於拘提無著認已逃匿 ,發布通緝,故而於另案通緝之情形,若被告於另案通緝所 據之住居所於本案執行時均未變更,於本案傳喚到案執行仍 未到案,既業經前案發布通緝,且居住所均未變更,已足認 於本案亦有逃匿之事實,無庸再予傳拘以資證明。經查,被 告因另案經新竹地檢署以108年度竹檢德執緝字第2185號通 緝在案,該另案通緝所據之住居所於本案執行時均未變更, 既未經變更,揆諸前揭注意事項及其反面解釋之意旨,對於 同一住居所再為傳拘已失其意義,被告仍為逃匿狀態,自應 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其保證金。原裁定未察本案 被告於另案通緝後住居所均未變更,認本署仍應為無必要之 傳拘,而裁定駁回原聲請,其裁定顯有違誤。㈢再按依據目 前通緝實務運作常情,若依通緝簡表已可查知被告現被通緝 而尚未撤銷,業可足認被告已有逃亡、藏匿事實,無庸再為



無意義之傳喚、拘提,即可為本案之併案通緝。查被告因另 案本署通緝在案,前已敘明,則依照目前院、檢實務運作常 情,均得執此認為被告已有逃匿事實,再為傳拘顯無實益。 是若肯認原審見解,認應再予傳拘始得認為本案逃逸,無非 係認現行實務之併案通緝均屬違法通緝,所據之逮捕亦屬違 法逮捕,則是否依此所為之羈押聲請及裁定亦全屬違法?是 原審裁定所據見解難謂與現行實務通用作法相合,有所矛盾 ,原審未察於此,逕予駁回沒入保證金之聲請,其裁定應無 理由。㈣本件原審裁定,認事用法既有違誤,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03條提起抗告,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裁 定等語。
三、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受死刑、徒刑或拘 役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 喚不到者,應行拘提;前項受刑人,得依第76條第1 款及第 2 款之規定,逕行拘提,及依第84條之規定通緝之。刑事訴 訟法第469 條亦有明文。是以,檢察官於執行時,拘提程序 實屬應遵行之法定程序,不容偏廢。且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 沒入保證金之規定,係因被告於具保人以相當之保證金額具 保後逃匿,所給予具保人之制裁,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自應以被告確實在逃匿中為要件,被告經合法傳、拘無著 ,而為通緝,固屬逃匿,惟被告另案雖經通緝,尚不能解為 本案亦有逃亡或藏匿,亦即另案通緝之效力並不當然及於本 案,數案件之同一被告縱其中一案經通緝,但不因此認他案 亦同有逃匿情事,而應各依法定程序分別認定。四、經查:
 ㈠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前經抗告人指定保證金5,000 元,由 具保人於107 年10月5 日如數繳納後,已將被告交保在案。 嗣被告經新竹地院以107 年度竹簡字第1350號判決確定後, 由新竹地檢署通知其到案執行,並命具保人帶同被告到案, 惟傳喚被告無著,亦未見被告到案執行,經抗告人提出新竹 地檢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刑字第00000000號國庫存款收 款書、新竹地院107 年度竹簡字第1350號裁判書各1 份、新 竹地檢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2 紙、新竹地檢署請具保人通知 (或帶同)被告到案函1 紙暨送達證書3份在卷可佐(見原 審卷第41頁、第43頁、第9 頁至第12頁、第27頁、第28頁、 第29頁、第31頁至第33頁),且新竹地檢署未於本案(即10 8 年度執字第4622號執行案件)拘提被告,即以被告已另案 通緝為由,併案通緝,亦有新竹地檢署108 年11月29日竹檢



德執度緝字第2185號併案通緝書附卷可參,然抗告人既未就 本案執行案件拘提被告,參諸前開說明,非得僅因被告另案 通緝,即認被告於本案執行程序尚未完備,原審諭知聲請駁 回,於法並無不合。
 ㈡又受死刑、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 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前項受刑人,得 依第76條第1 款及第2 款之規定,逕行拘提,及依第84條之 規定通緝之。刑事訴訟法第469 條亦有明文。是以,檢察官 於執行時,拘提程序實屬應遵行之法定程序,不容偏廢。且 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沒入保證金之規定,係因被告於具保人 以相當之保證金額具保後逃匿,所給予具保人之制裁,沒入 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自應以被告確實在逃匿中為要件,被 告經合法傳、拘無著,而為通緝,固屬逃匿。查,抗告人雖 以被告未遷址,且另案又遭通緝,而認無再行拘提之必要等 語,然如前所述,本件被告為成年人,亦有可能外出工作等 情,致未能遵期到期執行案件或因執行拘提之員警前往執行 時間,被告因其他類此情事不在家中等情,雖抗告人以被告 已有另案通緝中,然各案件程序不同,仍應各依法定程序分 別認定,然抗告人既未執行拘提,依上所述,是否能以此聲 請沒收具保人保證金乙節,似在程序上尚嫌未洽,本件抗告 人既未踐行拘提程序,亦未再提出進一步相關事證足以佐證 其已再行拘提程序下,尚難逕為不利被告或具保人之認定。 抗告人執前詞置辯,請求撤銷原裁定,改裁處沒收具保人保 證金等語,難認有理由,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亮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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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