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原交上訴字,109年度,1號
TPHM,109,原交上訴,1,2020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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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交上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宋勝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
原交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803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宋勝文旺昌交通有限公司之貨車司機,平日負責駕駛營業 貨運曳引車載運貨物,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6年9月 28日凌晨4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 車,沿桃園市蘆竹區新南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在行經 新南路1段305巷前20公尺處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 以上之道路,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跨越兩條車道 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跨線行駛,而追撞未於夜間行駛時開啟燈光,且未行駛 於慢車道之邱垂益所騎乘,沿同路段同行向行駛於前方國道 一號北上匝道車道之腳踏自行車,致邱垂益人車倒地,適時 有陳吳耀(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所駕駛,亦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自同路段同行向後方行駛而來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輾壓當時已倒臥在地之邱垂益,致邱垂益 受有頭胸腹四肢多發性外傷、血胸腹血併外傷性顱內出血之 傷害,雖經送往敏盛綜合醫院急救後,仍於同日上午6時15 分許,因失血性休克而死亡。宋勝文陳吳耀於車禍後均停 留現場,且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均向 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表明渠等係肇事者與肇事經過,並均接 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邱垂財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暨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 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 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 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 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查 上訴人即被告宋勝文(下稱被告)所犯刑法第276條之罪, 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原審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原審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是本件應無傳 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現 場採證照片、監視錄影畫面光碟暨翻拍照片、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 照片附卷可查,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 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次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 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 ,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 …五、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或跨 越兩條車道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8條 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 駕駛,顯見被告應知悉並注意確實遵守上開法律規定之注 意義務。再者,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 及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車禍當時天候 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且跨線行駛,而追撞前方騎乘腳踏自行車之邱垂益; 同案被告陳吳耀則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輾壓斯時已倒 臥於地之邱垂益,肇致本件車禍,足見被告對本件車禍之 發生確有過失,應甚明確。復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就被告上開駕駛行為之過失部分,分別以「宋勝文 於夜間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經中央劃分島路段,跨線行



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陳吳耀於夜 間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中央劃分島路段,未充分注意車 前狀況,為肇事主因。」亦同本院之認定,此有桃園市政 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 可佐。惟該鑑定意見書復認被告有「於肇事後未於車身後 方三十公尺至一百公尺路面上豎立車輛故障標誌」之過失 乙節,則據被告辯稱:撞到告訴人的時候伊是要閃避告訴 人,伊還在滑行,撞到電線桿才停止,停止之後沒有多久 就發生了,來不及去處理等語,且經原審檢視上開監視錄 影畫面,車禍發生時間,監視錄影畫面上方所示時間為「 04:59:19」,而同案被告陳吳耀於監視錄影畫面上方所示 時間「04:59:42」旋駕車輾壓被害人,二者發生之時間僅 相距約23秒,與被告所辯大致相符,於此甚短期間內被告 尚難採取何措施以完成設置故障標誌,自不得逕認被告於 車禍發生後未立即設置故障標誌以警示後方來車避免輾壓 被害人,即有過失,此部分鑑定意見與本院前開認定事實 有違,尚非可採,附此敘明。至被害人雖有「於夜間騎乘 未裝設燈光之腳踏自行車行經中央劃分島路段,未依標線 行駛」之疏失,惟被害人雖有上揭過失,然被告之過失, 與被害人自己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 能阻卻被告過失之責任。又被害人係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前 開傷勢傷重不治死亡,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 之結果,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條業經 修正,並自108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 項設有業務過失致死之規定:「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 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 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刪除上開業務過失致死 規定,改依修正後刑法第276條所規定:「因過失致人於 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論罪科刑,經比較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及修正後刑法 第276條之規定,該等規定之最重主刑與次重主刑均相同 ,而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選科罰金刑, 且得併科罰金刑,依刑法第35條第3項之規定,以修正後



之刑法第276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 項 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76條之規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 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停留現 場,並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 接受裁判一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蘆竹交通分 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核與自 首之要件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三、上訴駁回:
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犯罪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276條 、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並爰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疏未注意上開情事,肇致本 件交通事故,並致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所生危害程度不輕 ,亦造成被害人家屬永難彌平之傷痛,所為實非足取,兼衡 被告迄今仍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復未獲取被害人家屬 之原諒,亦未賠償被害人家屬之損失,兼衡被告之素行、犯 後坦承犯行等情狀暨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 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 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其結論尚無不合。公設辯護人主張 :該鑑定意見書所載被告肇事後未於車身後方豎立車輛故障 標誌乙節,業經原審調查後認尚非可採,且依現場採證照片 觀之,被害人有跨越標線,當時天色亦未明亮,又被告與同 案被告陳吳耀犯罪情節應有分別,爰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 此,業據原審參酌上開證據資料相互勾稽,於原判決理由欄 內詳予論述,且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原審業予以審酌 而為適當之量刑,尚無再予減輕其刑之理由。茲原判決已詳 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第62條前段及前揭所列情狀,予以 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審酌科刑,核其認事用 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妥當。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云 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于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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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旺昌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