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訴字,109年度,30號
TPHM,109,交上訴,30,20200331,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上訴字第3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璽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
度交訴字第19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378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以:被告王璽為計程車司機,於民國107 年6 月21 日晚間10時13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 稱甲車)停靠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前,復欲駕駛車輛迴 轉沿俊興街往中正路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 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及轉 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陰、夜間有照明、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貿然迴車,適有告訴人黃晉晧騎乘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俊興街往中正路 方向行駛,甲車之右前車頭遂撞擊告訴人之左膝,致告訴人 受有左膝開放性傷口(長約7 公分)之傷害。詎被告於肇事 後,明知告訴人因前揭交通事故受傷,竟未對其等施以必要 之照料或協助,或通知救護人員、警察機關到場處理,亦未 留下聯繫方式,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旋即駕車逃離現場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逃逸罪嫌。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 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 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 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有罪判決書 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 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 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 據為限,故本件不再論述所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參、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王璽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供述、證人黃晉晧、陳幼霞(在場目擊者)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監視器畫面翻 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自首情形記 錄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輔大醫院)107 年6 月21日 門字00000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監視器檔案暨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 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本案事故發生後,被告有留在現 場等待救護車到場並詢問救護人員告訴人送往何醫院,且被 告當時主觀上認為員警會到醫院製作筆錄,故未停留現場, 而係前往醫院探視告訴人,後來告訴人與其家人離開醫院時 ,仍未見員警抵達,被告才逕自返家,是被告並無肇事逃逸 之故意等語。
肆、經查:
一、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後,知悉告訴人受有傷害,而未報警或 通知救護人員且未留下聯繫方式之事實,固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交訴字卷第88頁),核與證人黃晉晧、陳幼霞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5至24頁、第108 至110 頁、第 17 1至173 頁)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現場及車損、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輔大醫院107 年6 月21日診斷證明書在卷(見偵 字卷第27頁、第29頁、第31頁、第33至53頁、第63頁)可查 ,堪認屬實。
二、惟按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之立法理由, 乃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 駛人於肇事後,能使被害人即時救護。立法者認駕駛人駕車 肇事後,倘能將被害人即時救護,或留在現場處理,避免後 車再次撞擊傷者,均可減輕或避免被害人之傷亡,此攸關社



會大眾生命、身體之安全,因而將駕車肇事逃逸行為,明文 規定為犯罪行為加以處罰。本條既是在防止逃逸行為所產生 之抽象危險,因此所謂「逃逸」,應非指行為人有積極「逃 亡、隱匿」等阻礙犯罪偵查行為,而係指行為人不留在肇事 現場為即時救護、避免後車再度撞擊或協助相關人員迅速處 理事故而離去之行為,蓋此一離去行為可能使因肇事所發生 之損害有再度擴大之危險;其所保護之法益係在於往來交通 安全之維護,減少被害人死傷,以保護生命、身體之安全, 乃重層性法益之犯罪,所著眼者,除公共交通安全之保障外 ,亦兼及使被害人獲得及時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而減少死傷 之個人生命、身體法益(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193號、 101 年度臺上字第5445號判決參照)。從而,刑法第185 條 之4 之肇事逃逸罪,除客觀上行為人須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行為外,主觀上亦須有置令被害人死 傷可能擴大於不顧之犯意,始足當之,且查:
㈠證人黃晉晧於警詢及偵查時稱:發生事故後,伊把機車牽到 路旁,有路人叫被告不要離開,伊記得被告在車內,伊們有 對話,對方有問伊大概情況,後來被告有下車跟路人講話, 路人有幫伊叫救護車,之後等救護車過來,伊正要報警,對 方就離開了等語(見偵字卷第16頁、第172 頁);證人陳幼 霞於警詢及偵查中稱:伊當時經過事故發生地點,發現機車 騎士受傷,就把伊的機車擋在計程車前方,並打電話報警, 計程車把車開到路旁,伊有把計程車車牌拍下來,救護車抵 達後,被告有向救護車人員詢問黃晉晧的傷勢等語(見偵字 卷第22、23頁);另案發當時在場路人儲嘉君於接受員警訪 談時稱:計程車司機(即被告)有下車察看受傷的人(即告 訴人),並等到救護車到場才離開等語(卷附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樹林分局訪談紀錄表,見偵字卷第123 頁),核與被告 辯稱:車禍發生後,伊並沒有逃逸,有留在現場,並等到救 護車來等語相符。
㈡又被告於案發當日晚間11時5 分55秒許出現在輔大醫院大門 口,於晚間11時9 分9 秒許,進入醫院急診室內,有輔大醫 院急診室監視錄影畫面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155 頁),可 見被告確有於案發後前往輔大醫院之急診室,則若被告未在 車禍地點停留,等到救護車來,並詢問救護人員,顯然無法 知悉告訴人將被送往何醫院,是被告辯稱:伊等到救護車來 ,當時警察還沒來,即詢問救護車會往哪一間醫院,救護人 員稱會去輔大醫院,伊就直接去輔大醫院,看看告訴人傷勢 如何等語相符。自可認自告訴人發生車禍到送入醫院期間, 被告均未逃逸他處。




 ㈢至被告為何自始未向告訴人表明為肇事者乙節,被告係辯稱 :車禍發生之後,伊看到告訴人一直在打電話,沒有時間上 前表明伊身分,而且當時在等警察來。後來救護車先來,告 訴人被救護車載走,伊就跟到醫院了。到醫院之後伊有問護 士小姐,護士說告訴人在做縫合,後來告訴人被推到大廳, 有7、8個人圍著他,伊擔心告訴人方人多勢眾,如果情緒不 穩不太好,想等到警察來再和告訴人談,但沒多久告訴人就 和他母親離開醫院,伊在醫院等了10多分鐘,警察都沒有來 ,且認為可能是告訴人自知理虧,所以伊也就走了,不知道 他們是去報案等語。經查:告訴人稱:發生車禍之後,被告 留在車內,但伊與被告有對話,被告有問我大概的情況,我 記得我當時沒講話,但在看到自己傷口後,有打電話給家人 ,主要是有位阿姨在和被告講話,伊當時是在打電話,沒有 再和被告說話,後來被告有無去醫院伊不知道等語。(見偵 卷第172頁)證人陳幼霞則證稱:伊騎車經過車禍地點,看 到車禍發生,被告當時沒下車,黃晉晧(告訴人)是對計程 車司機(被告)說沒事、沒事,但伊看到黃晉晧受傷,就讓 黃晉晧聯絡家人,伊打電話報警等語(見偵卷第108頁), 則被告辯稱:車禍發生後,因告訴人一直在打電話,所以沒 有時間表明身分等語,難認為虛。又告訴人及其親友4 人於 同日晚間11時37分37秒出現於同一急診室,其等復於同日晚 間11時42分38秒出現在輔大醫院大門一同準備離開醫院,其 間均未有警察出現等情,有上揭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證(見偵 字卷第156 、157 頁),堪認自告訴人經醫院處理其傷口後 ,再離開醫院,前後僅歷時5分鐘,證人陳幼霞雖已報警, 但其間警察未及到院,則被告辯稱:伊見告訴人方有多人在 場,想等警察到場再和告訴人處理,但警察一直沒來,告訴 人和其家人就先離開了,所以在醫院也沒有向告訴人表明身 分等語,亦難認為虛。
 ㈣綜上,被告於車禍發生後,雖未在車禍發生地等待警察到來 ,但其離開現場係至醫院關心告訴人傷勢,難謂客觀上有符 合逃逸之犯行;又被告雖自車禍發生後至告訴人報案之前均 未留下其聯絡方式,然就整體案發經過觀之,告訴人先向被 告稱沒事,旋於員警前來處理車禍前,即被救護車載至醫院 ,至醫院亦僅停留未幾,亦未等到警員至醫院,即於21日當 晚11時42分離開,離開後則於翌日凌晨0時44分至樹林交通 分隊製作被告肇事逃逸之筆錄,且於筆錄上指稱「在等救護 車時,伊要報警,被告就離開」等語(見偵卷第15、16頁) ,堪認告訴人主觀上係誤認被告車禍發生之後就離開,而不 知被告曾跟隨至醫院即報警。又依照上揭案發經過,本件車



禍發生至告訴人到警察局報案之間,歷時甚短,且告訴人不 斷變換地點,與被告幾無交談機會,是被告未及表明身分, 亦難認主觀上係有逃逸之故意。
三、綜上所述,本院認依檢察官所提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確 信被告有肇事逃逸之犯行,此外,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以證明被告有為上開犯行,被告被訴犯行既屬不能證明,自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伍、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屬抽 象危險犯,其所保護之法益,除維護參與交通的眾人往來安 全,避免事端擴大,和立即對於車禍受傷人員,採取救護、 求援行動,以降低受傷程度外,尚含有釐清肇事責任的歸屬 ,及確保被害人的民事求償權功能,兼顧社會與個人之重疊 性權益保障。是以肇事逃逸罪之重點,在於「逃逸」的禁止 ,若未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或無獲得他方人員同意,或 不留下日後可以聯繫的資料,即逕自離開現場(含離去後折 返,卻沒表明肇事者身分),均屬逃逸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387號、107年度台 上字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肇事當時或隨後逃離現 場而逸走之行為,其擅離肇事現場之行為一旦付諸實施,犯 罪即已完成,縱使被害人在他人協助下獲得救護,對於上開 犯罪之成立不生影響。依證人即告訴人黃晉晧、證人陳幼霞 之證詞,及被告供述內容,並參酌卷內相關資料可知本件車 禍發生後,被告雖有下車察看,且經路人報警,然被告在已 知悉被害人受傷之情形下,卻未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且 未獲得告訴人同意,亦未留下日後可以聯繫的資料,即逕自 離開現場,故依上開最高法院之判決意旨,被告之行為自屬 逃逸行為無訛。被告雖於案發後有前往輔大醫院之急診室, 但其仍未與告訴人見面,亦未留下其聯繫方式,故自不得以 證人陳幼霞有拍下被告的計程車號之舉,而認被告有留下其 聯繫方式。被告所為確有構成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之犯 行,原審諭知被告被訴肇事逃逸部分無罪,其所為認事用法 實有違法之處,容有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 之判決等語。
二、惟查:最高法院108年台上1221號判決認定之事實為:「上 訴人與被害人發生本案車禍後,既未上前救護被害人,亦未 協助將被害人送醫,更未向被害人表明其為肇事者之身分, 或留下日後可供聯繫之資料給被害人,尤其未待處理事故之 員警到場,即先將其所騎之機車牽到路旁,並逕自進入珊欣 卡拉OK店內等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3387號案件認定



之事實為:「本件上訴人肇事後車輛卡在紅磚人行道上,依 現場照片可知,僅有倒車始得離開紅磚道上。而上訴人倒車 退離紅磚人行道時,在不被車頭阻擋視線之情況下,對於倒 臥於車輛正前方之葉俊英必能親眼目睹,且葉俊英所騎機車 嚴重扭曲變形毀損之情況下,可知當時撞擊力道之大,遭撞 擊而倒臥於車輛正前方之人豈有毫髮無傷之可能,上訴人竟 未下車查看,隨即駕車離開現場。」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5 99號判決認定之事實為:「上訴人肇事後係經張景舜追趕, 嗣因其所騎機車跌倒為張景舜攔下,始由張景舜載回肇事現 場,此經張景舜證述明確;且觀之辜冠宇提供之行車紀錄器 畫面,可知辜冠宇於追逐上訴人過程中一路按鳴喇叭,上訴 人非但不予理會,仍繼續行駛,甚且將機車掉頭、迴轉後擺 脫辜冠宇揚長而去,若非張景舜追及上訴人並將其攔下,上 訴人必然逃逸無蹤,絕無可能返回現場,因認上訴人有肇事 逃逸行為等情」,均係肇事後未關心告訴人傷勢即離開現場 ,與本案被告車禍發生後有等救護車到來,而離開車禍現場 係至醫院關心告訴人傷勢不同;又被告未留下聯絡資料難認 係基於逃逸之犯意,業如前述,自難僅憑被告未及留下聯絡 資料即遽認被告涉犯肇事逃逸犯行。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為由,諭知無罪之判決,理由構成雖與本院稍有不同,經 核尚無違誤。檢察官雖提起上訴,然前揭檢察官所列證據及 卷內訴訟資料,經本院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 罪心證,已俱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僅就原審採證之職權 行使再為爭執,核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提起上訴,檢察官蔡名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賴資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