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上易字第4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賈 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 年
度交易字第136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433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賈優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賈優於民國107 年7 月17日晚間20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1 段270 巷3 弄往文化路方向行駛,行經該巷弄23號前,本應注意汽 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道路為柏 油路面乾燥,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而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貿然前行,致其駕駛之前 揭自用小客貨車之右後照鏡不慎擦撞同向車道上右方、騎乘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汪家淦之左肩,汪家 淦因此受有左肩膀挫傷之傷害。經汪家淦敲擊上開自用小客 車副駕駛座車窗理論,因該巷弄狹小,雙方同意均暫停靠路 邊後始商議,賈優遂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貨車靠左邊停駛,因 認停車地點不妥,又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起步,適汪家 淦騎乘上開機車停在前揭自用小客車前方,遂遭賈優駕駛之 前揭自用小客貨車撞及上開機車之後方車牌,造成汪家淦騎 乘之上開機車車牌內凹(車輛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汪家淦 為拉住突遭撞及而重心不穩之上開機車,因此受有右手部挫 擦傷、下背挫傷等傷害。賈優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 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前來處理 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汪家淦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 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 檢察官、被告賈優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及本院審理時, 對原審及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 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 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 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規定, 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等,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
訊據被告賈優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貨車 與告訴人汪家淦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先後2 次發生碰撞等情不 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是從右 後方超伊的車,伊剛好要右轉,告訴人的身體碰到伊的後照 鏡,這是第1 次車禍,告訴人就拍伊的車窗稱伊撞到他,伊 下車看,車子與人都沒事,伊趕快道歉。後來阻礙到交通, 伊跟告訴人說車子開到旁邊再談,伊開車到旁邊找地方停, 但那裏住戶說他們的車子要回來叫我們去別的地方,伊就把 車子再往前開,告訴人的機車從右後方插到伊前面,約1 公 尺處,伊煞車不及就撞到他,伊沒有過失,洵無過失傷害犯 行。」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貨車,沿新北市板橋區 文化路1 段270 巷3 弄往文化路方向行駛,行經該巷弄23號 前,其駕駛之前揭自用小客貨車之右後照鏡不慎擦撞同向車 道上右方、騎乘上開重型機車之告訴人之左肩,告訴人因此 受有左肩膀之傷害,經告訴人敲擊上開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 車窗理論,因該巷弄狹小,雙方同意均暫停靠路邊後始商議 ,被告遂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貨車靠左邊停駛,因認停車地點 不妥,又前行撞及暫停在前方之告訴人騎乘之上開機車之後 方車牌,造成告訴人騎乘之上開機車車牌內凹,告訴人為拉 住突遭撞及而重心不穩之上開機車,因此受有右手部挫擦傷 、下背挫傷等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汪家淦於警詢、偵查 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翻拍照片及光碟、現場 及車損照片、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立聯合 醫院107年11月29日新北醫歷字第1073304391號函暨檢附告
訴人病歷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至33、35至47、25、92 之1至92之5頁)。是被告確於前開時地,先後2 次駕車撞擊 告訴人左肩及機車後車牌處,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乙節, 足信為真實。
㈡被告辯稱其並無過失云云,然:
1.第1 次碰撞:
⑴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至事故地點,突然聽到右側有聲響且 後照鏡有內縮(往車尾),我馬上停車。」(見偵卷第7頁 ),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兩旁機車很多,我車子往左偏一 下,巷道向右彎,我又打回來,告訴人已經超過我的右後照 鏡,我剎車,我車子的右後照鏡有跟告訴人肩膀發生碰撞。 」等語(見原審卷第59頁)。
⑵證人即告訴人汪家淦於偵查中證稱:「第1 次是7 月17日晚 上20時52分…,他從後面超車,因巷子很窄,他的右照後鏡 撞到我的左肩,他的右後照鏡有被順向的往內折。」等語( 見偵卷第113 頁),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與被告是同 向行車,被告從後面撞到我的左肩及腰,因為他的照後鏡是 順向折進去的,可以證明他是從後方來撞我。沒有倒地,就 是擦撞到人。我只有感覺疼痛。被告是從後方撞我,所以我 看不到哪個地方撞到我,我僅有感覺到被撞腰部,人的本能 會避免摔車,被撞的力道,不管時速多少,人的身體都會被 拉扯扯傷。直接撞到是腰部,肩膀部分應該是被拉扯到的。 」等語(見原審卷第211、214 頁)。衡諸告訴人與被告於 本件案發前並不認識,告訴人諒無誣指被告之必要,可信告 訴人因騎乘機車行車過程中,遭到被告車輛撞擊,方才要求 被告停車無誤。
⑶參之被告駕駛之前揭自用小客貨車並非兩側後照鏡均有內折 收入之狀況,而係與告訴人相鄰之右側後照鏡有內折(順向 收折)情形,有上開自用小客貨車右側後照鏡照片在卷可憑( 見偵卷第41、45頁),且為被告所自承(見原審卷第59頁) ,亦經證人即被告之妻林瑾於偵查中結證屬實(見偵卷第121 頁)。由此可見,被告駕駛之前揭自用小客貨車應係自告訴 人後方駛至,否則如係相反情況,後照鏡所受外力方向,應 由後往前之反向,自無法順向收折。又觀之案發現場照片( 見偵卷第35至39頁),本件車禍現場係一狹窄巷道,兩側均 有機車停放,被告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貨車駛至告訴人騎 乘 之上開重型機車旁,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貿然前行, 致其駕駛之前揭自用小客貨車之右後照鏡不慎擦撞同向車道 上右方騎乘上開重型機車之告訴人之左肩,告訴人因此受有 左肩膀挫傷之傷害,確有過失無誤。
⑷告訴人雖於原審審理時主張其第一次遭被告駕駛之前揭自用 小客貨車撞及其腰部。惟本件被告撞及告訴人之上開重型機 車2 次,告訴人因此受有左肩膀挫傷、右手部挫擦傷、下背 挫傷等傷害,然比較此2 次碰撞,第1 次係側邊擦撞,第2 次則為自後方撞及,顯然第2 次碰撞力道較強,而依前揭自 用小客貨車右側後照鏡之位置觀之,應以告訴人於偵查中所 證及被告所述被告行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右後照鏡確撞及 告訴人之左肩膀乙節,較可採信,告訴人此部分主張或許因 原審審理時距案發間已久,記憶錯誤,亦有可能,併予敘明 。
⑸從而,被告由告訴人後方行駛至前方之過程中發生碰撞,係 因被告未保持安全車距之過失,造成告訴人受有左肩膀挫傷 之傷害無訛,被告辯稱其並無過失云云,殊無足採。 2.第2 次碰撞:
⑴本件被告就發生第2 次碰撞之經過,係於起步時,自後方撞 及停在前方之告訴人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後方乙節,並不爭執 ,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汪家淦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指 訴及證人林瑾於偵查中所述相符,且發生第2 次碰撞之際, 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在被告所駕駛車輛前方,告訴人之機車 後車牌有輕微內凹情形,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告 訴人機車車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6、47頁),可信為 真。
⑵案發現場之監視器錄影光碟,經原審勘驗結果略以:「20:48 :20.2至20:48:22.4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 貨車從畫面右下方出現,向前行駛。20:48:22.5至20:48:24 .6被告汽車停駛。20:48:24.7至20:48:25.7被告汽車繼續停 駛,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從畫面右下方出現 ,自被告汽車右後車尾右後方,在被告汽車右側向前行駛。 20:48:26.1至20:48:27.4被告汽車向前行駛,告訴人機車繼 續在被告汽車右側向前行駛。20:48:27.4至20:48:28.6被告 汽車停駛;告訴人機車繼續在被告汽車右側向前行駛。20:4 8:28.7至20:48:36.3被告汽車繼續停駛,告訴人機車停駛在 被告汽車右側車身右側處。20:48:36.4至20:48:38.3被告汽 車繼續停駛,告訴人機車在被告汽車右側向前行駛,已駛至 被告汽車副駕駛右側處。20:48:38.4至20:48:38.7被告汽車 向前行駛,告訴人機車在被告汽車右前車頭右側繼續向前行 駛。20:48:39.1至20:48:39.6被告汽車繼續向前行駛,告訴 人機車從被告汽車車頭右前方,朝行進中之被告汽車車頭前 方行駛,嗣被告汽車車頭與告訴人機車車尾發生碰撞。20:4 8:39.7至20:48:46.6被告汽車停駛,告訴人機車在被告汽車
車頭處不動。」等語,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1 8至120、123至198頁)。
⑶依前開勘驗結果,可認定第2 次碰撞當時,被告係自後方碰 撞告訴人所騎乘之前開機車後車牌位置,雖告訴人於所騎乘 之機車遭碰撞後,並未倒地,然汽車與機車體積之差異,且 撞擊造成機車車牌內凹之情況以觀,縱被告駕駛之上開自用 小客貨車前行速度不快,惟告訴人騎乘之上開重機車遭上開 自用小客車自後方撞擊,自頗具力道,此據告訴人於偵查及 原審審理時均結證稱:「第2 次碰撞,係從正後方直接撞上 ,我感覺劇烈晃動,我撐住我的機車,沒有倒地,為了穩住 機車,我的手是與手把磨擦造成的。」等語(見偵卷第113 頁、原審卷第212 至215 頁),亦與前述勘驗結果相符,故 告訴人指訴被告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 方第2 次撞及其騎乘、暫停在前方之上開重型機車,確有過 失。
⑷至被告除第1 次碰撞受有左肩挫傷外,另受有右手部挫擦傷 、下背挫傷等傷害,觀之告訴人所證第2 次碰撞時,其 正 後方被直接撞上,感覺劇烈晃動,為了穩住機車,其用力握 住把手等情,由其右手部因此造成挫擦傷可知,此撞擊力道 應甚強,衡諸一般人突受強力撞擊,身體為維持平衡,猛然 用力,除直接接觸部位常致擦挫傷外,用力部位亦有可能致 扭傷或因內出血造成挫傷、瘀傷,參諸以告訴人受第2 次撞 擊之力道,明顯強於第1 次左肩擦傷之力道,告訴人所受下 背挫傷之傷害,應係其遭第2 次撞擊所致。
⑸從而,被告於第1 次擦撞後,又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起 步,適告訴人騎乘上開機車停在被告前方等候被告停車商議 ,遭被告駕駛之前揭自用小客貨車撞及上開機車之後方車牌 ,造成告訴人騎乘之上開機車車牌內凹,汪家淦為拉住突遭 撞及而重心不穩之上開機車,因此受有右手部挫擦傷、下背 挫傷等傷害無誤。被告辯稱其第2 次碰撞亦無過失云云,不 足採信。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本應注意前揭 規定,以避免危險發生,且當時天候晴,光線為夜間有照明 道路為柏油路面乾燥,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見偵 卷第33頁),詎被告疏於注意及此,第1 次先未注意兩車並 行之間隔,貿然前行,致其駕駛之前揭自用小客貨車之右後
照鏡不慎擦撞同向車道右方、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之告訴人 之左肩,其因此受有左肩膀挫傷之傷害,被告為停車與告訴 人商議,又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起步,適告訴人騎乘上 開機車停在前揭自用小客車前方,第2 次遭被告駕駛之前揭 自用小客貨車撞及上開機車之後方車牌,造成告訴人汪家淦 騎乘之上開機車車牌內凹,告訴人為拉住突遭撞及而重心不 穩之上開機車,因此受有右手部挫擦傷、下背挫傷等傷害, 是被告有2 次過失行為甚為明確。且被告前開2 次過失行為 ,分別與告訴人所受前述傷害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並無過失云云,為事後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次過失傷害犯行,均堪認定 ,皆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第2 項 經立法院修正通過後,業於108 年5 月29日由總統公布施行 ,並於同年5 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規定「(第 1 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 元以下罰金。(第2 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 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規定雖未更動過失傷害罪之構成要件及 得科處之法定刑種,然已將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上限提高,並 刪除業務過失傷害罪之處罰,自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 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項規定 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2 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檢察官雖認上開2 罪間為接續犯,惟所謂接續犯,係指行為 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
始足當之,即故意犯始可能成立接續犯。如客觀上有先後數 行為,主觀上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逐次實行而具連續性, 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 獨立成罪,縱構成同一之罪名,亦應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 論併罰。本件被告先後2 次過失傷害犯行,並非故意接續為 之故意犯,是檢察官認係接續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向到場 處理之員警坦承其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1頁),被 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且迄未逃避偵審,爰均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皆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㈠原審未詳勾稽,遽以本件雖足以認定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 前揭自用小客貨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2 次碰撞 ,然就第1 次碰撞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因被告超車、未保 持安全間距所致,就第2 次碰撞部分,亦無足認告訴人將因 該次碰撞受有身體傷害,且均無事證可認告訴人所受如診斷 證明書之傷勢與本件車禍有關,分割事證而認無從認定告訴 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自難賦被告罪責,而為無罪之判 決,容有未洽。檢察官執此上訴,為有理由,即應由本院予 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係駕駛不慎,先後2 次撞及被害人騎乘之上開重 型機車,使被害人分別受有前揭傷害之結果,並審酌其犯罪 犯後始終否認犯之犯後態度,惟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尚非 嚴重,被告無任何前科,素行尚佳,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暨被告自陳學歷為改制前之臺北工專畢業之智識程度 ,現退休無業子女皆已成年之生活狀況(見本院109年3月11 日審判筆錄),因雙方就賠償金額仍無共識,致尚未與被害 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 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偵查起訴,檢察官陳亭君提起上訴,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