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易字,109年度,27號
TPHM,109,交上易,27,2020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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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上易字第2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永隆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
度審交易字第627號,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字第1050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王永隆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王永隆犯修正前刑法第28 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 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認事 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 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依據告訴人蕭竹佐具狀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 :原審審酌被告犯後態度時,並無考量被告與告訴人於法庭 外商談和解時之態度實屬惡劣,逕以被告坦承犯行且有意願 賠償6萬元惟告訴人無和解意願等情,僅判處被告拘役20日 ,並得易科罰金,尚嫌過輕,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更為適當 之判決等語。惟查:被告與告訴人業已於民國109年2月13日 成立調解,被告並當場支付8萬元完畢,告訴人亦不再追究 被告刑事責任,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北司簡調字第1 9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頁),且經告訴人確 認無訛(見本院卷第84頁),並無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 犯後態度不佳等情甚明。再按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 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 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 不當或違法。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業於理由內具體說明其 審酌之根據及理由(見原判決理由欄二之㈣所載),顯係基 於行為人之責任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為刑之 量定,並無裁量權濫用或輕重失衡之情形。檢察官提起上訴 ,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云云,僅係就原審之量刑反覆爭執, 未再有其他舉證為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其於犯罪後始終坦認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已如前述,並經告訴人表明願意給被 告機會之意(見本院卷第84頁),足見被告顯有悔悟之意, 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 ,認上開拘役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趙維琦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黃聖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張云綺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紀凱峰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格瑤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6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永隆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第105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永隆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永隆為計程車司機,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7 年 7 月30日晚間7 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 客車搭載乘客林育如(檢察官起訴後,經本院另行發布通緝 ),沿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由北往南直行,行至臺北市○ ○區○○○路000 號前停等紅燈時,林育如表示欲提前下車 ,詎王永隆原應注意汽車臨時停靠之際,應依車輛順行方向 緊靠道路右側,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 得逾60公分,林育如身為車內乘客亦應注意開啟車門時,應 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情形雖天候陰 ,惟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 良好,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蕭竹 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而至,因王永 隆於停靠車輛時未緊靠道路右側,且林育如貿然開啟右後車 門,致蕭竹佐騎乘上揭機車撞擊王永隆前開車輛之車門而人 車倒地,並受有髕骨骨折、膝部挫傷、手部挫傷、髖部挫傷 、胸壁挫傷、手肘挫傷及手指挫傷之傷害。嗣王永隆及林育 如於肇事後警員前往處理時在場,並均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蕭竹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永隆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5至19、93至95頁,本院審交易卷第 45至49、91至9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竹佐於警詢、偵 查指訴之情節(見偵卷第9 至13、94至95頁)大致相符,並 有陳報單、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 判表、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㈠㈡、當事人 登記聯單、自首情形紀錄表、照片、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報案三聯單、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等件在 卷可稽(見偵卷第7 、21、27至53、57至59頁、調偵卷第35 至3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 8 年5 月29日公布,於108 年5 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



284 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5 百元以下罰金(第1 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 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 金(第2 項)」【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前段規定,上開罰金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下同),且就 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則規定「因過 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第2 項業務過失傷害之處罰規定。則依修正後新 法規定,不問行為人是否為從事業務之人,均應回歸一般過 失傷害處罰之適用,亦即於本案如適用修正後新法,應依修 正後刑法第284 條前段規定處罰,如適用修正前舊法,應依 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規定處罰,經比較新舊法, 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前段規定將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提高為 1 年有期徒刑,罰金刑之上限則提高為10萬元,是修正後之 法律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即應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規定。 ㈡論罪:
⒈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即指以 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查被告於案發時 係以載送旅客前往指定地點並收取報酬為業,自應認係從事 業務之人。
⒉次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 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60公分,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11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計程車 在市區道路上,對於上述交通安全規則自應知之甚詳,本應 確實遵守;又案發當時天候陰,惟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有前揭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3頁),足認被告肇事 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竟於前述時、地,途 經上述路段時,未依交通安全規則行駛,致告訴人騎乘上揭 機車撞擊王永隆前開車輛之車門而人車倒地,是被告就本案 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又告訴人亦因本案車禍致受有前揭傷 害,俱如前述,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⒊核被告所為,係犯108 年5 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㈢自首減輕其刑之適用:




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 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佐(見偵卷 第49頁),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㈣量刑:
爰審酌被告疏於注意其車內乘客若欲下車而須臨時停車時, 本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以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 ,詎仍疏未注意,遂任由車內乘客即同案被告林育如貿然開 啟右後車門,使後方騎乘機車駛至之告訴人不及閃避、人車 倒地受傷,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雖 有意願以6 萬元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然經告訴人到庭表示 無和解意願(見本院審交易卷第47至48頁),兼衡被告過失 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酌以被告係肇事次因,同案被告林 育如(經本院另行通緝)始為肇事主因,暨被告之生活狀況 (領有低收入戶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現無業)、智識程 度(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108 年5 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趙維琦偵查起訴,檢察官許文琪、黃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歐陽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08 年5 月29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第2 項(業務過失傷害罪):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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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