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90號
TPHM,109,上訴,90,2020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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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建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796號,中華民國108年9月19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97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劉建坪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月29日下 午4時10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26小時內某日、時許(不含為 警查獲至採尿期間),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旁所駕駛之 自用小客車車上,以將海洛因置於香菸內抽吸之方式,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8年1月29日下午3時40分許, 劉建坪因將前開車輛違規停放在上開地點而為警上前盤查, 主動自車內取出施用過之香菸1支,並當場告以警員上開施 用海洛因情事,而願意接受裁判。經警員以「台塑生醫毒品 檢驗試劑」初步檢驗前開香菸結果呈海洛因陽性反應,進而 採取劉建坪之尿液送鑑驗結果呈海洛因陽性反應。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起訴程式之審查:
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 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而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者, 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執 行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而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 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10條、第20條、第23條分別定有明定 。
㈡經查,被告曾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7年度聲字第270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2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39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83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9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4587號、89年度毒偵緝字第5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19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9月17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246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被告前既曾於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其他施用毒品案件,則其所為本案施 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條第1項、第3項所規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情



形,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追訴處罰 ,依上開之說明,檢察官依法提起本案公訴,核其起訴程式 並無違誤。
二、證據能力部分:
按第二審審判,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 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而 刑事訴訟法關於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原為保障當事人﹙尤其 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所設,如法院已賦予被告聲請調查證據 及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陳述,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之立法意旨,應認此時已 符合該條項所定之情形,即應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業經被告同意作為證據。至其餘非供述證據,本院查無 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應認俱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毒偵卷第6至8頁;原審卷第77至80、85至88頁;本 院卷第90頁),而警員於108年1月29日下午4時10分徵得被 告同意後,由被告親自採集之尿液,嗣經送請鑑驗結果,呈 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毒品案被採 尿人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108偵-0138號)、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2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108偵-0138號)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2張(見 毒偵卷第24、70、27頁)在卷可稽,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海洛因前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於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33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編 號①);又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 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242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9月、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6月確定(編號②)。上開編號①、②案之罪刑,嗣經臺東地院 以96年度聲減字第360 號裁定各減其宣告刑2分之1 ,並各 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又15日、9月確定。復於95年間因 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5年度交訴字第92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嗣經同法院以9 6年度聲減字第7170號裁定各減其宣告刑2分之1 ,並更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編號③);另於96年間因違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東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48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7 月 ,併科罰金3萬元,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併科罰金17萬 元確定(編號④);又於同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東地院以9 6年度東簡字第3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編號⑤)。上開編號①至⑤案之罪刑,嗣經臺東地院 以97年度聲字第2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月、4年7月 ,併科罰金16萬元確定,於100年7月18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 管束,嗣因假釋經撤銷,尚餘殘刑有期徒刑1年1月又26日待 入監執行。再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桃園地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4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 、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編號⑥);又於同年 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矚易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年10月、8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 編號⑦)。上開編號⑥、⑦案之罪刑,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聲字 第23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 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1661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編號⑧),並與前開殘刑有期徒 刑1年1月26日及編號⑥、⑦案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入監接 續執行,迄107年10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前曾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刑 確定,並入監執行,卻仍未能戒慎其行,仍再次為相同罪質 之犯行,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 法理由,是認依上開規定加重被告本刑,尚不生行為人所受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乃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㈢另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 2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查獲過程係員警盤查被告時 ,被告主動告知施用毒品犯行,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佐 ,堪認被告係在本案犯行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 發覺前,主動坦承施用毒品犯行,復受本院之裁判,核與自 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既有上開 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
叁、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等規定,並考量被告有累 犯情形,復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審酌被告前已曾 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等處分之執行,復曾有因施 用毒品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且部分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據,尚不知省惕,未能記取教訓 並戒除施用毒品之劣習,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足徵其沾 染毒癮頗深,復依前科情形觀之,其對海洛因有所沈溺,惟 衡以施用毒品乃戕己健康之舉,是對類此「自傷」之行為施 予合宜之懲處藉以隔絕毒品之適當期間即可,末以被告事後 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沒收部分說明:扣案香菸 1支,雖經警方以台塑生醫有限公司試劑初步鑑驗,結果呈 嗎啡海洛因陽性反應,有該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紙在卷可參,惟經再 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後,檢驗結果呈海洛因陰 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為憑,是該菸難認屬違 禁物,且無證據可認與被告本件犯行有關,自無從諭知沒收 等情,核原審之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及上開不予宣告 沒收部分之認定亦屬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自首並坦承犯罪,已經記取教訓,有 心好好戒毒,因為家中有年邁失智母親需人照顧,希望從輕 量刑,改為緩起訴替代療法云云。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 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判決既已經詳細審 酌量刑之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並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 ,並說明論罪科刑之各項法律依據,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希望能就本案量刑部分能 以緩起訴替代療法代替云云,惟按所謂緩起訴處分,係指被 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 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 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1年以上3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 緩起訴處分。檢察官並得依案件情況,得為附帶戒癮治療( 例如替代療法)為條件之緩起訴處分等情,有刑事訴訟法第 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等規定可參,從而可知,為緩 起訴處分之主體僅檢察官始得為之。查本案既經檢察官偵查 終結後提起公訴,則無再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可能,被 告前開所指,應有誤會。另被告如欲進行替代療法,戒除毒 癮,實可即刻循一般就醫途徑,自行至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 相關醫療機構就診接受治療,或俟本案確定後,於執行期間



,向執行之檢察機關、獄政機關提出申請,以評估能否於監 獄中接受相關醫療,惟此均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所指 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換言之,本案既 已進入法院審理程序,即無從回復至尚未起訴前、由檢察官 評估被告是否得以參加替代療法換取不將案件起訴至法院之 緩起訴處分階段,附此敘明。
肆、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為一造辯論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治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黃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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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