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875號
TPHM,109,上訴,875,2020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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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875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孫建祥
被 告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中華民國108年5月13日竹檢德
強108他1421字第1089016665號書函發函人
上列上訴人即自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原判決誤載為「違反著作
權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自字第1號,中
華民國109年2月3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意旨詳如附件書狀所載。
二、按「前項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 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 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 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此亦為自訴程序所準用,觀之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7條規定亦明。又「第367條之判決及對於原審諭知 管轄錯誤、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 無理由而駁回上訴,或認為有理由而發回該案件之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復為刑事訴訟法第372條所明定。三、經查:上訴人即自訴孫建祥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而向原審 法院對被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中華民國108年5月13日竹 檢德強108他1421字第1089016665號書函發函人」提起自訴 ,經原審於民國109年1月7日裁定命自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向原審陳報,該裁定已於109 年1月10日送達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並由自訴人本人親自 簽名及按捺指印收受等情,有原審法院109年度自字第1號刑 事裁定、送達證書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39、41頁)。惟自 訴人逾期仍未提出委任狀委任自訴代理人,其自訴程式顯有 欠缺而不合法,原審依法不經言詞辯論而諭知自訴不受理之 判決,經核並無違誤。自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自訴人提起自訴及上訴 均未委任律師,其自訴程式既不合法,其上訴並不因委任律 師而得補正此項程式上之瑕疵,本院自無再裁定命上訴人補 正代理人之必要(最高法院94年度第6、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倩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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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