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上訴字第7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紀炳場
選任辯護人 林淑娟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宏洲
選任辯護人 朱子慶律師
林詠善律師
江沁澤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馬國棟
選任辯護人 吳于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子恩
選任辯護人 溫思廣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侯朝斌
選任辯護人 陳介安律師
鄭嘉欣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翊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琦良
選任辯護人 邱群傑律師
陳介安律師
鄭嘉欣律師
被 告 林崇成
被 告 黃榮賢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乙○○、丁○○、庚○○、戊○○、壬○○、候朝斌、甲○○、辛○○、己○○均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十一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 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 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 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二、上訴人即被告丁○○、庚○○、戊○○、壬○○、候朝斌、甲○○、己 ○○、被告乙○○、辛○○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原審 於民國108年1月30日(被告乙○○、丁○○、庚○○、戊○○、壬○○ 、候朝斌、甲○○、辛○○)、108年8月16日(被告己○○)限制 出境、出海。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等不服提起上訴, 現於本院審理中。
三、本院審酌全案證據資料如下:
㈠被告丁○○、庚○○、戊○○、壬○○、候朝斌、甲○○、己○○部分: 審酌原判決判處上訴人即被告丁○○、庚○○、戊○○、壬○○、候 朝斌、甲○○、己○○之如附件所示之罪刑,而上開罪刑之法定 刑為「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億 元以下罰金」、「有調查、追訴或審判職務之人員,犯第4 條第1項第5款或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之罪刑,堪認被告丁○○、庚○○、戊○○、壬○○、候朝 斌、甲○○、己○○犯罪嫌疑重大,均屬重罪,且遭判重刑均常 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被告丁○○、庚○○、戊○○、壬○○、候朝 斌、甲○○、己○○既經原審認定為有罪,且判處上開須入監服 刑之刑度,然非無因此啟動逃亡境外、脫免刑責之動機,有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 之虞者」之情形,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有對被告丁○○、庚○○、戊○○、壬○○、候朝斌、甲○○、己○○限
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依法對被告丁○○、庚○○、戊○○、壬 ○○、候朝斌、甲○○、己○○等人之居住、遷徙自由為較低度之 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㈡被告乙○○部分,業經檢察官起訴認係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洩 漏關於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同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231條第2項、第1項前段公務員 包庇他人犯圖利媒介性交罪及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等罪嫌;被告辛○○部分認係犯刑法 第231條第2項、第1項前段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圖利媒介性交 罪及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等罪嫌,雖經原審判決無罪,惟經檢察官提起上訴,而上開 罪刑之法定刑為「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台幣1億元以下罰金」、「有調查、追訴或審判職務之人 員,犯第4條第1項第5款或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罪者,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之罪刑,堪認被告乙○○、辛○○仍有犯罪嫌 疑重大,均屬重罪,且如經判處重刑均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 能,然非無因此啟動逃亡境外、脫免刑責之動機,有刑事訴 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 」之情形,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有對被 告乙○○、辛○○等人之居住、遷徙自由為較低度之限制,爰裁 定如主文。
四、法律之適用:
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93條之3第2項、第93條之4。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亮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附件:
一、乙○○部分:
乙○○無罪。
二、丁○○部分:
丁○○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有調查職務之人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陸年;又共同犯貪
污治罪條例之有調查職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肆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陸年。
丁○○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柒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庚○○部分:
庚○○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有調查職務之人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拾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陸年。庚○○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戊○○部分:
戊○○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有調查職務之人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拾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陸年。戊○○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捌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壬○○部分:
壬○○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有調查職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捌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伍年。壬○○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丙○○部分:
丙○○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有調查職務之人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拾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柒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陸年;又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有調查職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玖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肆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玖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陸年。
丙○○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捌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甲○○部分:
甲○○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有調查職務之人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陸年;又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有調查職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肆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陸年。
甲○○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陸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辛○○部分:
辛○○均無罪。
九、己○○部分:
己○○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有調查職務之人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陸年。己○○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貳萬元沒收之,於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之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罰則)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 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 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00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者。
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
有調查、追訴或審判職務之人員,犯第4 條第1 項第5 款或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行賄之處罰)
對於第2 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2 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2 項行為者,依前2 項規定處斷。
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3項之罪者,亦同。犯前4 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1 項至第3 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中華民國刑法第132條
(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1 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 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 條第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 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